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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趙家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郭秀棻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鳥松0049路燈對面時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因路面有樹枝沿文前路道路邊緣 兩側散落路面,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 山壁,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高雄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權 責機關,負有避免樹枝散落於道路之責任,卻疏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 5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身心亦受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樹枝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時,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山壁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   (四)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 (五)原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 (六)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復分有 明文(下合稱系爭交通法規)。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事 故發生地有欠缺,致路枝沿系爭事故發生地道路邊緣兩側 散落路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 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 照片(審訴卷第173至177頁)主張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管 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 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系爭交通法 規規定,15公分白實線外側即非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前揭 照片觀之,樹枝係散落於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顯 非散落於車道上,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本院卷第37頁),準此,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散落之樹 枝應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機車旁之機慢車道 上,固有零星樹枝散落,惟該樹枝大小應不至於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況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壓到樹枝導致系爭 機車滑行,系爭機車既曾滑行,位於系爭機車旁機慢車道 上之樹枝,應非導致其滑行之樹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確實清理系爭事故發 生地機慢車道上樹枝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國-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姜孟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2月1 4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損傷,原告沒 有撞訴外人。訴外人擦撞時原告只有輕微震動的感覺,就馬 上停車,與對方家屬和平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994、8780號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用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認為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1 項5款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雖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偵案全卷、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再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打右方向燈往右行駛,嗣訴外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經過訴外人車輛時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於車道分隔線上;採證光碟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向右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為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採證光碟之路旁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車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左側緊貼訴外人車輛,隨後訴外人車輛倒地(卷第116、117頁)。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有聽到碰撞聲(卷第67頁),再佐以其稱有感到輕微震動等語(卷第117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越左側之訴外人車輛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因此身亡等節,堪予認定。  ㈢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足見系爭車輛 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訴外人原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 訴外人車輛旁駛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自 採證影片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55頁)。原告 應能注意避免跨越車道行駛,也能注意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 ,並在駛越時留意兩車間距離,但仍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 生,自有違反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同可佐(卷第47至50頁)。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 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工作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889-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 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 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 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 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 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 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 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 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 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 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 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 、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 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7日 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月2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 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現場交通設置情狀,一般駕駛者(非本地人)行 駛至五甲一路往西南向,欲轉入五甲二路,於五甲一路與南 京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及遇有前車擋住路口視線)等現場情狀 觀諸,對於一般道路前方若設有安全島,欲前行後右轉之駕 駛經驗,均會依慣性駕駛經驗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然原 告當日駛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時,於路口前並無禁止駛 入慢車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提早提醒駕駛人, 只有在即將進入慢車道安全島前設置一面紅底二行文字之警 告路牌,距離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約有63.9公尺之遠,設 想一般外地駕駛人勢必駛近安全島並慣性靠右欲駛入慢車道 始能發現該警告路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尚必須注意各方來 車,豈有能力分心讀念及注意該警告路牌文字,又駕駛人有 何眼力可以在63.9公尺遠處就能看清該警告路牌文字內容, 據此原告誤入慢車道乃一般人外地駕駛人依其經驗均會發生 且不可預見,該路口交通設施不完備及違反設有安全島欲右 轉應先駛入慢車道之道路交通慣性規則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口標誌應該要有預見可能性,沒有預見可能性對任何人 都是陷阱,從整個路口都沒有預告標誌,直到接近三叉路口 才有紅色告示牌,正常人沒辦法在那麼短的時間內看到那麼 多字是禁止,且一般駕駛人正常依照經驗要右轉就會切到慢 車道,如果沒辦法讓人家預見,只要是第一次行駛到該處就 會像我這樣行駛,不改善這樣的設置,後續也會有一樣不小 心違規的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7:43至46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系爭機慢車道,另檢視系爭 路段五甲一路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立一「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 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 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而該標誌之設 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 知行駛於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之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 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7條:(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 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 、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 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 例如左:…。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A000000\BZA412239(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4/01/01 10:57:41 — 10,57:5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停於路邊開啟手機導航,於10 :57:43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機慢車 優先」字樣之車道,於10:57:45清晰可見該輛白色自小客 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後方亦 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2台車均通過交 通號誌後向右轉行駛於五甲二路(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足認道路主管機 關已於系爭路口前之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置系爭標誌,原告猶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機慢車道右轉進入五甲二路,其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不完備,未能事先提醒或 予警示,整個路口沒有預告標誌云云。