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