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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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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A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A7 同上 A36 同上 A44 同上 A68 同上 A81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朱○宸 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 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依附表之F欄所示比 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之E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宸係YouTube網站直播主,被告莊○睿係 其助理(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二人共同以人工智慧 及深偽(Deepfake)技術,將自網路下載之伊等網紅、藝人 之臉部影像合成於日系丙V女優,製作擬真性極高之猥褻影 片(下稱換臉影片),上傳並儲存至朱○宸之GOOGLE DRIVE 雲端空間,並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以朱○宸註冊之「台 灣網紅挖面」推特(Twitter)帳號,提供眾多換臉影片之 宣傳短片,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公眾以購買 或付費註冊為會員之方式,提供線上瀏覽該換臉影片,伊遭 被告換臉上傳之影片片數各如附表之丙欄所載。伊均為有大 量粉絲、具影響力之網紅,該換臉影片於網路流傳,致伊易 遭人誤認拍攝性隱私影片,顯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伊製作、上傳換臉影片,致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 賠償。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合成其臉部影像之猥褻影片,招攬公 眾付費而得於線上觀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8頁)。觀之被告招募會員、 播放換臉宣傳短片之推特(Twitter)帳號名稱為「台灣網 紅挖面」,因此加入之付費觀覽者固不致誤認換臉影片之演 員為原告本人,惟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廣佈而難以查證來源 ,致社會大眾易於瀏覽該擬真性極高之換臉影片後,誤信原 告為猥褻影片之演出者,而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其等為具影響力、有大量粉絲之網紅, 惟經本院闡明,仍未提出有關其身分、經歷、社會廣知程度 及資力等相關證明,爰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載原告現職各如 附表之B欄所示(見刑事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勘驗紀錄表 );原告於112年度所得各如附表之C欄所示,有本院限閱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及被告總上傳之原告換 臉影片片數各如附表之丙欄所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 有別等情,認其等各得請求如附表之D欄所示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 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原告編號 丙:被告總上傳片數 B:原告現職 C:原告112年度所得 D: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E:原告供擔保金額 F: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A6 3片 實況主 9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7 4片 實況主 76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36 3片 YOUTUBER 41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44 5片 YOUTUBER 7千餘元 25萬元 8萬4000元 15% A68 11片 實況主 78萬餘元 50萬元 16萬7000元 14% A81 10片 YOUTUBER 71萬餘元 50萬元 16萬7000元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重訴-12-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凱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600元,逾期未繳,即廢棄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本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上-549-2024121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2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2-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林光清 即 債權 人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相 對 人 孫瑞芬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3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 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聲請人以兩造 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聲-47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 人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65%股權,伊如未完成約定事項,相對 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7.5(ii)條約定,要求伊以該條計算 之退出價格購回65%股權。嗣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 ,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並向原法院聲請承認。惟系爭仲裁判斷僅 命伊依系爭協議以退出價格美金8579萬9923元完成向相對人 買回65%股權,性質上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命金 錢給付,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不具同一性,自不得以相對 人聲請承認仲裁,即認其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伊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 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之法 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 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 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 1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即明。又觀之仲裁 法第39條立法意旨,乃因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非 訟程序及早繫屬以求確定,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之立法精神,規定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得依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 。至於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規定之移 列,立法理由係考量若仲裁不成立或仲裁判斷遭撤銷時,如 假扣押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故增設上開 規定以資救濟,是法院命仲裁協議之當事人限期起訴,自應 以上開情形為限。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3條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或與本協議有 關之任何紛爭、爭議或請求…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 協議訂定時有效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以仲裁確 定解決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第49至50、132 頁,下稱事聲字卷),是兩造既有仲裁協議,就系爭協議約 定退出權行使之爭議,自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不適用訴訟程 序。  ㈡又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 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三項命令,第一項特定作為 命令為「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 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 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 萬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 件,包含但不限於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iii) 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亦即命抗告人為退出股權之買賣,並履 行給付買賣價金、完成股權移轉之相關行政程序,有抗告人 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中譯本為憑(事聲字卷第129至183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亦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以113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而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2款所命抗告人應給付 其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 ,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 裁定可佐(事聲字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或法院得命其 起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至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 權範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仍應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洵 無足取。  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1

TPHV-113-抗-13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代 理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勝語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清償 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23 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0

TPHV-113-聲-4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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