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 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 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 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 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 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 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 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 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 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 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 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 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器物」,更正為「高腳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高腳椅告訴人丙○○臉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持高 腳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腳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高腳椅係被告所有, 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 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徒手及不詳器物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雙肩、右上臂、右肩胛、右腹 部、右下肢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同在一地點出現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7-202411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706(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書紋律師 被   告 黃紹庭 男 民國73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776113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06以被告黃紹庭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潛水教練,聲請人係其學生,為考取潛水執照,與被 告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24號之住處2樓書房筆試,聲請人於同日11時許應試 完畢,下樓準備離去,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正 面環抱聲請人強吻,復伸手進聲請人長褲撫摸聲請人臀部, 藉下體磨蹭聲請人下體,聲請人閃躲後直奔上樓搜尋手機訊 號,欲叫車離去,被告復尾隨上樓自後抱住聲請人,親吻、 摟抱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進而不顧聲請人反對 ,褪去聲請人長褲,伸手進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下體,而 在上址2樓書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上 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忽略被告應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又未詳細調查被告住處環境,率爾認定聲請人未呼 救,難讓被告知悉拒絕之意;且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對被告 之意見,逕採被告卸責之詞,並誤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 合理化」心理機制視為聲請人主觀真意,甚至推論聲請人係 「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亦未傳訊證人孫廷安、熊 偉竣、林雅惠,逕認聲請人有三次拒絕被告之情僅有單一指 訴等,論理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 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 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 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 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聲 請人案發前即有曖昧互動,互存好感,112年10月20日一起 赴小琉球作課程訓練,最後一天聲請人向我告白並同住潛水 中心,當晚在團體房內就有摟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1樓擁 抱聲請人時,她也有回抱,之後嬉鬧,說她不想要這樣子, 我不知道聲請人是不想要曖昧還是不想要摟抱,我詢問聲請 人是否願意15分鐘摟抱,其亦同意,愛撫後還幫我口交,並 主動詢問保險套在哪裡,我就去拿保險套,聲請人也主動躺 到床上去,我的認知就是聲請人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隔天 聲請人以LINE詢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我不懂就回說要表 達什麼,後來聲請人跑到店內找我,繼續問我有沒有要表達 什麼、問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我告知這是自然情慾流動,整 個過程都是合意,當天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書房從後面抱住我,要求給 他15分鐘親親抱抱就好,我就相信他並將手機設定15分鐘, 結果被告抱住我說要幫我舔下體,我推開被告背對他,要他 冷靜一點,結果被告脫掉褲子,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把短褲脫 掉只剩內褲,被告又抱住我,我當時一心認為如果被告舒服 的話15分鐘就會放我走,所以就蹲下去幫被告口交,幾分鐘 後被告說好舒服,又拉我起來繼續強吻,並開始脫長褲,我 當時用力掙扎想阻止,但被告用手環抱我肩脖,右手伸進內 褲摸我下體,我感覺跑不掉了,就告訴被告,如果真的要做 ,不要在書房,床就在旁邊,所以就各自脫光衣物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 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 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 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證人即小琉球潛水店老闆劉秉軒證稱:112年10月22日聲請人 與被告同房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與聲請人不是第一次到 我這邊潛水,其等歷來互動關係不尋常,當晚聚會時被告出 手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均無拒絕,另聲請人與被告進房後 ,有聽見房間內傳來吸的聲響,還有喘息聲,感覺是在從事 親密行為,但無法證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從 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過程已 有曖昧。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聲請人稱「這件,反正,那天之後,這個事情是一個 傷害。我連今天來找你,我都要鼓起很大勇氣,但都要裝作 沒事」、「我希望你,道歉」,被告則覆以「那我們出去走 一走,我絕對會跟你道歉。可是我不是很確定為什麼你的態 度前後差這麼多」、「我的意思是說你在小琉球跟現在不一 樣」、「那我先跟你道歉,現場是情慾流動,而且是你問」 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6頁),對話中並無提及「傷害」究何 所指,且被告對聲請人之質問,表示係雙方情慾流動,且是 由聲請人先詢問,可見其僅是應聲請人要求而道歉,實難僅 由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 制性交之行為。  ㈢至卷內其餘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86至8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聲請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 ;聲請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不 公開卷第43至50、61至69頁),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 就診,並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狀態,然精神疾 患之成因非一,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其他證據補強。  ㈣聲請人雖主張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被告須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等情。誠然,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 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 ,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 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 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 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 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 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 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 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 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 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 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 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 彼此間有親密曖昧關係,於案發時又同處一室,聲請人更同 意有15分鐘之親親抱抱行為,縱聲請人內心主觀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拒絕或反抗,所表 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聲請人認應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身心 、情緒變化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 人之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直接證 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自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 交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自-11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張OO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591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病發時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 覺失調症;妄想型』,需排除『慢性思覺失調症;情感型』之 可能。張員約民國97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 症狀不穩定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其目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具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 部分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但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不俱 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情緒略高、顯得愉悅、思考速 度略快、話多,出現類似輕躁症狀,顯示可能還存留精神病 症狀。其於接受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便 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一般人相當,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 ,但考量其過去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症狀發生時之思考、 言行會受症狀影響,而做出不符合現實之事,雖然近幾個月 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但基於防範將來疾病發展之不確定性 ,張員及其家屬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皆同意近 期張員在決定事情時暫時接受家人協助,故建議張員成為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 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 張OO、其母余OO、其弟即聲請人張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50-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7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丙○○受傷,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 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日間天氣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丙○○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8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為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無 力,右側頭顱凹陷且有手術疤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 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但非清醒。⒉表情:呆滯。⒊ 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無法測知 。⒍ 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 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 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黃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黃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妹黃麗穎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監宣-43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