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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劉康亭即劉康泰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 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 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 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9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99年1月13日罹於時效,抗告 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依本票形式外觀 即可認定,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 於時效,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云云,依前引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抗-10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馬文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發現配偶張財富舉止怪 異,經詢問後,得知張財富與他人婚外交往,乃要求張財富 於112年1月20日書寫婚姻忠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當時原告尚不確知張財富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張財富固書面 承諾與外遇女性永不見面,然並未遵守承諾,仍為被告購屋 置產,經常往來被告住處。嗣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主動 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才確知被告與張財富交往。被告明知 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 為張財富產下一子,業經親子鑑定證實,顯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與張財富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而交往生 子,然配偶權為親屬編中所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 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而婚姻係身分契約,配 偶間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第1052條第1項及 第1056條,排除民法第184條之一般規定。況原告並未因此 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非侵權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若被告依法須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行 為後,仍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與被告聊天互動,表示 想跟被告當朋友,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但並未逾原告所能 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應予以減輕賠償責任 。又張財富已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之原 諒,原告迄未對張財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對張財富 宥恕,而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 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 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 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 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 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 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財富為夫妻關係,張財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並育有一子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41至47頁),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 誤,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嗣後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互動良好,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且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依兩造 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出來混總是要還的」、「可 是就有人自己摧毀破壞這份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被告所辯僅係其主 觀片面之認知,無從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原告已 宥恕張財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 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係張 財富單方簽署,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免除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財 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表示對張財富與他人有婚外情 感到痛心難過,並請求張財富珍惜婚姻關係等語,顯見原告 並未容許張財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意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張財 富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遽 認原告已拋棄對張財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 告就共同侵權人張財富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其交 往,進因懷孕生子,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 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懷孕生子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會計 ,112年所得約76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85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地及車輛,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 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803-202411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湘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 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將其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債務人鄭 金川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 債務人鄭金川已簽立兩張本票共17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兩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鄭金川簽立之本 票(其一面額70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非相對人簽立之本票 ,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揭實務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 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 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所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鄭金川,雖第三人 鄭金川於抵押權設定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當然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即可擴張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債權。從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提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 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5

SCDV-113-司拍-156-202411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許庭宗 被 告 謝銪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謝銪倫、柯佩琳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柯佩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 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僅餘謝銪 倫一人。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其於同日匯款至被告配偶柯佩琳之帳戶內,雙方 約定於112年1月10日起開始還錢,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原告僅還款75,000元,之後即未再 依約還款,且無法取得聯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及被告還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 、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按 期還款,然被告對於所應按期返還借款,已經遲延數期未給 付,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返還借款125,000元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約定應於每月10日各返還5000元,是認本件返還借款為有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但未約定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5

