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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 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 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遊戲點數包共9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包9包( 共價值新臺幣821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何OO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56-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原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1、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一名唸 大學的弟弟,生活狀況尚屬艱困。又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肇事時有踩剎車,且在車上撥打110 報警,並有與告訴人郭鳳英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不 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待員警到 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在未得到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同 意,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郭鳳英所受之 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鳳 英達成和解,駕車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弟弟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郭鳳英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 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之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5萬元 ,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執聯可按(本院卷第75-76、95-97頁)。但本院 審酌上情、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輕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無再予減輕之事 由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復考量被告 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因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因而逃逸等情節,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亦認原判決量刑 及定刑均無不當。縱將被告事後與郭鳳英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已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定刑審酌,亦無再 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蔡秋香達成和解(許蔡秋香 撤回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於本院與告訴人郭鳳英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亦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 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 示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郭鳳英。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節錄) 原   告 郭鳳英 被   告 何明原 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何明原願給付原告郭鳳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金額被告何明原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郭鳳英指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郭鳳英。 ㈡原告郭鳳英願原諒被告何明原,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 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 ㈢原告郭鳳英其餘請求均拋棄。

2024-12-12

TNHM-113-交上訴-1705-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內,將商品架上之紅燒牛肉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藏放至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而竊取 得手,未結帳即離開,旋遭店長甲○○發覺,追到店外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燒牛肉飯1個(已發還 )。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比 對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然無付款之意願, 蔡宜樺誤認陸哲恩會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滷 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予 陸哲恩,陸哲恩遂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並趁蔡宜樺準備 餐點期間,於同日1時57分許,在店內餐具醬料區拿取免洗 筷17雙(價值10元),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再藏進其隨身 所帶之行李(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陸哲恩於同日2 時24分許用餐完畢後,以店內工作人員態度不佳為由拒絕付 款,欲離開現場時遭到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宜樺出口揚言「你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蔡宜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宜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陸哲恩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伊有帶錢,並沒有不要付錢;免洗筷價值低微,本來 就是給消費者取用,伊拿免洗筷是要去探視病人,給病人使 用;伊也沒有對店家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41-47頁;聲羈更 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9-20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蔡宜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2頁;光碟存置袋)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 1、13頁)。  ⒊員警113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⒋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內容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192-195、207-21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消費後,藉口伊會還錢、 並表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並未給店家電話),旋即拉著行李 往外走去,無意付錢之態勢明確;且在爭執過程中,並口出 :「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你信不信我殺 了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 95、207-212頁)。  ㈣又店內之免洗筷,乃係提供給於店內消費之客戶於店內食用 餐點時使用,但並非客戶可逕自取回自用之餐具。被告辯稱 要拿給在醫院之友人,不論其所述之動機是否屬實,均係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無卸免竊盜罪之餘 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 於量刑時審酌。 四、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 為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毫無 關聯,且案情內容迥異,尚難逕引為本案之參考。且經本院 勘驗卷內之光碟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要件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出言恐嚇,本 屬不該,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 價值125元)及免洗筷17雙(價值10元)。其中免洗筷業經 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0頁),然滷肉飯便當、鱸魚湯業經被告食用,而無從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 VU m.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video_0 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 -kIkgNblf.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VUm.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2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被告拖行李入內,跟店家拿取菜單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1分0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4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點頭示意,並無態度不佳情事。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介紹菜單。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57:31 擷圖編號4(如附件) 說明:被告手持餐具醬料,可見左邊褲子口袋塞滿免洗筷,同時可見其座位上已有使用免洗筷用餐之痕跡 01:57:49 擷圖編號5(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手上多拿的筷子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01:57:56 擷圖編號6 (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褲子左邊口袋之筷子整把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四、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IkgNblf.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2分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稱謂 摘要/譯文/擷圖 02:24:22 被告 我跟你講,我該給你的錢我會償還給你,我會拿給你…(聽不清楚),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我(一面拿取櫃檯上一整疊名片)。…(聽不清楚)會償還給你,我…(聽不清楚)該付的錢會償還給你們擷圖編號7(如附件) 黑上衣男(下稱甲男) …(聽不清楚) 02:24:34 被告 沒關係嘛…(拿取菜單大力放在電鍋上),我剛才吃了…一個一個魚嗎?擷圖編號8 (如附件) 甲男 …(聽不清楚) 02:24:46 被告 我有吃了一堆嗎?我是…(聽不清楚) 甲男 …(聽不清楚) 被告 我是…(聽不清楚)(一邊拉著行李往外走) 黑上衣女(下稱乙女) 錢拿來錢拿來(手勢) 02:24:55 被告 我這個人不是很想付給你們錢(拉著行李要出店門口)擷圖編號9(如附件) 乙女 擷圖編號10-11(如附件)報警報警報警(店員拉扯被告進來,有男性顧客攔下被告,被告跌倒) 一陣混亂,店家要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拒絕,要店家叫警察來,要告店家 乙女 你偷我們錢的話我們都有攝影機 02:26:24 被告 來告我啊我等你,我請你來告,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聽不清楚)你信不信我殺了你…(聽不清楚) 甲男 閉嘴啦,幹你娘啥洨 被告 你幹什麼? 甲男 你幹什麼?我幹嘛動你,你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聽不清楚) 被告 不是,我的意思是來的人他不曉得… 甲男 怎麼會不曉得

