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犯後已將現金1,0
2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保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1,0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合法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信次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次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澔天商行內,見該店展示櫃臺上放有新臺幣(下同)10
2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該現金後離去。嗣經澔天商行之員工魏浤維發覺店
內展示櫃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浤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0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3-簡-44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