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62),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在戒治中,但在先前已有穩
定正當之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61、62頁),惟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金訴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82、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07、108、172、173頁),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70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