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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 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 ,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 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 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認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撤 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年 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李庠輝 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如何審酌 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 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 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 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 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102之2 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含幼苗) 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水器等栽種 、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 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與李庠輝等 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購 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麻、採摘大 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李庠輝所陳 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已乾燥達於 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庠輝稱其試 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乾燥程度、 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施用之既遂 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開花期等語 ,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筆錄,洪子朋 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資時「知道是 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2年度偵字第2 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且在第一審及原 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未遂)為認罪自 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人李庠輝指稱洪 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股、還錢之要求 ,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中 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3 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 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意見」,僅辯稱 「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頁),經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 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 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 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 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 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 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編 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附 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 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之 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 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 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毒 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 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 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 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 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 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 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 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 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 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 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7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易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 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敍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 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 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等情,徒謂:伊無法接受原判決,因家中尚有妻小, 盼能有繼續留在社會上工作養家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 、14249、24098、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前 開9罪量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法院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 情形、經濟狀態、對社會之危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等旨。復敘明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 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 ,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照料,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顯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蘇詠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 」),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 「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蘇詠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㈣所載內容,以原判決判 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告訴人戴國亦、證人蔡豪及 李宣德所證,然其等均屬串證、偽證,且保管條係抗告人遭 脅迫、抄立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始終未據提出告訴人及證人蔡豪、李宣德 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以及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及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已執相同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 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其對上揭582號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本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至其餘聲請意旨 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 評價,難認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 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併敘明抗告人 聲請傳喚調查所指之相關證人及監視器影像,均無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之可能,當無客觀上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其在本案支票所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告訴人 知悉並蓋用大小章後交付,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而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黃文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 訴人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時尚觸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獵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一 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衡諸其他類似案件,核屬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乃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 其他個案之量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 較之其他個案均為不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旭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其附 表所示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 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 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並非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而為量刑,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復載敘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一切量刑因子,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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