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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62),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在戒治中,但在先前已有穩 定正當之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61、62頁),惟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金訴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82、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07、108、172、173頁),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09-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事前送達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其已遭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法 陳述意見,且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實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上次完成戒癮治療,已有相當時日, 如再次進行戒癮治療,是否難收成效,似應先徵詢醫療機構 意見為妥。況且,被告於前次完成戒癮治療後,即未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改施用毒性較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 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為賣主事先包裝之物品, 被告主觀上如認為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僅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其是否知悉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有審究之 必要。  ㈢被告現育有二女,長女年僅5歲、次女甫出生只有7個月大, 而被告母親又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家中除被告外,並 無其他經濟來源,故倘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將影響家 中經濟收入,導致子女生活陷於困頓,而檢察官未徵詢醫療 機構意見,即認為非機構性之戒癮治療無法幫助被告戒除毒 癮,而有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實屬率斷。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並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即認為監禁式之治療,較能讓被告戒除毒品,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亦未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或逕為檢察官聲請 駁回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後加以飲用,經採尿檢驗後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26日4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代碼:0000000U0045號)及屏東縣 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45 號)在卷可佐(警卷第33、40頁,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由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並無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5頁),得見被告確屬經常接 觸毒品之人,且有方便取得毒品之管道。此外,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12年7月 31日觀護結束,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2 頁),惟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觀護結束,竟於113 年5月24日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是 否有決心自律配合履行戒癮治療而斷絕毒品,不無疑義。是 原審法院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 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鑒於本件被告並未於 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應給予其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云云,尚非足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 官或承審法院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或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且,檢察官於113年5月26日偵訊時曾問被告如其 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結果時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因小孩剛滿 月,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卷第7頁),亦得見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主張檢 察官並未使其陳述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另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其係施用咖啡包, 但已得悉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之後即坦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該等咖啡包內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故 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並未審究此節云云,實屬無稽。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是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是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職是,被告雖主張其家中尚有稚女亟待照顧,且 其母親罹患疾病,必須仰賴其賺錢養家等個人因素,請求撤 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非成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又無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原 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9-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撰擬「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惟未檢 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2

KSHM-113-聲再-139-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 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 ,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2-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就聲 請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 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聲請意旨僅泛稱:「當天開庭時我有跟書記官電話請假, 因昨晚工作導致眼睛發炎張不開,不是故意不到,我認為證 據及證人有問題,故聲請再審。」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 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 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惟 該書狀僅檢附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繕本乙份,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 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 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106-202411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語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語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該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如 該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情,爰就該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下罪刑已深感悔悟,也靜思 己過,痛改前非、悔不當初,因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唯恐刑 期過長,無法伴其成長,使其失去母愛陪伴,希望能早日返 家與其團聚,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做更多回饋社會之事,以 彌補錯誤,目前在服刑期間安分守己,爭取表現,故希望准 予再次審酌減刑幅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30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該附表編號10至12部 分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該附表編號9部分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 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目前在服刑 期間安分守己,表現良好,希望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 ,係屬抗告人在執行期間之態度、表現及其個人期望,實與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抗-44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志雄(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 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累進處遇條例「3至6年」及「6至9年」之 進分方式有所不同,在分數上會重新計算、編排,抗告人入 監執行期間積極爭取加分、認真行事,成為視同作業人員, 協助場舍主任、主管,完成所有交代之事宜,恪守監規,期 許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父母親身邊,故請斟酌上開情 狀,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從有期徒刑6年1月調降為5年11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 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1月,對 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利,及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等情 ,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1-18

KSHM-113-抗-43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麟(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6 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致交通危 險罪、妨害自由、殺人、殺人未遂、竊盜、誣告等罪,犯罪 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 月間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 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5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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