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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幃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與陳鶯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張幃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先向陳鶯絹 索取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 復於112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新營站,透過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Ⅰ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Ⅱ)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到掉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Ⅱ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等4人(下稱 蕭舜陽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等4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幃傑遂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Ⅰ、Ⅱ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舜、楊博仁及李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幃傑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 人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且有陳鶯絹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蕭舜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蕭舜陽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張幃傑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王薛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王薛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 細翻拍畫面資料、楊博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博仁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李 建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建和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Ⅰ、Ⅱ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 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雖以其有固定工作,原審所 諭知之刑責會影響到其工作,進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家庭成員 ,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 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意,故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責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而被告於上訴 後,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 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亦表示有意願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部分被害人 無意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倘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恐經濟來源中斷,嚴 重影響家庭,故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 情狀,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主張當無可採 ,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莊立鈞、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舜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Insight奇蹟」刊登不實之小筆本金投注運彩即可獲得很大報酬之文章,迨蕭舜陽瀏覽上開文章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蕭舜陽誆稱:很多人都靠投注運彩發家致富,惟每注下注金額至少1萬元,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獲利云云,致蕭舜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許 1萬元 陳鶯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王薛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王薛舜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王薛舜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2分許 5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6分許 3萬元 3 楊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楊博仁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博仁謊稱:可代其投資想要投資的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楊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5時22分許 1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4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0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下注廣告,迨李建和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建和訛稱:可投資高賠率足球賽事拚獎金,拚一波60萬入袋爽爽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22分許 3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5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芳綺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湯建軒律師 相 對 人 呂政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呂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另 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於111年6月28日協議 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112年農曆過 年後曾復合,同年4、5月間又分手,之後1個多月的時間相 對人拒絕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僅能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且不能帶回過夜,因此聲請人 完全無法獲悉次女情況,只好致電學校詢問導師,據導師透 露,次女時常表達對聲請人、長男之想念之情,惟次女不慎 讓相對人母親得知其會在學校與聲請人通話,自此聲請人便 無法再與次女聯繫,直到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 對人才讓聲請人恢復會面。嗣相對人為了與聲請人復合,以 會面交往為籌碼,要求會面時須讓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 ,聲請人思女心切無奈同意,相對人甚至會要求同宿同眠及 發生性關係。 2、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亦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大、小便,出 言不遜,造成次女、長男恐懼。同年月13日,相對人告知次 女可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寄讀,嗣後卻因聲請人拒絕 復合而反悔,要求聲請人將次女送回,次女得知後反應劇烈 ,聲請人多次勸說均未果,因此請次女自行傳送語音訊息予 相對人表明心意,並非聲請人片面更動次女就學情況。 3、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雖就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惟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欲與次女進 行通話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未成年長女呂OO告知次女被 相對人帶出門,聲請人翌(30)日再度致電方知前一日相對 人帶次女去找女友,顯見相對人並未將次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放在第一順位。 4、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藉故拒絕聲 請人與次女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導致次女常難過哭鬧, 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確實有阻撓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情 事,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似有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惟無礙於先前所產生之瑕疵。且聲請人擔心相對 人是因在訴訟中而不得不為之,會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回復成 以前狀態。 5、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存款,不重視飲食均衡,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次女之生活、就學安排反覆不定,漠視次女身心健 康,阻礙次女與聲請人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且栽贓聲請人未 經同意將次女留下並寄讀,顯見非一位合格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存款,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且兩造 未離婚前為次女主要照顧者,與次女建立深厚依附關係,最 適任正值發育青春期階段之次女之親權人。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考量由聲 請人為實際照顧者,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為2: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目前兩造各自照顧 一名子女故互相未請求扶養費,若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次女親 權人,聲請人將需同時負擔次女、長男生活所需。