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皇君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6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㈡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我沒 去報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號碼JQO-547號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為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 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掛用之本案車牌模糊不清,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 攔查,發現本案車牌應為三陽牌之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 ,而非被告騎乘之光陽牌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旋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自承不知車牌遺失,有如前述,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梗 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 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建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拾 獲林安芳所遺失之JQO-547號車牌1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 與六順路口,因吳建弘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發現該車牌與機車之廠牌及 顏色均不符合,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安芳)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贓物認領報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1-24

TCDM-113-中簡-2720-202501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蔡宇閎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國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中簡附民-2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委由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河 三分署)所管理位臺中市大安區田心子段大安溪田心子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730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私 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 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20公分、寬約90公分)及2面旗幟( 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竊佔該土地。嗣河三分署巡防員李 佳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 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佳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照片4張、河三分署112 年6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57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 ,本案土地根本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土地;我是代表臺灣自治 政府委託志工去本案土地設置本案看板,以主張臺灣自治政 府的主權、向國際發聲,美國第七艦隊都有看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在河三分署所管理之本案 土地私設本案看板,經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接獲民眾檢舉 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24、77、78頁),並有112年5月23、24日及同年6月5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土地112年5月23日之空 照圖及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1頁)、本案看板所載門號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0226地號)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 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 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周圍亦有河三分署設 置之「禁止丟棄垃圾」、「警告請勿戲水、游泳」等告示看 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7、39頁 )。又本案看板僅係以2支木棍在左右兩側架立,經河三分 署人員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57平方公尺,此有本案 看板之測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本案土 地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8,918.26 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段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前開地段土地面積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 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綜 上,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 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 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15-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 之綠豆椪9個,均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許詩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綠豆椪 9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吳竑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向上門市店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綠豆椪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2元)。得 手後攜之離去,為在場之店員吳岱娟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豆椪9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竑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岱娟、店長許詩蘋於警詢所供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上開 綠豆椪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1-22

TCDM-113-中簡-267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 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12年1月17日17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7/13 16:00許(聲請書附表漏載16:00許,應予補充)、111/08/19 13:3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19」,應予補充更正) 111/11/03 09:1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01/17 17: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1/03」「112/01/17」,均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6、117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3、99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4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2號(判決2罪定刑6月,112年度執緝字第12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7號(判決2罪定刑5月,尚未執行)

2025-01-22

TCDM-113-聲-3832-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經鍾宗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第6行有關「鳳城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塗城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見被 告騎乘自行車,口中唸唸有詞、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 詢問其所騎乘自行車之來源為何,被告即坦承為上開犯行, 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循線通知被害人鍾宗熹上情,被害人 向員警表示,其固然係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遭竊, 然因工作繁忙而未向警方報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 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 知被告竊盜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 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 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范善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與塗城路928巷交 岔路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鍾宗熹所有置放在該處 路旁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經鍾宗熹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鳳城街與塗城路923巷交岔路口,因范善偉騎乘上開自行車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宗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范善 偉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被害人鍾宗熹,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1-22

TCDM-113-中簡-2682-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前,應予補充「自上址附近公園路之 弘爺早餐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考量上 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故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逕認 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蔡又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又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KTV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16日)7時58分前 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檢,發現蔡又誠酒氣甚濃,遂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 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 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 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50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由陳柏樺停放」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由陳柏樺所管領並停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  ⒉告訴人提出遭竊摺疊推車同款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 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摺疊推 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由陳柏樺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路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摺疊 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摺疊推車放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 陳柏樺發現推車遭竊,並目睹陳志峰騎乘上開機車正欲離去 ,遂尾隨其後,然陳志峰加速而逃匿無蹤,陳柏樺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已將 摺疊推車歸還告訴人陳柏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1-22

TCDM-113-中簡-259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