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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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 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9至99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5,00 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 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原告,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5,000元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梁祐誠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832元,嗣 減縮聲明為10萬7,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 五福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 、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4萬3,026元、不 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住院期間、 醫囑休養3個月,按111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 ,已計算折舊)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萬9,506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1、25至27頁),另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係屬真實 。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1份可供參酌,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上訴駁回(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更足以證 明被告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萬3,026元乙節,業據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藥費 用4萬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9日無法工 作3個月又5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乙節,業據 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5天,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計算式:7萬9,958 元×3個月又5天=7萬9,9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無工資,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3,535元等語,提出機 車修復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4年3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 ,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3,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 ,140÷(3+1)≒1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40- 13,535) ×1/3×(4+8/12)≒4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40-4 0,605=13,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 ,535元,應認有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萬9,506元等情,有理 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01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機車費 1萬3,535元-2萬9,506元=10萬7,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7,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9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 11時整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28

KSDV-112-訴-139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承葳 相 對 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 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 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 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 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 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 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 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 (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 ,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 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 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 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 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474011

2024-11-26

KSDV-113-抗-21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7萬元,系系爭本票上卻記載30萬元,且抗告人 每月均還款1萬2,500元,且借款17萬元,卻需按原裁定還款 30萬元,相對人是否已觸犯重利罪。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本票記載之金額與其實際借貸之金額有出入,且已有還款 ,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蔡承穎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無 無 CH673275

2024-11-26

KSDV-113-抗-19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許毓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34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簽約時,相對人並未告知如 逾期付款,會電話訪查伊任職之公司,導致伊無法工作,亦 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未清償部分會視為到期而聲請本票裁 定,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新 臺幣(下同)86萬844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當初並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將致電伊任 職之公司,並就未結清款項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等節,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許毓如 111年7月5日 107萬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3年8月6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  日起按年  息16﹪加  計利息。 3.付款地為  高雄市○  ○區○○  ○路00號  15樓

2024-11-25

KSDV-113-抗-202-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文吉 再審被告 王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且不宣示而於11 2年11月13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3至297 、3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西河損傷接骨所負責人蔡西河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高縣接骨字第160號)」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接骨字第0179號)」,上開證照分別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而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因此接骨技術員執行接骨業務,顯有法源依據,則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施中藥敷貼,並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自為法之所許,其雖非醫師法或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但仍不失為傳統之療法,而骨折利用外貼中藥膏敷貼,仍為現行醫療法所容許之範圍及方法,法院審理此類事件,自應注意及之,是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18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 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實施中藥敷貼,並 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蔡 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 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函詢西 河損傷接骨所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西河損傷接骨所未為 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 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10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為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 為,因此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依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再審原 告是否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所開 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 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因此,原確定判決已詳 加審酌西河損傷接骨所之專業,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無 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並無消極不適用國 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 是否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以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 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 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等語。 然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宏庚診所就診,診斷出具 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乙事 ,業經原確定判決函詢宏庚診所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而宏庚診所只答覆:再審原告自訴是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X光 片,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 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5

KSDV-112-再易-3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090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方瑞豐已於113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予相對人,且先前抗告人皆有按時匯款給付相對人,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 欠1128萬82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 稱已補匯款項予相對人,先前均有按時清償乙節,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皇家博物館有公司 方瑞豐 顏汝芸 方允昊 方瑞智 112年3月31日 16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3年8月7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  年息16﹪  計付。 3.本票據之  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4.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2024-11-25

KSDV-113-抗-180-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5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洪孝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 裁定以非屬本院轄區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雖 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 、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 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戶籍法所定之遷出、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 ,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 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 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 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 ,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 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遷入高雄市前鎮 區,期間經數次遷出、遷入,於109年9月3日遷入新北市三 重區,於112年3月23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迄至本件聲請時均 未變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 管轄範圍,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難認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該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所有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應 分攤之外牆拉皮工程公共基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相 對人住、居所地均非本院所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准許 之裁定。異議人雖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 定主張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 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 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11

KSDV-113-事聲-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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