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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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73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 意見後,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業於11 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預定於同年2月2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 程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其提出 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409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妨害 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其係因未接獲開庭傳票而 未到庭,故無逃亡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淑菁離婚分居, 並無碰面機會,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得 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 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 。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 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12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 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公訴人 之意見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 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 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暨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後,予以 停止羈押。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未遵期到庭或違反 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條件 1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張淑菁、張瑀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遠離張淑菁、張瑀庭之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

2025-01-21

TCDM-113-聲-424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鍾吉玲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吉玲(下稱聲請人)本案遭詐騙之 新臺幣(下稱)60萬元業經扣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之6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本院113 金訴2514卷第147至157頁,偵25569卷第21、40頁)在卷可 佐,且上開款項未經扣押於本案,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 訛。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詐騙款項遭扣押之情事,顯 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69-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 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 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 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 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 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 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 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 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 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 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 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 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 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0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 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 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案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有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余明鴻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 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4-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彩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魏鸝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彩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彩燕(下稱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雯歆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間調解情況,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 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 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 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已給付3萬4,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10、45至49、73至75頁)附卷 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何彩燕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何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 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雯歆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雯歆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 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 經2次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11、13、4 8至4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何彩燕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自西向東 方向直行,駛至惠中路76之7號對面,於路中央正左轉朝惠 中路76之7號行駛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 適逢黃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 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黃雯歆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歆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彩燕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歆於 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 照片17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 禍,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 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車禍現場停留, 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15

TCDM-113-交簡上-20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耀鐘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報廢1公社」社團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本名所 申設之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 某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告訴人陳奕中所使用之臉書自稱「 李元宗」之帳號,並發表「法盲腦殘還翻牆出來丟人現眼幹 嘛」、「又在耍腦殘」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奕中,以此貶抑 告訴人陳奕中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易-453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胡博翔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28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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