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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 5日上午5時22分許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 而生困擾,侵犯其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演藝路口與乙○○ 發生爭吵後,自認被乙○○欺負,即向乙○○前老闆陳家弘(另 案偵辦)投訴並揚言報警,陳家弘於翌日(9日)下午3時許 ,將載有乙○○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及電話之合約書及乙○○之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甲○○,以利甲○○報警。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 意,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自己個人臉書頁面;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 將上開乙○○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葉靖宇(Ivan Yeh),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葉靖宇告知乙○○並提供上開資 料截圖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另有證人陳家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傳送給 葉靖宇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於上 開公開臉書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何觀看、瀏覽該個 人資料者,皆得直接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核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無誤。 三、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者為必要。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 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觀看且得非法利用年 籍資料之虞,使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 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擅自張貼及傳送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截圖,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明定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殆無疑義。 四、又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公開、傳送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行為,使觀覽者得以知悉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 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 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除了有利於報警及使葉靖宇及 其他不特定人知情之外,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隱私等利益 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核與公開告訴人欺負被 告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相符,被告於本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六、核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5

SCDM-113-竹簡-762-20241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五行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時因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手持香菸、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 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范揚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許至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南平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揚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22-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六行補充為「…並於113年8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   被   告 陳沿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羽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東前 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自 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沿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74-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朝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21、25、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提供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獲致被害人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廖好名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東山街325號台電配電中心前,明知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側、顏翊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顏翊軒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 訴)。惟莊朝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 報警處理,竟與顏翊軒交談後,未經顏翊軒之同意,逕行徒 步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翊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朝爐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告訴人顏翊軒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告訴人)、陳 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相片、台電配電中心門口 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8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 朝乙○○作勢揮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 。  ㈢警員王聖文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6頁至第16-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當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 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7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謙 指定送達: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公司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嘉謙、葉佳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由「阿明」駕駛陳嘉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謙與葉佳傑,一同前 往洪士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陳嘉謙 與葉佳傑下車後,葉佳傑先在現場拍照,陳嘉謙則向洪士峰恫稱 :你們雇用非法外勞,要拿錢來擺平等語,以此方式迫使洪士峰 交付財物,嗣因洪士峰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佳傑之供述、告訴人洪士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葉佳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復曾因同性質之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 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 拒絕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隨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從事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SCDM-113-易-1101-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 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易-999-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庭呈 隨身碟內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東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 供機車維修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維修費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據告訴人謝東明領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故障, 明知無力支付A車維修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將A車送往新竹市○區○○路00號 謝東明所經營之機車行,委託謝東明修理,並向謝東明要求 代步機車,謝東明當場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B車)交給吳國勇騎乘代步,惟吳國勇竟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B車離去而侵占入己。謝東明復陷於 錯誤,將A車維修完畢後,停放在店外停車格,再電請吳國 勇前來支付維修費新臺幣5,000元,惟吳國勇竟拒絕支付該 筆費用,復拒絕返還B車。嗣吳國勇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彥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主為張宥騰),前往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停車後,將A車鑰匙交給陳彥誥,指示陳 彥誥走向A車停放處,將A車發動後騎走,吳國勇再騎乘C車 離去,以此方式詐取機車維修之利益。嗣經謝東明查看監視 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否 認犯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謝東明、證人陳彥誥 及張宥騰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車行代步車借用 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陳彥誥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搭載被告,並騎走A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勇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7

SCDM-113-竹簡-1039-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NA(中文名李菲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呂榮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6號 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 ,並非被告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呂榮貴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呂榮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告訴人呂榮貴,業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惟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出境,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 境離臺,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第509號   被   告 NOVIANA(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A係呂榮貴之子媳,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 ○00號,詎NOVIANA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發現呂榮貴 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 ,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呂榮貴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呂榮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OVIANA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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