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
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
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
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
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
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
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
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
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
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
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
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
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