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
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
,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
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