SCDV-113-竹簡-555-202411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田明峰 被 告 張宏信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受被告請求至被告新竹 市○○路000號住處安裝、施工被告提供之大陸製簡易型過濾 器二組,於112年8月20日原告至被告住家勘查施工現場及過 濾器實體,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大陸製品之公牙、母牙銜接處 會有漏水問題,會無法與臺灣製的公牙、母牙吻合而有落差 ,容易造成滲水,被告回答先安裝起來再說,其嗣於112年8 月24日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112年9月3日 安裝好後,果不其然因公差問題發生滲水,其在場加強處理 ,並告知被告如果要徹底解決公差滲水之問題,要更換材料 及零配件,需要加價2,500元,被告並沒有反彈也沒有反對 。嗣後其於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到 被告住家處理公差造成之滲水問題,於112年10月3日終於處 理完畢。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8,000元,然被告 僅支付3,200元,尚有4,800元未支付。另原告於112年8月20 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 月3日共計五次至被告住家施工,除112年9月3日、112年9月 9日為必要施工外,其他三次都是犧牲其他客戶的生意及工 資,多跑三次,折算一天損失3,500元,被告並應賠償10,50 0元。扣除112年9月3日被告代買之零件315元後,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91條、第179條、第247條及第50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請原告安裝的淨水器、軟水器,確實是由其提 供且來自大陸;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既係報價5,500元,就 應在該範圍內施作完善,且應扣除其於112年9月3日代原告 購買零件之花費315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才告知滲水歸 咎於公牙、母牙公差的問題,並要求額外的2,500元費用, 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原告本來 就應當於約定之金額進行施工瑕疵之改善,其於送原告到地 下室時就告知原告要求加價沒有依據,且拒絕加價;本件其 確實有疏忽漏未給付5,500元中之尾款2,300元,扣除前述代 購之零件費315元後,為1,985元。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一 天3,50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查兩造契約之定性為承攬,且原告為被告安裝之大陸製簡易 型過濾器,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另查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3日就已經報價被告欲徹底解決公牙、 母牙落差導致之滲水問題,需加價2,500元等語,然據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時仍係向被告要求匯款5,5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係於112年9月9日才向被告表示總 共費用連工帶料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 原告並非於112年9月3日提出加價之要求,而係於112年9月9 日方告知被告。另被告雖表示其於112年9月9日就有拒絕原 告加價2,500元等語,然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112年9月9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總工程款為8,000元後,被告並未拒絕,反 而係向原告表示「我這兩天觀察沒漏,就會匯上,匯好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仍係同意原告此部分 之追加工程款,否則衡情若被告當場就有拒絕加價,原告斷 無可能後續還會支出成本、時間及費用,至被告住家處理滲 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規定,原 告本來就應在原報價5,500元之範圍內,修補滲水問題等語 。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 4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滲水問題,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提供之材料所致,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也表示其沒有證據推翻,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 如前所述,原告也於112年9月9日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提出 欲解決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之要求,被告除未當場反對 外,後續也已受領原告之給付,除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 告本件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主張原告有依原報價5, 500元修補之義務外,卷內也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對於滲水 問題之處理及承攬工作進行中,具有何過失情形,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此節,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8,000元,扣除被告已經 支付之3,200元及材料費315元後之尾款4,485元,自屬有據 。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天犧牲其他客戶之生意損失, 共10,500元之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2年8月20日、11 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之三天有預計施作之其他客戶及 工程案件,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原告既已報價被告欲 處理滲水之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自已經將所預估處理 之時間成本及費用等加計在內,當不能對被告再額外請求上 開損失之賠償。 五、原告除民法第490條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其他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與本件事實顯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85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送達予被告本人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48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5

SCDV-113-竹小-430-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憲法第90、96、100條規定監察院與立 法院同為國家最高機關,監察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彈劾權 、調查權、聽證權由監察院專屬。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之規定為 無理由,立法院無權干涉監察院,更無彈劾權、調查權、聽 證權,造成監察委員權利行使受限制,有違反憲法第90條監 察原則,且使監察委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4條、 第45條至第53條之3、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訴-1025-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哲瑋即禾耀車業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47分,行經新竹市北 區大同路與英明街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蔡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維修記錄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6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 費用(含拖吊費用)為70,280元(含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21,080元) 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9年9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21,0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8元(計算式:21,08 0×1/10=2,108),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為51,30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108 元=51,30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載運客戶機車所必備之交通 工具,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自111年5 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無法營業,合計受有16,405元之營業 損失等語,惟被告對金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 記錄單記載,其上僅載明交車日期為111年8月2日,並未記 載何時進廠,原告復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 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之情事,且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 具,本院審酌上情,認10日維修期間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提 出之載客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111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費 用各為500元、345元、2,080元、300元、300元、2,670元, 以上共計6,195元(計算式:500+345+2,080+300+300+2,670 =6,195)之營業損失,故本項請求於6,195元範圍內准許之 。