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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 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 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 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 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 ,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 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 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 ,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 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 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 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 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 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 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 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 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 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 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 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 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 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 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 ,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 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 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 「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 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 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 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 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 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 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 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 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 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訴-575-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 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 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 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 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 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 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 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 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 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 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4日16時17 分許」、編號3「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0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 號2、3「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持蔡霈淳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戊○○ 、蔡美玲、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 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 處。 ㈡、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父親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然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難認可採。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已遭被告提領,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三人以上由謝仁翊(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謝仁 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丙○○於110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39巷口附近與謝 仁翊會合變裝後,旋分頭提領,丙○○即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經戊○○、丁○○、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有與謝仁翊一同變裝、互換帽子提領等部分犯罪事實,然辯稱:時間太久了,大部分情形都忘記了,且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有於案發當日將自己的黑色帽子給謝仁翊戴等事實。 3 ⑴證人鄧忠勛、卓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5日出售與被告,該車輛雖尚未過戶,然自出售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當時的特徵是光頭男子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謝仁翊當日先搭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39巷口茶館附近與被告碰面後,便開始分頭進行提款作業,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拍攝到的人都是被告等事實。 ⑵擔任提領車手的報酬為所提領金額的2%,而案發當日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丁○○、甲○○提供之存摺影本、ATM轉帳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丁○○、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165提領熱點一覽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提領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員警111年2月17日之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辯稱均未獲得報酬云云,然 實與擔任詐騙車手應係牟求個人不法獲利方會層層分工之常 情不合,此部分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之,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以利告訴人等能追償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於110年10月23日20時44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駭客入侵系統,將其資料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 29,972元 蔡霈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 44,927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 7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37分許 9,985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 丁○○ 於110年10月24日15時52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為保護帳戶存款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6時35分許 21,02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 3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3 甲○○ 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透過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7時53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29,99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 5,654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 4,500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8分許 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025-02-17

PCDM-113-金訴-2282-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 時,因未依交叉路口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金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38,550元,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990,000元,另扣除 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7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 險金額為9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715,858元(工資126 ,262元、零件589,59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 90,1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262元,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 修費費用應為516,427元(計算式:390,165元+126,262元)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雖高於516,427元,惟揆 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仍以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費費用即516,4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96×0.369×(11/12)=199,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96-199,431=390,165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18-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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