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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3歲時即隨 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至臺南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幼 時即經常對丁○○及聲請人施暴,且長期酗酒賭博,每日花天 酒地、流連聲色場所,無穩定工作,對家庭毫無付出,致丁 ○○難以忍受攜聲請人於聲請人○歲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 與丁○○離婚後,對聲請人未有關心問候,未履行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丁○○獨力承擔。又聲請 人現婚後須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婆,本已入不敷出 ,並因生活壓力而須求助精神科醫生,近期更因聲請人之配 偶於民國○年○初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 ,若認聲請人仍須扶養相對人,則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自身 家庭之基本生存,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詞均屬實,伊非常愧 對聲請人與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母親丁○○離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之親等關聯查詢(一親等)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第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分別於106年至112 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107年至112年間每年 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3,324元、109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外,相對人並曾於106年2月9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29,162元、96年4月14日領 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殘廢給付179,200元、106年2月7日領由 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4,215元、106年5月26日提繳 時差退休金5,268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043629號函暨隨 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年○月○日保國三字第11260430780號函等件(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 給付,但參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 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現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案外人丁○○手寫陳述、東橋 身心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之前開計程車,有時有 做有時沒做,相對人沒有賺過1塊錢給伊用,相對人不夠還 要跟伊要錢,伊當時在作針織毛衣,聲請人自幼都是伊在照 顧扶養,伊當時坐月子尚未滿月時,相對人就跑去臺南娘家 將聲請人抱回台北,相對人當時僅租1間套房,聲請人在哭 ,相對人嫌吵,甚至將聲請人抱起往床上摔,故伊就帶著聲 請人離家在中和自行租屋,當時伊就在家做針織。在聲請人 3歲時,伊身體不好,伊便帶聲請人返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 ,就沒有再回臺北。伊回娘家後將聲請人交由伊母親照顧, 伊外出工作,相對人還跑到臺南跟伊要錢,伊帶著聲請人躲 相對人,因為相對人會跟伊要錢。之後,相對人找到渠等, 伊與相對人約出來談,並協議離婚,但相對人要求去辦離婚 登記前要伊買一台機車送相對人,伊請相對人自己去買,伊 好像拿了6萬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還是沒有跟伊離婚。伊 後來是在法院提訴訟才離婚的。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相 對人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幫忙處理、分擔家務,更沒 有賺錢給渠等花。相對人與伊離婚後曾來看過聲請人1次, 之後有一次相對人就到伊住處將聲請人抱到相對人臺南鄉下 老家,但都丟給相對人母親扶養,相對人自己回臺北,相對 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經核 證人前開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 聲請人成年止,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對聲請人 有暴力相向之情事,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 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 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830-20241129-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華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丙○○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 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丙○○指派律 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年○月○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 度婚字第37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該案民事答 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葉又華律師擔任丙○○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家聲-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婚-589-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姊弟關係,相對 人因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 年○月○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姊弟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姊,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8

PCDV-113-監宣-1114-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已於○ 年○月○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 請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25-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死亡 後其繼承人於鈞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債權 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 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 件之被繼承人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聲-8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0000000000000000乙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丁○○、戊○○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按月公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分 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戊○○(下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 名)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己○○經本院於○年 ○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 ○○、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尚在釐清中,致迄 未向本院陳報己○○之財產清冊,為免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 產遭不當使用,且落實監督之功能,故為此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向「紀家親屬會議Line群組」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郵 局存款餘額、當月支出明細及其憑證等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且關係人 己○○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丁○○、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己○○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年度輔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兩造雖於○年○月○日在本院調查中,就相對人即共同 監護人丁○○、戊○○應如何將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向 未任己○○監護人之子女公開一事,當庭達成和解,並做成如 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然因本 件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為丁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參照),而丁類家事事件較無訟爭性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家事 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前開和解筆錄應不生和解之 效力,然仍可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而本院審酌兩造 合意之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己○○並無不利,且透過相對人按 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除可達成監督之 功能外,亦可消弭兩造因誤會所生之爭執糾紛,可使相對人 得以專心致力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照護,故對受監護宣告 人亦為有利,故經本院斟酌後,認兩造所達成之前開和解內 容應屬合理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土城郵 局存摺及支出證明(僅須就當月超出受監護宣告人己○○所在縣市 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提出支出證明)於兩造共同 之LINE群組內公開,且相對人應於公開前,先將受監護宣告人己 ○○土城郵局存摺補摺至前一月份之最末日後,再行公開。

2024-11-25

PCDV-113-監宣-1131-20241125-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父 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但嗣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 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親屬 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 同)之精神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 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簡單意向與事件表達讓他人了解 ,然近期記憶明顯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 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對於複雜的文字或是 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 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 錯誤決策,過去謝員的財務金融事務皆由女兒代理居多,目 前更無法勝任。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 退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已接近喪失,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 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 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依 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 相對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乙○○係父女關係,聲請人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彭淑 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上揭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審酌乙○○與甲○○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 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輔宣-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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