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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1年度緩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 禁物,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62頁 參照),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煙,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煙油鑑驗,認所刮取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 考(前揭毒偵字卷第59頁參照),足證該電子煙曾沾附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電子煙本身畢竟並非毒品 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 但既然經該中心刮除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電子煙亦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 明(前揭毒偵字卷第10頁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雖部分依據法條不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仍屬 於法有據(僅附表二部分無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1.79公克,驗餘重 1.75公克)。 附表二:電子煙一支。

2025-01-07

TPDM-113-單禁沒-600-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及其外包 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彩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0.066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 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第90號卷第 2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前總淨重0.122公 克、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8902號卷第25至27頁、7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071-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震丞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113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案件為前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檢察官據以簽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為更正 ,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附表 毒品種類、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3公克,驗餘淨重共2.285公克)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129-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公克)及其 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 號被告冉一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379公克)係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3年9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91 號卷第17至18、23頁及背面)。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602公克、驗餘總淨重0.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1 0號卷第45至49、97至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974-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62公克)沒收銷燬之; 大麻吸食用菸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睿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 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等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已於113年8月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 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 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卷第14、76頁),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80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096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 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公克、驗餘淨重1.1 096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80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 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盛裝本 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787公克 ⑶驗餘淨重:0.1769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3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 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 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 ,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 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 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 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 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 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 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 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 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 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 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同年4月16 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租屋處,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給賴有朋(賴有朋只有在首次交易給付程立仁2800元,其 餘均賒欠)。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22 至 12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賴有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並有 被告程立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24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8頁)、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2頁、第105至108頁)、賴 有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白供稱:與賴有朋交易毒品,頂多賺兩、三百元,是 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區 別,應認屬可分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減刑:  ①被告就其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在遭查獲後所為供述,指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陳瑩澤,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瑩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另案被告陳瑩澤雖否認販 賣毒品,但坦認確有調取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等情,有 GOOGLE地圖(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8月6日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1日函送員警 職務報告、113年11月28日函送另案被告陳瑩澤警詢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38 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 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 犯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2次,金額 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包結晶體,已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 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結晶體5包,未經檢警送請鑑驗,無法判定是 否為毒品或違禁物,礙難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IPHONE X手機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6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玻璃球、編號7、8所示手機,均難認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首次(113年4月10日)交易時有向賴有朋收取2800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包裝袋) 3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9.9181公克、2.6954公克、3.239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本 院卷第89至91頁) 2 結晶體 5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未經鑑驗 3 磅秤 1台 4 玻璃球 1顆 5 夾鏈袋 1批 6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5手機 1支 8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2024-12-31

ULDM-113-訴-23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已歿)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被告陳俊 仲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 用),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 針筒1支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40分許,經發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居所之頂樓通道上吊自殺,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用),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該案查 扣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機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9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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