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清得兼陳月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859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
8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助
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並
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扣
押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
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
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
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
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
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
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593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2
,434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
,原處分酌留異議人之母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51,228元,超
過部分仍予扣押,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
助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
並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
扣押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帳戶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18,192
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
保險給付;另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29日所匯入金額分別為4,
029元、4,050元之國保年金,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陳月
娥109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
陳月娥死亡後帳戶結清遭退匯,未及撥入帳戶之款項由其法
定繼承人陳清得辦理承領,而匯入系爭帳戶,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60221130號函文附於系
爭執行卷可稽。又系爭帳戶為一般活儲帳戶,非依勞保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於系爭
執行卷可佐。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依
前揭說明,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
,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
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
,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異議人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㈢由異議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均有註記陳血之支出,金額自24
,705元起至33,775元不等,堪認異議人確有因扶養其母陳血
而固定自系爭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有高
齡母親需扶養,異議人之母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109,425元,且異議人之母僅有異議人一名
子女,認異議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並參酌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
元,經核並無不當。
㈣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
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
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
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
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
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1日存入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
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之屬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尚有
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執事聲-2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