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
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
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
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
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
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
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
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
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
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
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
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
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
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
『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
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
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
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
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
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
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
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
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
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
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
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
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
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
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
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
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
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
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
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
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
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
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
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
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
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
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
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
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
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
○○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
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
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
○○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
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
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
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
、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
○○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
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
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