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1年度緩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
禁物,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62頁
參照),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煙,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煙油鑑驗,認所刮取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
考(前揭毒偵字卷第59頁參照),足證該電子煙曾沾附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電子煙本身畢竟並非毒品
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
但既然經該中心刮除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電子煙亦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
明(前揭毒偵字卷第10頁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雖部分依據法條不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仍屬
於法有據(僅附表二部分無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1.79公克,驗餘重
1.75公克)。
附表二:電子煙一支。
TPDM-113-單禁沒-6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