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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 原 告 林書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H00881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 47號、第58-A0XEMI0A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 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 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 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 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 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 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 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00881 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47號、第58-A0X EMI0A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 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奇竟髮藝(負 責人:張世奇)」,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4紙(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已以寄存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 卷第125頁)附卷足憑,嗣原告雖具狀表示其係違規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拍定人(見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記違規 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內容,均係專屬受處 分人「奇竟髮藝(負責人:張世奇)」,而與原告無涉, 另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則因依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所載,系爭車輛 之車主仍係「奇竟髮藝」,故原告縱使為系爭車輛之拍定 人,但就此部分仍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3

TPTA-113-交-3096-20250303-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3-巡交-15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巡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5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上訴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 ,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處岔路明顯封閉無車輛行人通過,也不見號誌,檢舉人採 用遠達數十公尺外非現地之號誌紅燈,並採用自己頭盔角度 錄影截圖檢舉,未顧及原告當時視角遭大型公車遮擋,非常 不專業。原告精神良好依當時情況絕無誤判,實係道路施工 ,標示不明,縮道行車,大客車完全擋住視線,絕未刻意闖 紅燈。又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且未豎立警示牌,已屬違規 取締。  ⒉目前影片都可以合成,原告懷疑燈桿是事後合成做上去的, 取締的單子上都沒有號誌燈桿。依原告提出之圖片Ba其中B 的部分沒有號誌燈桿,圖片Bd其中E的部分沒有號誌燈桿, 從頭到尾不論左右邊都沒有看到紅綠燈,所以懲之不義。  ⒊圖片J顯示這個位置不應該設置停止線,因旁邊沒有岔路,原 告懷疑是圖利廠商,後來塗銷再新製號誌燈。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13:41:41時,可明顯見右側靠近停止線位置 設置有近端號誌,左側遠端設置有遠端號誌,是系爭路口有 設置近端及遠端號誌,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原 告行經系爭停止線之前,可明確明瞭系爭號誌命其禁止超越 系爭停止線,則原告於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 線直行,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法應予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41:41:影片開始。圖1畫面中道路為雙向,以雙黃實線 分隔,道路左側有施工圍籬。拍攝者前方可見機車停等區 及停止線(紅箭頭處),停止線後方之道路右側有施工圍 籬,圍籬角落的上方豎有禁止左轉標誌及號誌燈(紅圈處 ,下稱近端號誌),惟超出畫面僅見號誌下半部,此時下 半部燈號未亮起。畫面遠方在道路左側有號誌(黃圈處, 下稱遠端號誌)為紅燈狀態,遠端號誌前方隱約可見道路 左側有路口。圖2可見近端號誌最上方紅色燈號亮起,遠 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⒉13:41:43:有一機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機車)自拍 攝者機車左方超越往前行駛到停止線之前,且煞車燈未亮 起,系爭機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此時遠端 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⒊13:41:44: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且煞車燈 未亮起,左側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此時遠端號誌仍 為紅燈狀態。   ⒋13:41:47: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至遠端路口處,此時遠 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拍攝者車輛停在停止線前之機車停 等區。   ⒌13:41:5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49至51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 路口右側靠近停止線設有近端號誌,左側遠端則設有遠端號 誌,於13:41:41時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於 13:41:43時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 ,位於停止線之前,於13:41:44時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於13:41:47遠端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遠端路口處,檢舉人車輛則在停 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知悉,無論系爭路口是否設置警示牌,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 右側近端號誌設置在停止線附近,左側遠端號誌距離停止線 約38.6公尺,有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現場圖(本院1 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參,已符合 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之前,系爭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皆顯示 圓形紅燈,縱使原告視線遭到對向車道公車阻擋而無法看到 遠端號誌,但其應可注意到近端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依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右側近端號誌 之燈桿,縱使因行駛過程拍攝角度不同之故而有色差之情形 ,亦無法據此認定採證影片係經過合成變造。又本件採證影 片係以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 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 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則依檢舉 人提供之影片依法予以舉發,又該採證影片拍攝之影像時間 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 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實難認採證影片有經檢舉人或舉發員 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 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倘原告認為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 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 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 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 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以,當時系爭路口已設置近 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並劃設停止線,原告自應依號誌、標線 行駛,自不得以事後號誌、標線變更作為免責之事由。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 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關於記違規記點3點部分 業經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被告負擔裁判費525元(原判決撤銷及上訴審判決駁回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21條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 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 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 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 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 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2025-02-27