因此請求 相對人自未成年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次女 、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 各11,455元。如有一期遲誤,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 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如家事聲請辯論狀附件一所載,希望次 女之寒、暑假可以兩造各半,且此附件內容僅針對聲請人與 次女部分,不包含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後還同住一段時間,直到有一次聲請人酒後兩造吵 架,聲請人才帶長男回雲林。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對於會 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及確定之時間,會參考兩造工作時間調 整,但都是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將次女帶到聲請人住處,全 家同住同宿。112年4、5月間兩造吵架,因此相對人不願主 動載次女至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自己開車到相對人住處探 視、不要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次女,但聲請人不願意,況且一 個禮拜多後,相對人也有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並無 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2、113年2月10日農曆過年時,相對人攜次女至聲請人住處進行 會面交往,並約定同年月13日相對人會攜次女返家,詎料13 日時聲請人以次女不想上學為由拒絕交付子女,經相對人多 次聯繫或尋求員警協助均未果,聲請人亦不讓次女返校就學 ,學校不斷通知詢問。嗣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及暫時處 分,並經過議員、教育處處長協助,聲請人方讓次女回相對 人處,顯見反而是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房內隨地大、小便一事,是當天兩造與子 女一同出門,兩造均有飲酒,但相對人不勝酒力喝醉,才在 尿急情況下誤將衣櫥認為廁所。至聲請人稱000年0月間有一 次未順利進行通話會面交往云云,兩造作成調解筆錄後,僅 有該次沒有進行通話;是因為次女上課時跌倒,聲請人打至 相對人家裡時,相對人家人也有解釋帶次女去收驚,之後相 對人也有請次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交 往之行為。 4、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案件,未就改定事由提出相關證 據,且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未就扶養費部分表示意見。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依照兩造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 容進行,但也願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次女現 已國小三年級,將來可能會去安親班或補習班,若是增加30 天可能對次女課業方面有不利影響。若是裁定酌增聲請人與 次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也能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能 一併酌定。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0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離婚後,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有復合,同年4、5月間再次 分手。 ㈣、113年2月14日或15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帶回次女,相對人 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 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則於同年 月20日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 成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相對人則撤回上 開交付子女及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於112年5月起,有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 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云云;相對人則表 明只是不願意把次女載過去聲請人處,並沒有拒絕聲請人前 來相對人住處探視等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 人該段時間有完全拒絕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之狀況;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時稱: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與 次女僅能利用學校午休通話進行微薄的線上探視云云(見本 院卷第215頁),更聲請人本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相對人本 無將次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之義務,如果聲請人想要與子女會 面大可和相對人協調時間、方式,而非要求相對人配合接送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曾復合,復合期間兩造 一家4口可能同住一起,分手後關於子女會面部分,則有賴 協調約定。何況聲請人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 人有讓聲請人恢復會面,聲請人自陳當年暑假和次女同住約 兩個月,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 (見家調字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且嚴重的阻礙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情事,僅因兩造曾經復合後又分手,感情 糾葛導致溝通不易,無就會面細節達成共識,僅有約1個月 期間無法會面之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小 便,出言不遜乙節;相對人坦承因為喝醉酒,誤將衣櫃當成 廁所,尿在衣櫃等語;兩造於當日之後應發生嚴重爭執。11 3年2月13日相對人自己向次女表示讓她留在聲請人處唸書, 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證物袋),聲請 人考量次女意願,故不願意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進 而傳送訊息表示要用強制法令帶他回來讀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實則,相對人雖曾為上開要讓次女留在聲請人處之說 詞,隨即反悔。相對人酒後脫序之行為,及因與聲請人吵架 ,兩造再次分手,脫口向次女表示「你就跟媽媽一起住一起 睡就好了」之行為實有不當。然兩造並未達成改定親權協議 ,且次女年僅8歲,極容易受到父母意見影響,聲請人豈可 以次女意願為由就拒絕交付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 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乃將次女交相對人 帶回原學校就學。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 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次女後,以113年3月26日雲萱監字 第113104號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健康狀況正常,能穩定回應提問,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 同住母親及父親兄長可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在未離婚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評估 有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無約定探視會 面交往時間,均依相對人時間配合會面同宿,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同宿交往,相對人會陪同住宿,又113.02.15未 成年子女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多次安撫仍不願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因此在聲請人安排下寄讀於當地學區之山 內國小一週,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中埔同仁國小通報中輟後, 聲請人再次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返嘉義就讀,然相對人僅同意 在113.03.16可返回一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交 往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住所照護環境適當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去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 意相對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同宿,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 度,然因過去未約定會面交往且會面時間不穩定且須配合相 對人心情故而聲請本訴訟案件,評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適當。㈣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9至80頁)。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以113年4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11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相對人遺傳高血壓病史,有服藥及定期回診,其他健康狀況無異,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母親及同住家人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相對人於假日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所互動,雙方會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後續因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於今(113)年約2月底至3月16日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但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雙方目前於3月28日經法院調解時約定會面交往事宜,於4月1日開始執行;評估相對人會依循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執行,也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爭取維持分別行使親權方式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以義務教育課程為主。