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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 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 ,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 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 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 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 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 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 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 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 ,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 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 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 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 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 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 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 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 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 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 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 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 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 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 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18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2

CHDM-113-訴-1126-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 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 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 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 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 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 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 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 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 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 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 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 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 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 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 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 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 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 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 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 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 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 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 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 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 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 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 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 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 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 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 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 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 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 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 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 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 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 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 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 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 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 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 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 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 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 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 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 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 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 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 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 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 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 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 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 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 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 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 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 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 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 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 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 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 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 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 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 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 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 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 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 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 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 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 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 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 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 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 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 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 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 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 、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 ,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 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 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 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 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 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 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 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 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3-訴-59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 不明液體 1瓶

2025-02-11

KSDM-113-訴-425-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 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 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 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 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 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 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 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 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 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 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 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 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 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 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 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 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 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 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 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 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 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 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 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 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 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 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 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 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 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 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 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 ,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 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 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 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 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 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 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 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 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 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 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 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 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 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 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 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 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 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 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 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 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 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 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 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 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 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 ,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 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 ,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 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 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 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 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 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 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 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 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 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 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 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 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 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 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 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 、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 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 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 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 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 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 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 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 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 ,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 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 ,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 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 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 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 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 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 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 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 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 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 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 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 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 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 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 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 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 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 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 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 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 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 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 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 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 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 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 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 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 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 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 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 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 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 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 ,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 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 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 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 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 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 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 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 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 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 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 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 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 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 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 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 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 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 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 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 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 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 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 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 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 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 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 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 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 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 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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