2024-12-11

CYDM-113-易-882-20241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0、12440、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8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方即北興陸橋下方,見鄭景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欄內,遂徒手將鑰匙插 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於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凃 政良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2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吳益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益焜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395號卷 【下稱警2395卷】第2至4頁、偵12040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景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395卷第6至8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395卷第10至15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2395卷第16至17、20頁)、 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395卷第18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查詢紀錄截 圖(見警2395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395卷第 3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395卷第23頁)、在卷可 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14號卷 【下稱警6614卷】第2至3頁、偵12040卷第25至2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政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614卷第9 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614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6614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6 14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6614卷第24頁)、路口監視 錄影影片截圖(見警6614卷第25至27頁)及失竊之安全帽照 片(見警6614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494號卷【下稱警2494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焜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2494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4卷第10 至15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494卷 第16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 警2494卷第20頁)、失竊地點照片(見警2494卷第20至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494卷第32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2494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所竊財物普通重 型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2395卷第1頁)、其 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2395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及告訴人吳益焜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NBR-9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灰色安全帽1頂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 及告訴人吳益焜,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23 95卷第36頁、警6614卷第23頁、警2494卷第34頁),依上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CYDM-113-朴簡-476-202412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唯聖於民國112年3月6日10時59分許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為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加油,本應注意加油後 油箱蓋應蓋妥善,以避免沿路漏油於車道上,而危及後方車 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加油後即貿然在柴油滲漏出油箱蓋並可能滴落 道路之狀態下行駛上路。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59分許,行 經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162甲線24.3公里處時,該車右側之 油箱蓋因未緊閉而漏油,並沿途滲灑於路面,適同向後方由 連培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左轉彎,輾至李唯聖駕駛上開車輛滲漏之柴油油漬,因此 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擦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與左第 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1

CYDM-112-交易-454-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祥」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 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 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邀請陳憶雯加入「股 劍奇談會」投資平台,進而陸續向陳憶雯佯稱:可下載「路 博邁」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憶雯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陳憶雯 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陳憶 雯聯絡,並持續對其施用詐術,另與陳憶雯相約於113年8月 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黃光顯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再前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內之電子檔案輸出,列印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黃光顯嗣改用附表 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天祥」聯絡,並依「天祥」指示,前 往向陳憶雯收款。其於113年8月23日上午,抵達嘉義市○區○ ○○路000號,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之營業員「陳柏豪」,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陳憶雯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黃光顯未及向陳憶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 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案物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 述:工作機裡面的群組有5、6個人,其中1個叫「天祥」, 其他都是英文名字,群組內會叫我去哪裡拿錢,他們說拿到 錢後,外面會有車在等候之情節,堪認被告係與其他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祥」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而 被告當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 ,致其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快速獲取報酬,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 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 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 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 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 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害結 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 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章 及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豪、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及證件套1個 4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每份均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陳柏豪」印文1枚、「陳柏豪」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收款印鑑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金訴-769-20241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自陳從事養雞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及其 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 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 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的,當下我已經失去意識,碰撞後, 才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顯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因 酒醉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翻覆、遭撞擊之車輛嚴重受損(見警卷第17至31頁反面) ,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59-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 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CYDM-113-訴-4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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