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由聲請人決定親權歸屬安排,當時約定以分別親權為安排,雖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弟之親權,但兩造會於假日期間共同生活,不過今(113)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無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使得未成年子女於學校為未到校一週,因聲請人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後相對人請求議員協助,經教育處處長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也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原校(嘉義地區),但聲請人卻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過相對人認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照顧,且協議離婚時,是聲請人自行決定分別親權,使相對人希望以維持分別行使親權為主,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㈥、由與兩造分別居住雲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五、評估未成年次女過往迄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正常,亦無明顯被消極照顧或對待之情形,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和互動應屬正向。家調官邀請未成年次女介紹其家人,未成年次女先說好,接著陳述:「媽媽很善良,是很好的人,然後喜歡吃火龍果、還喜歡吃臭豆腐、還喜歡逛夜市、寶雅,不然就是跟我在床上看影片,我還會幫她曬衣服。爸爸會帶我去買餅乾、零食,會跟我說要買甚麼,他還會照顧我、晚上陪我睡覺、要出門會跟我說。姊姊是很好的。阿嬤我不太了解她(次女說完呵呵笑)。弟弟是很好,是善良又帥氣,也還會吵來吵去。」會談期間,未成年次女曾表示希望成年以前有些事情是可以兩造一起決定,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次女,兩造目前看起來沒辦法溝通,可以怎麼做?未成年次女提及略謂:「……,他們分開我還是會介意。像手鍊是我媽媽送我的,媽媽很愛我。」家調官問,那爸爸呢?未成年次女說:有吧!又調閱未成年次女在校相關資料及訪視校方,獲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次女跟祖母及姊姊同睡時,亦感到安心,且會想念相對人。上述資料亦未顯示未成年次女受有不當照顧或對待,但兩造目前正面臨家事事件訴訟,仍不免對未成年次女形成一些心理壓力、擔心或期待,建議兩造與學校仍應持續關懷未成年次女。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次女與兩造及其家人相處時多為正向感受,或可謂兩造願意關注未成年長女身心發展,提供其安全、自在成長環境,使其能開放地表達。是以,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持續落實之。肆、總結報告: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應無改定之必要。惟建議得再增加會面交往,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依循先前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至今,在未成年子女長面前爭吵和衝突之情形銳減,未成年次女亦能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及感受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次女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㈦、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 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 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 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又兩造自113年3月28日於本 院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後,目前進行尚稱順利,依 聲請人所述僅僅一次週三晚間電話聯絡未順利完成,不能認 為相對人有惡意阻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有酒後 失序行為,曾揚言要讓次女住在聲請人處後反悔;然聲請人 在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貿然不願交付長女亦有不當 。經訪視多次實地瞭解,長女並無遭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兩 造間衝突起因於彼此感情問題,如今確定分手、無復合意願 ,當可不再沿襲過往一家四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的會面 模式,逐漸適應兩造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之方式,亦即次女 、長男分別輪流至兩造住處進行會面。 ㈧、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姊弟二人共同生活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親權人,即日後仍是兩 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狀態。兩造既然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原 有默契即為不互相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為前提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次女、長男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之聲 請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此部分併予駁回。 ㈩、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 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解內容,目前進行尚稱順 利,及家調官建議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又 本案雖為改定親權事件,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如僅針對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進行酌定,日後相對人與 長男的會面極易發生爭執,有一併依職權酌定必要,避免兩 造需再次為了爭訟奔波法院,花費時間、金錢。透過會面交 往,除了次女、長男可以和非親權人有更緊密的情感聯繫外 ,姊弟彼此間也增加更多共度時光,可以促進手足情誼。並 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呂OO、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呂OO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與次女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分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 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 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 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次女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次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0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40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長男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相對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貳、通知與接送方式:   一、通知方式:會面方(例如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 人負責通知相對人確認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晚間10 點前(亦即週六早上進行會面,應於週四晚間10時前通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對造 ,如未通知對造,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 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兩 造均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聲請人以一則簡訊或LINE 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在每月第二、四週按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對造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接送方式:由會面方至對造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欲與長男進行會面,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並得外 宿於會面方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方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 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會面方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對造得拒絕當次 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會面方放棄下次 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 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會面方並承諾會準時接送, 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電話聯 絡時間原則上為週三晚上7至8點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 與長男各進行約15分鐘通話,兩造均應保持電話暢通。