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CYDM-113-訴-29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