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
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
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
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
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
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
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
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
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
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
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
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
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
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