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 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方應即通 知對造(親權人),若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會面 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親權人於會面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 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方,會面方於會面 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親權人,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5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郭俊忠 陳辜秀英 高辜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 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 5條第1項第7款、第24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新臺幣881,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82 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毛三期任 職於被告時所生侵占公款行為,有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 扣押事件卷宗可稽,又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71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義翔因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錄音筆(sony)1支、筆型錄 影碟1個、行動碟(廠牌armor)1個、隨身碟3個,因該案(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人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該案共犯宋雨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由聲請人將宋雨璇職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書及消息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轉傳給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以下稱 本案)被告沈聖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 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 訴,聲請人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本案被告沈聖 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 南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 被告沈聖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同時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 時相互聯繫或儲存資料使用之上開物品,以之作為證物使用 ,雖聲請人所有扣案上開物品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 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日後仍可能作為證明被告沈聖瀚有本 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沈聖瀚被訴本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 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上開電子產品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 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沈聖瀚與其他 相關人間有關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可能難以證明, 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 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65-202410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補-282-202410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年 已76歲,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之義務,生 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按為聲請狀 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就聲 請人之請求,願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6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9號《下稱司家非調729》卷一第11-22 、43-45、63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17,072元,名下財產總額6,385,587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729卷二第9-17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704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 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1

TNDV-113-家聲-112-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7 被 告 A03 A4 A06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將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追加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或說明得不列入分割之理由,若逾期不補正,因 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其更正聲明狀所 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3至225頁),惟查原告並未將 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但依原告提出之被 繼承人A0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A 09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將其列入被繼承人A09之 遺產分割,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繼訴-3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聲請人目前行動不便,前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起改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每月17,850 元,又聲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護 ,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爰依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 5元計算,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 ,745元之扶養費,期間自繕本送達相對人時起至聲請人 終老之日止。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745元之扶養 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 子,業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 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 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按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 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 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 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13年度臺南市部分 之統計資料為14,230元,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7,850元,已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 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查相對人辯稱其罹患思覺失 調症,須人照顧,無工作收入,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 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醫院之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見調解卷第43至122頁),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罹患重度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伴有鬱症發作,導致社會及職業功能障礙,長期住院復 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646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長期住院治療,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堪認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需相對人扶養,亦將導致相對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74 5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 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御永有限公司人員乘原告急迫還款需求 ,詐欺原告簽署「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協議書」、「授權書」,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 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之判決。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公證書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 ,均係針對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所為,彼此間有依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卷第21頁);而 系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15,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8539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98,4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70.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之18148,000元/平方公尺=582,652元,元以 下4捨5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15,800元)=898,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9,800元-8,260元=1,5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訴-173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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