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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蔡子翎 被 告 戴碩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元,及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8日下午1時0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而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 而受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駕駛行 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6,300元(零件費 用9,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乙事, 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 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是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20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 ,已使用已使用2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 -1,633) ×1/5×(20+0/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8, 167=1,6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 3,5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133元(1,633元+3,000元+3, 500元=8,133元)。  ㈡代步車費用: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期間 7天,無車可用,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 元,計24,000元,然原告僅以同型車1日租車2,000 元計算 云云,固提出租車價目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 、107頁),本院審酌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 期間7天,原告既係出國度假,本即無在國內使用乙車之可 能,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元,計24,0 00元本,係原告基於出國度假,前往桃園機場所為之決定, 尚難認屬乙車修理期間,原告無法利用乙車本身的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元 ,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3-屏小-441-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韓瑞克 (Le Cloarec Gregory Jean Yves;法 訴訟代理人 江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瑞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 1.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為避免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向右 閃避時亦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到庭並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 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 主張於64,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49,417元+⒉ 營業損失15,200元+⒊價值減損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52%即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63,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辨識係何車廠。 ⑶本院之認定: ①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其上蓋有車廠印章,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估價單第1張編號⒈至⒊為零件即18,000元、編號⒍至⒚為工資即26,200元、第2張編號⒈至⒏為烤漆即19,400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417元(計算式:3,817元+工資費用26,200元+烤漆費用1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9/12)=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1,868=3,817 ⒉營業損失:  30,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桃園機場之排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不能營業,故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無法確認修繕日數期間,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8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37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就被告維修日數之爭執,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照片,並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價值減損: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交易價值損失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判決。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2025-01-02

SJEV-113-重簡-234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 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 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 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 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 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 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 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 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 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 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 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 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 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 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 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 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 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 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 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 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 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 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 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 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 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 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 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 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 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 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 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 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 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 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 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 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 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 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 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 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 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 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 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 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 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 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 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 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 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 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 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 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 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 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 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 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 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 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 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 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 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 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 (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 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 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 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 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 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 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 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 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 ,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 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 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 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 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 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 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 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 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 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 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 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 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 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 ,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 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 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 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 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 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 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 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 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 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 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 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 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 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 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 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 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 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 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 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 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 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 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 ,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 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 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 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 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 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 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 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 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 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 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 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 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 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 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 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 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 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 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 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 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 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 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 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 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 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 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 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 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 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 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 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 ,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 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 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 ,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 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 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 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 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 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 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 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 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 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 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 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 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 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 ,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 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 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 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 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 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 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 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 」、「(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 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 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 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 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 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 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 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 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HANAH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IKHANA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KHANAH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 1985年10月9日生」,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以虛假出生日期「 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某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台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戴 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 。被告明知持有登戴不實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 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出生年登載不實護照 ,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4次,並於99年4月28日 、102年10月10日填具不實之入國(境)登記表2次,向不知情之 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使 查驗人員同意其入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本國國民王梓安結婚,於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辦理面談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 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IKHANAH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 料查詢畫面、被告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國(境)登記 表、被告印尼之出生證明、被告之印尼戶口名簿、被告之印 尼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明知其真實出生日 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但以虛假出生日期「西 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 透過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 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臺北印尼辦 事處,更換仍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 M000000號、B0000000號),並持有登載不實生日日期之 護照,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 日、108年1月6日,持登載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從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4次,其中99年4月28日、102年1 0月10日時,有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0年10月9日」,持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承辦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 0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年度訴 字第942號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機場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國(境 )登記表、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身 分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5頁、第29 頁、第35頁、第41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33頁 、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之所有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 登記表虛偽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為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 ,是否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分述如下: 1.被告就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 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 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 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進入我國 國境時,於入國(境)登記表填載虛偽之「西元1980年10月9 日」,並持之交付予移民署之查驗人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語,然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中陳稱略以:有關R IKHANAH之資料,是伊入境臺灣時建檔,是伊本人沒錯,但出 生年有問題,姓名及照片都是正確的,第1次(亦即99年4月2 8日)入境臺灣的時候,入國(境)登記表上面的姓名及生日 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填寫,簽名 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第2次(亦即102年10月10日)入國登記 表上面的資料都是伊本人之資料,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 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自己寫的,簽名欄 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係持 有本人所有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並自行填載入國(境)登 記表,既被告係以其本人之身份,持用自己之護照進入我國 國境,從而其應有權以其本人RIKHANAH之名義填載此入國( 境)登記表,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係RIKHANAH本人, 顯然為有權製作該入國(境)登記表之人,縱使就生日之欄 位,被告為配合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亦並 非偽造文書罪所應處罰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 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並不構成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1)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出入國 ,造成國家門戶洞開。質言之,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係為防範外國人未經過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確認有無不得進 入我國之情事、是否持用本人之合法護照入國,而擅自進入 我國國境,造成我國境管漏洞,使不肖份子趁隙進入我國國 境,威脅國家安全。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4次,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等 語,惟查:就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來源,被告於本案中陳 稱:因伊之前要至新加坡工作,但年紀太小,所以仲介幫伊 改生日為1980年,伊當時提供印尼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高中畢業證書及結婚證書5種證件給印尼仲介,仲介跟 伊說會幫伊全部弄好,後來仲介即把伊之生日改為1980年等 語,自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請 印尼仲介申辦護照,且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印尼政府 以外之人所發之偽造護照,被告所持用入境我國4次之護照, 毋寧係印尼政府所發之護照,而此實際年齡之落差,是否影 響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入境審查結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換 言之,即便被告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真實,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就2次填 載入國(境)登記表,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其登載該 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次持用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 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情況,亦與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所處罰之犯行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訴-94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2024-12-27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千嫻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 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身上並無相當 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資 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吳阿 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吳阿財將其載 往桃園市南崁市區,致吳阿財陷於錯誤,誤信楊千嫻有資力給付 車資,而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後,楊千嫻始稱無錢給 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645元之載送 服務利益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千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下 沒有帶錢也沒有帶卡,我要叫我家人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 不要,硬為告我詐欺等語。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告訴 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告訴人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 南崁市區後,被告未給付車資1,64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7-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5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招攬告訴人後,先指示告訴 人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後,又 指示告訴人繞行南崁地區,遠至桃園機場再度折返南崁地區 ,而被告於行抵被告指定地點下車之際,告訴人要求給付車 資時,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身上並無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見偵卷 第8-9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在搭車之初,身上即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供 支付車資,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至抵達目的地後始 坦承身無分文。再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 積極尋找友人或家人代為支付車款,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 人或家人之聯絡資訊以供查詢,再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 即本案案發前幾日,曾在新竹市東區搭乘計程車時,佯稱要 欲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亦未給付車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65- 67頁,下稱前案),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歷經前案偵查之教訓後,理應知悉應備有足夠之現金,或備 妥其他足額支付工具始招攬計程車搭乘,被告猶無不知之理 ,但被告在距前案發生後未幾日,仍以相同之手法招攬計程 車,顯見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⒊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 知其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給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 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 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前往桃園市南崁地區,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117頁、第141頁及第147頁),併兼衡本案所生 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6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阿財,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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