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0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用)51,308元+營業損失6,195元 =57,503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仁傑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 關係,故蔡仁傑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 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 告應承擔蔡仁傑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 例賠償46,002元(計算式:57,503元×80%=46,0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00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3-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 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 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 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卷宗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4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劉茂宏 被 告 林月昭 葉軍政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在雙橡園社區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無非以系爭 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社區 規約第19條為據,而被告等人當選社區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於原告主觀上認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而此情形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 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自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 算1年,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等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 算1年,至113年6月25日任期即已屆滿,與雙橡園社區之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當 選無效,已成確認過去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並未陳明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有何遞延或持續至今,以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實難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已非有據。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列賴瀅 如、王同發為被告,嗣後再追加李世範為被告,經闡明後,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此 部分因訴之撤回而不在本判決之範圍。 三、被告林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由被告等人把持。112 年6月25日社區委員改選,召集人林月昭是前主委李世範之 配偶,該會議決議選任林月昭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委則 由前任委員賴瀅如之子李志祥擔任,葉軍政則繼續擔任監委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 規定,影響原告獲選任之機會,且未實質交接,其等陸續變 動規約,不利於社區。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 月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選 無效,無非以該次選舉結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及社區規約第19條之規定為據。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厥 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無違背上揭法令及規約。  ㈡為因應國民居住公寓大廈所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中定有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管 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及選任方法,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關乎公共利益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甚為明確。  ㈢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甚 明。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則按上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 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 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 ,且規約亦未有所規定,始依據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關於任 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而定之。查雙橡園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委員任期一年」、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 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以實際居住在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但包括其同居住之配偶及一等親親 屬」。亦即依雙橡園社區之規約,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並未限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能連任 一次,雙橡園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自應以規約為準,尚無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僅能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依此,雙橡園社區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縱由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 選連任,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言。況 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與先前不同之主委、財委,此部分亦無 違反法令及規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事實,已不具備確認利益,而雙橡園社 區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約,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管 理委員,合於規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月 昭、葉軍政、李志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362-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72元,由被告負擔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興橋下清 掃集合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新竹市○○街000號等 地,遭被告從後環抱、勾肩膀、摟抱、開黃腔性騷擾無數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性騷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證人石芳瑜於11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11 年跟原告、被告同組,一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 ,被告會從原告後面突然抱住,乘機摸原告,原告嚇到就有 罵被告,但被告就是笑笑的,也沒有道歉;其看到只有在上 面的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林俊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其111年時跟原告、被告同班時,地點在長興街附近橋下 ,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勾肩搭背,手有繞過脖子,原告會反抗 、撥開被告;另有一次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那裡,被告也是差 不多對原告這樣,看到被告從後面繞過原告脖子,勾原告的 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在公道五路橋下 ,看到被告碰觸原告的肩膀,原告有罵被告不要動手動腳, 但被告還是故意一直靠近原告,碰原告的手臂,被告就說摸 一下就算性騷擾喔(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約11 1年4、5月份,其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有環抱的動作,就是熊 抱、從後面抱這樣,原告很生氣,要被告不要手這樣來,地 點是在公道五路的橋下,上下班簽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綜觀證人石芳瑜、林俊谷、乙○○、甲○○所述, 其等均經檢察官、法院命令具結,於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後而 為上開證詞,衡情其等與原告、被告僅為同事,並無特殊之 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且石芳 瑜證述看到被告性騷擾的地點是在東大路3段187號,林俊谷 證稱地點是長興街橋下與公道五路,乙○○、甲○○則均結證被 告性騷擾之地點是在公道五路橋下等語,若其等與原告聯合 刻意陷害被告,就性騷擾之地點、次數大可與原告本件起訴 之主張一致,然其等並未為之,益徵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堪可 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但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 說或動搖本院心證,其於本件審理時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查該案係被告涉 嫌對原告女兒性騷擾之事件,與本件無關,自難對被告為何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故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性騷擾,發生於111年間,地點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長興橋下清掃集合地及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次數 共有3次。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111年間之所得狀況,及被告所為性騷 擾之行為非僅止於言語、次數、行為後否認之態度暨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 ,合計為2,072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2-竹小-7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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