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
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
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
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
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
)、(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
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
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
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
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
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
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
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
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
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
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
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
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
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
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
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
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
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
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
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
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
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
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
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
(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
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
。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
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
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
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
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
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
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
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
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
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
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
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
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