TPTA-114-巡交更一-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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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佳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據此 ,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下稱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 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六章「裁決」參照),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 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171866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及該函文(見本院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惟觀諸該函文 內容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且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 被告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2372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6

TPTA-113-交-3362-20250226-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熊怡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表明抗 告人住居所、起訴聲明、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 名暨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等事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於同年月5日由抗告人領取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 不合法,遂以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1月7日4時45分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誤使1輛摩托車傾倒, 遭裁處3,000元罰鍰,確實存在疏忽並深感懊悔,事後積極 與對方協商處理,已支付賠償金彌補損失,表現良好態度。 伊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過於嚴厲, 聽聞鄰居或同事相似情況,處罰亦無如此嚴重,甚至警方未 開處罰單。伊必須照顧父母生活並駕車載送父母赴醫看診, 若駕駛執照被吊銷,生活將面臨極大困難和不便,還可能對 他們身體健康帶來潛在威脅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 意甚明(原審卷第29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寄存中壢南 園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 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 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裁罰過重將對生活造成不便云云 ,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法 定事項等節有何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4-交抗-3-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池玲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中變更為張丞邦,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12年3 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02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附表編號 1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 查後,被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1日另以同文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 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呈報法院之採 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遭修剪過,原審法院雖命上訴人1 星期內提供光碟,但板橋分局員警堅不提供,嗣後上訴人雖 自被上訴人領取到光碟(下稱新取得光碟),但已過1個月 之時間,故未提供給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檢視新取得之光碟 ,訴外人確有自後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之情事,原判決卻漏 未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  1.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等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上 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 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 反上開規定。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認系爭汽車在浮 洲橋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 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 驟然減速,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等情屬實 ,並論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 ;並佐以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 號函附採證相片、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 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認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因 檢舉人按喇叭嚇一跳才踩煞車減速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勘驗 系爭光碟時,已向兩造確認有無聽到喇叭聲,兩造及法官皆 表示未聽到,即便當庭再次播放採證光碟,仍未聽到上訴人 所稱之喇叭聲(原審卷第26-28頁)。又原判決以系爭光碟 內容所示,論明系爭汽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2項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 追撞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踩煞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 語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遭到修剪,故未有後方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聲云云。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 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 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 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 ,倘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即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光 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 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何刻意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板橋分局自得執此 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況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會 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一再確認錄影內容確認並無長按喇叭 情事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喇叭聲被處理掉云云 ,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光碟內容確 已可判斷上訴人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而此一行為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 之要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喇叭聲響使其驚嚇故踩煞車減 速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速限範圍內維持速限速度前 進乃一般駕駛人及周遭駕駛人所預測者,而除有「突發狀況 」造成車輛不予停止或減速易生危害之情況下(如前方車輛 有物品掉落、前方突發事故等),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實 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下之潛在危害,故縱本件確 有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構成其煞車減速之正當理 由,此乃因突然煞車、減速之無預警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 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車輛追撞之危險性,換言之,依當時 客觀情狀,上訴人雖稱其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而受到驚嚇 方才突然減速縱然屬實,非屬車輛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 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相對 速度及附近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 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故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云云,此 部分仍非免責之事由。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道路上突然大幅 度減速是否緣起於後方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行為乙事原審未 加詳查,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板橋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等違法情事。  ⑷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為上訴之理由 ,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取得光碟,尚非本院所能審 酌,併此敘明。  2.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 (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 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 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 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

2025-02-26

TPBA-113-交上-1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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