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伊已
預供擔保金56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擔保金將
轉支付予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以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