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5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廖麗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或6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5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2024-11-15

KSDM-113-簡-3266-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因王閎驛 為為毒品列管人口」更正為「嗣因王閎驛為毒品列管人口」 ;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 940001326號函」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 充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 別為358ng/mL、789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告確 認檢驗閥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含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29頁),然其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王閎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閎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30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王閎驛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 所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閎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2天有 去藥局買感冒藥服用,藥師有將麻黃素成分畫出來,可能會 驗出陽性反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03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首創見真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37號,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按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甲基麻黃、 去甲麻黃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 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其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資參照,是縱認被 告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感冒藥,然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復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 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15

KSDM-113-簡-3567-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鍾昀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前巷口,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值336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緩衝時間,所以我開車時意識清醒云云。 2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去甲基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 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130ng/mL、3362ng/mL, 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尉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辯稱:不記得實際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13 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21)、113年5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附卷 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5

KSDM-113-簡-327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傅新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其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 年4、5月間,且採尿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藥云云。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416)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 命:3515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 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 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 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6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陳柏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1)各 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2

KSDM-113-簡-314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更正 為「112年」,同欄一第7行「112」更正為「113」;證據部 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仕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初等語。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頁),再由 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6日16時20 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仕強於112 年4月6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時,發現劉仕強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經徵得劉仕強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仕強未經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 12年3月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57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357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36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7,400/mL)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57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6日1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簡-3863-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 」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堯仔」在我房間裡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溪埔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49)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 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 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20ng/ mL、1,425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 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 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堯仔」於113 年3月底至4月初至其住處刷油漆期間,偶然吸食到二手煙霧 ,是其吸食煙霧之時間應尚屬短暫,且其供稱吸食上開煙霧 之時間距離採尿時已有近半月之遙,已有相當之代謝時間,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衡以實務經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 係供單人單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 數量亦甚寡,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 煙霧擴散至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 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2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2 0ng/ml,業如前述,顯見其尿液中所含之上開毒品濃度均高 於陽性反應之閾值,且與通常施用者之尿液檢體毒品濃度並 無明顯差異,是其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濃度顯非因誤吸食「二 手煙」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友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 分許,因係列管定期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 」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在我房間裡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安 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 時58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8

CTDM-113-簡-232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