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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 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 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 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 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 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 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 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 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 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 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 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 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 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 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訴-598-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清得兼陳月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859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 8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助 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並 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扣 押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 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 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 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 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 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 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593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2 ,434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 ,原處分酌留異議人之母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51,228元,超 過部分仍予扣押,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 助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 並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 扣押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帳戶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18,192 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 保險給付;另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29日所匯入金額分別為4, 029元、4,050元之國保年金,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陳月 娥109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 陳月娥死亡後帳戶結清遭退匯,未及撥入帳戶之款項由其法 定繼承人陳清得辦理承領,而匯入系爭帳戶,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60221130號函文附於系 爭執行卷可稽。又系爭帳戶為一般活儲帳戶,非依勞保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於系爭 執行卷可佐。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依 前揭說明,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 ,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 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 ,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異議人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㈢由異議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均有註記陳血之支出,金額自24 ,705元起至33,775元不等,堪認異議人確有因扶養其母陳血 而固定自系爭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有高 齡母親需扶養,異議人之母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109,425元,且異議人之母僅有異議人一名 子女,認異議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並參酌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 元,經核並無不當。    ㈣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 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 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 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 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 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1日存入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 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之屬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尚有 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5-2024120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嬌玲 代 理 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大金貨櫃企業社 方張金鳳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9月10日 544,000元 QN165317 002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44,000元 NN6111783 003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6月10日 544,000元 NN6111781

2024-11-28

ULDV-113-除-7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6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道路實業有限公司 陳承瀚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4月20日 500,000元 GN7348992

2024-11-28

ULDV-113-除-6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 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 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 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 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 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 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 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 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 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 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 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 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 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 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 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 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 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 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 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訴-65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珉慈即張烜慈 相 對 人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 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亦 未註明用途,係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抗-2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銅益興 田育昇 張家榮 楊淑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軒瑋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銅益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二○八五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六‧五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田育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二三三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一‧ 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張家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六五九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九‧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楊淑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六二六○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七‧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六之土地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 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 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等人間共有之土地前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銅益興分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 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84 ,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 被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 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1及同段725之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等人164,297元 ,原告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等四人因分割所取 得上開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等四人已將上開補償金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上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四人主張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許素春等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銅益興分得7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 應補償被告等人84,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72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 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 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 1及同段725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 等人164,297元。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4人所分得上開土地上 分別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原 告4人嗣後於113年9月5日以被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 上開補償金額合計660,643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 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 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法定抵押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就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四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 法定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 地上仍有法定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害原告四人就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等人塗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原告銅益興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銅益興 204231分之2085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36135分之84371 擔保債權總金額:336,135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2085/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9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6.5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二(原告田育昇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田育昇 204231分之7233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93691分之224321 擔保債權總金額:893,691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233/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1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11.1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三(原告張家榮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張家榮 204231分之7659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47610分之187654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26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四(原告楊淑瑩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楊淑瑩 204231分之6260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3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54560分之164297 擔保債權總金額:654,56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8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17.26 31726分之9086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2024-11-28

ULDV-113-訴-61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鎮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伶如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50元,應繳裁判費5,5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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