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記弘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博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博愛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執行,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 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 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944-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橙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橙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受 刑人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 條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 人丁欣怡658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 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有告訴人等之書狀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前開判決業於110年1月 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其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能完全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且就告訴人吳月鳳部分,迄至113年2月29日止;告訴人 丁欣怡部分,迄至113年12月9日止,均尚有百萬餘元之賠償 金額未履行,且距緩刑條件所定受刑人應分別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7月1日前向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為全部清償之日 已有相當之差距等情,有受刑人110年5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 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113年11月27日刑事 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13年12月9日刑事陳 報狀存卷可查。  ㈢綜上,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卻 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 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又告訴人等直至113年始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受 刑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 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立純(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並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73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臺北地檢113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之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我只是希望你們能對我做出更好 的判定易(誤繕「役」)科罰金、勞役、併案(刑期再能縮減) 」、「...對於立純的案子重新予以慎判,10個月徒刑的後 果太過負荷沉重,予以併案減期」,並另敘述其主張之案情 狀況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可考(聲字卷第10-11頁)。是 以,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目的係在於對確定之判決刑度再行 爭執,並希望予以減刑,而非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13 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依據上開 說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85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游峻復 陳鈺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6D」商標之接髮器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鼎謙、游峻復、陳鈺姍(下合稱被告 3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6D 」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 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6D」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 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1 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單聲沒-1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1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紙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內,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報紙4份(價 值計新臺幣60元),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自該門市拿取之其他報紙1份,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品, 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米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治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 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 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 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9-20頁)及被告之警詢 供述(偵卷第7-8頁)。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確實有拿取5份報紙,其中1份拿 在手上,另外4份放在背包,但因其當天很匆忙,所以結帳 時忘了付包包裡4份報紙的錢,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偵卷 第8頁)。惟查,被告於結帳時既已將其中1份報紙交與店員 結帳,衡情應會記得將其餘4份報紙一併拿出結帳,且報紙 重量輕微,所占空間甚小,徒手拿取即可,並無刻意放入包 包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於離開商店時確實忘記結帳,嗣後返 家時發現尚有4份報紙未結帳,亦應返回店內結帳或連繫店 家,然被告均未為之。故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供 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 累犯,然徵其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報紙4份,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均已 丟棄而未扣案(偵卷第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0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12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2024-12-30

TPDM-113-聲-280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民國11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非屬鉅額,且犯後 已將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返還予被害人吳威翰,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服務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江皇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吳威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 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威翰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威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萊 爾富超商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6

TPDM-113-簡-433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1 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 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 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確定,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執行,而異議人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數罪併罰 並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應認不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以113年9月11日苗檢熙丁11 3年度執更助112字第1130024090號函文否准聲請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 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2之標 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 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復符法理,檢察官若依此標準 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查聲請人既有前揭罪行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是異議人 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 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 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 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依上 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本院復審酌異 議人於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所犯案件擔任簿手,於短時間 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 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 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指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  ㈢又異議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8月27日報到, 異議人當庭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並就是否患有 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 3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 傷病卡、有無體檢表、有無投保、有無學歷證明文件或技職 證照證明文件提出、從事何工作、曾經擔任之工作、有無專 長及可勝任何種社會勞動之服務內容、是否曾易服社會勞動 、是否履行完畢或改入監執行、最近身體健康狀況、體能狀 況、有無出國工作或留學計畫、有無服役問題等事項詢問受 刑人,受刑人表目前助竹南,希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 動,希望檢察官能裁准,上揭事項均載明於筆錄,並交由檢 察官審核,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已經給予受刑人以書 面及口頭表達意見的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審酌異議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異議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件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2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犯後已將現金1,0 2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保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1,0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合法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信次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次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澔天商行內,見該店展示櫃臺上放有新臺幣(下同)10 2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該現金後離去。嗣經澔天商行之員工魏浤維發覺店 內展示櫃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浤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0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6

TPDM-113-簡-4416-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周鈺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地下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7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