惟查,本院依卷附之 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前一路口於111年1 月時即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已有設置系爭標誌即「右轉五 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則原 告從五甲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可注意前一路口所設置之 系爭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 線、號誌,是其本應注意系爭標誌,自不能以其難以注意為 由主張該系爭標誌設置有疑,且沿路無預示之提醒告示云云 ,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復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如認系爭路口前一路口之系爭標誌 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故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尚不得藉詞 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無誤,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422-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 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 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 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 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 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 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 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 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 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 ,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 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 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 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 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 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 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 ,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 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 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 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 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七 段機慢車道往臺中市區直行,在台灣大道七段與英才路口處 ,本欲右轉英才路卻突然向前直行,以致碰撞同向沿台灣大 道七段機慢車道右轉英才路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政平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沙鹿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 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記載結果:王政平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鄰車併行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與 被告均有過失,應就過失部分之責任範圍,扣除應負擔之責 任,至少三成以上之減輕賠償責任。原告保戶王政平是在十 字路口連續撞我兩次,但是車鑑結果不應該我要負7成的責 任。原告保戶王政平對我的傷勢置之不提。我是沿著機車專 用道被撞,我是被害人,原告要求我負擔賠償他們車的汽車 保險桿費,但我覺得不合理,他們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塗裝9 ,750元及工資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為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同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示右方向燈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右 偏後復左偏直行,未注意鄰車並行間隔,致與訴外人王政 平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政平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則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政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630元(包括零 件2,080元、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9,750 元及工資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53 9元(計算式:989+9750+4800=15539)。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政平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政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計10,877元(計算式:15539×70%=10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7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7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36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768=1,312 第2年折舊值    1,312×0.369×(8/12)=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23=989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6號 原 告 張志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榮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變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113年 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復興一路方向)時 ,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6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大 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 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大榮公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 5495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熟悉○○○路00之0號附近內側車道長期施工,並佔用 部分外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長、寬、高比一般 自小客車尺寸大上許多,原告基於防衛駕駛觀念及視線死 角,且為閃避施工圍籬及因施工而任意變換車道之機慢車 及自小客車,在安全考量且不得已的情況下方駛入機慢車 道,又因目的地為施工地點前不到50公尺處之加油站,且 該時段正處於交通尖峰時刻,基於安全考量無法立即駛回 原車道,原告上開行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民眾檢舉準用同條第1項第15 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僅憑民眾檢舉提 供之照片或影片,未考量客觀具體事實,實屬裁量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58889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審據旨 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 (往復興一路方向),逕行駛在機慢車專用車道,本分局 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2、依據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未依序停等紅燈(已 形成連貫車隊),而確實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之違 規。再者,原告主張其為閃避施工路段,在安全考量下駛 入機慢車道,顯見原告車輛非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下跨越機慢車專 用道,且依據採證影片,施工範圍並未導致車輛須完全行 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上(明顯可見仍有一車道得行駛),是 以原告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行駛,違規明確,其主張應不足 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惟按採證光碟內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系爭車輛不得已占用機 慢車專用道,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突發之意外狀 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因此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應舉發;另外,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 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 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 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 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 ,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 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 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 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 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 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 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 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4、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形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 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 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 明細〈已遮掩足以辨識檢舉人身分之資料〉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 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免予舉發,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 ,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 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 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 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 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 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大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 大榮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 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1紙( 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然查: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 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⑵依原告所出之違規地點照片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雖因道路施工而以圍籬及 三角錐予以阻隔,但該處除慢車道外,尚有慢車道與內側 車道間之車道足供系爭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 該車道而因車體較大而部分車身稍微跨越至慢車道,乃係 直接行駛於慢車道及其右側路面。據此,就本件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故原告所指本 件舉發係違法裁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64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 苗14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道路與田中三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 由告訴人馬蒼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 左轉田中三路,即貿然自機慢車道超車並通過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拇指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 3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交易-137-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30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 000000號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前之機慢車道上 ,適同向後方有杜朝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楊品欣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品欣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品欣告訴被告李怡慧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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