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母親過世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唐一琪 陳元山 蔡雅伶 被 告 柯秀鳳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英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文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田孟宗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 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及原 告補正函之內容,系爭房屋原由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3/100 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 例33334/100000)三人共有,嗣柯吳碧霞死亡,由被告5人繼 承取得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持分比例33334/1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共計三項,第一項為被告5人繼 承吳柯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14元及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柯秀英 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 及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柯文良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 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23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 後,僅被告柯秀鳳、柯秀華二人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第二項即被告柯秀英單獨持有系爭 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第三項即被告柯文 良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金, 因二人均未異議而確定,故本件僅就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異 議部分即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 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部分為 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5人繼承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市○○區○○○段0000地號 內市有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積欠108年1月至112年6 月止合計38,14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各為12,714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為被告柯秀英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 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二為被告柯文良使用郡王 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三為柯 吳碧霞(繼承人柯秀英、柯文良、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 )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計算公式: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面積(n)*年租率*使用期 間。  ㈢聲明: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柯文良、柯秀英、柯秀鳳 、柯秀華、田孟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08 年1月至112年6月止)12,7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秀英、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柯文良均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答辯略為:柯吳碧霞是伊的母 親,母親過世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五人雖為手足,但 平日僅柯秀鳳、柯秀華互有往來。對於土地之補償金,伊主 張僅負責1/5。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 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 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其中一名納稅義務人即柯吳碧 霞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繳清使用補償金,被 告等均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含回 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15 13號函(主旨: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柯吳碧 霞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請查照。 )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5人均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柯吳碧霞遺留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 3334/100000),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5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到庭 被告抗辯僅願負擔1/5,則於法不符,不予採認。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台南市中西區法華街,屬於台南市中心地段,周遭住家及商 店密集,並有小學、中學及大學等教育機構,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 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不當得利,應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府所 有之土地,及原告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均給予繳款期限至 同年11月8日,被告等於繳款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原 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與上開 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遲延利息 ,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逾此部分,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2,714元,及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385-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居所詳卷) 丙○○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奶奶與聲請人之姑姑扶養長 大,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盡過扶養之責,是以,對相對 人有盡過何種扶養之責,毫無印象。又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之母施以各種家暴,達令人髮指之程度,且相對人長期未有 正當工作,收入不穩定,後更因刑案、官司纏身,而與母親 於民國89年7月13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即與母親搬 回奶奶家同住。然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竟時常跑來騷擾, 更甚至於某日晚上相對人至母親停放車輛之處所,將母親之 車輛加以損毀,相對人之行徑實已使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生 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已達令人害怕之情。嗣後,母親於 96年因病而逝,聲請人二人監護權理當由相對人承接,然而 聲請人二人於母親病逝前,就一直居住在奶奶家,與相對人 不曾有過任何交集,宛如陌生人,又自小相對人時常對母親 施以家暴,是以,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僅剩非常不好的回憶 (如前開其家暴母親之回憶)。而母親死後,聲請人二人監 護權即改由奶奶取得,聲請人二人於母親過世前皆是由母親 獨自扶養,母親過世後,則由奶奶與姑姑扶養至成年,期間 不曾與相對人見過面至今,猶如陌生人一般。相對人與母親 離婚後,不曾提供撫養費。相對人又於90年、93年、97年分 別再婚,聲請人二人在成年之前,相對人不曾主動聯繫,所 有的學費以及生活費皆由奶奶以及姑姑支出。綜上所陳,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視聲請人需 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 推由母親、姑姑及奶奶承擔,且對聲請人二人之母親有施以 家暴之行為,令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恐懼之情,是明顯相對人 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之妹妹甲○○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的 父母在89年離婚的事情,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支付聲請人的生 活費用,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是由聲請人的奶奶、母親跟小阿 姨支付的;相對人離婚前有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相對人 在離婚前會對聲請人的母親家暴,聲請人有看到,相對人喝 酒後有事沒事會找碴,會用拳頭毆打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 親被打到鼻青臉腫,聲請人看到就躲起來,我媽媽跟我妹妹 要去阻止,但是聲請人母親已經被打傷,家暴的次數我不記 得,但是大大小小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亦僅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丁○○7歲、至 聲請人丙○○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 路。相對人復未能到庭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於離婚後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讓聲請人多次目 睹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1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 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 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 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 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 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 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 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 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 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 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 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 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 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 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 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 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 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 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 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 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 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 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 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 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 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 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 ○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 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 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撤銷。 陳昱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 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 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鎮之清 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 ,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 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 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各該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至11、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 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黃奕軒)、15(被害人李心婷)所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2罪),因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19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 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與「祐霆」之 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及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報案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 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中併辦 )、14及15(上訴本院後併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 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5部分 (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已有不同;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⒊被告 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前揭⒈部分未及併辦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⒉⒊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 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達15位及 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調解成立分期 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和解, 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失 蹤,母親過世,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服務業,尚有車貸約30 萬元及信貸約9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 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205、207、20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12 (113偵5109號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113偵7932號移送併辦) 向美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向美莉於111年11月間看到後點入該貼文下方連結,不詳詐欺正犯即在 line,對向美莉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向美莉警詢筆錄  (113偵7932號  卷第19至25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32號卷第69頁、76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932號卷第53至61頁) 15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113偵12975號移送併辦) 呂秀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呂秀美聯繫, 對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秀美警詢筆錄 (113偵12975號  卷第55至61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975號卷第25頁、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975號卷第105至133頁、139至151頁)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5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