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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 0、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祥知悉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專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洪專員」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清祥持「洪 專員」所寄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黃清祥並就 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該次取 款報酬,其餘款項則悉依「洪專員」指示裝箱後,放置在「洪專 員」指定地點交給「洪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第186至189頁),且有附表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86至18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依被告於供稱:我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 ,000元之車馬費,除了這筆錢以外,原本「洪專員」承諾的 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1,0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 第191頁)足憑,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 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洪專 員」對附表所示之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洪專員」指定帳戶後,各次由被告6次、2次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 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洪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和「洪專員」見過面,「洪專員」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裝箱後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提領款項之後也 是將現金與卡片再裝入箱子,放到「洪專員」指定的地點給 「洪專員」等語(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 24頁,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洪專員」見面 ,且被告取得提款卡與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曾與任何人碰面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洪專 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依「洪專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洪專員」指示交付給「洪專員」之行為 ,乃與「洪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洪專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 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被告與「洪專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周靜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依被告所供:我目前沒有能力 賠償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 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4月23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後,「洪專員」請我從這些款項內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 馬費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實行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自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周靜蟬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又被告已將該1,000 元繳交本院扣押,有前引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可 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洪專員」提領的款項,都依 照他的指示裝箱後放置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除前開1,000元外,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靜蟬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靜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靜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匯款11萬元。 林黃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黃堃帳戶)。 ⑴、113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48分許。 ⑶、同日15時49分許。 ⑷、同日15時50分許。 ⑸、同日15時51分許。 ⑹、同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提領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5元跨行提款手費之金額)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靜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周靜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2頁)。 ⑷、林黃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黃堃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屏東警卷第17、20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4至1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范碧鳳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4萬5,000元。 阮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龍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同日13時3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范碧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19至23頁)。 ⑶、阮文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11、12頁)。 ⑷、告訴人犯碧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6、16頁)。

2025-03-20

PTDM-113-金訴-715-2025032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珮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3年2月間,透過網路IG社群參加販售寶寶用品店開業抽獎活 動,經IG暱稱「JHFRRYIKJG6456」之人(下稱「JHFRRYIKJG 6456」)告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頭獎,惟其 提供匯款(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代付 失敗無法入帳,「JHFRRYIKJG6456」轉介LINE暱稱「張主任 」之人(下稱「張主任」)與午○○聯繫,「張主任」指示午 ○○進行帳戶測試,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38分許自前揭京城 銀行帳戶轉出4萬7,018元後,告知午○○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 中獎的獎金一併匯回,並要午○○提供名下所有提款卡以核實 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三方支付。惟午○○未曾與「張主任 」謀面,亦未有任何信賴關係,僅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 其前述已轉出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 以LINE告知「張主任」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189至1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 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且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予「張主任」並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提款卡全 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提 款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 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 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 相信他們,才會把提款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 也被詐欺,因為養育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 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 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205頁 )。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陳○○、戊○○、寅○○、己○○ 、卯○○、巳○○、辛○○、丙○○、丑○○、辰○○、未○○、乙○○、甲 ○○、癸○○、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 、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 、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  ㈢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張主任」,係為取得中獎之獎金及取回其已轉出之 測試款項,而依「張主任」為核實其身分併確認是否開通第 三方支付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卡(含密碼)一併 交付「張主任」使用。其交付、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始 末有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書狀內容可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上接 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 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 :/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 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 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 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而「張 主任」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 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 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提款卡給對方,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 資料,也提供了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是在113年3月5日19 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 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陳述書記載:「張主任」說檢視我的京 城銀行帳戶都是小額進出,如果一次匯進大筆金額會被金管 會查帳,這筆14萬7,017元要分批不同帳戶轉入,且這筆錢 是獎金及我的錢,需要確認匯入帳戶都是由我自己申辦的, 於是要我將名下所有提款卡寄給他們核實身分及一併確認提 款卡是否沒有開啟第三方交易,所以我才寄出9張提款卡(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 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 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 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 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 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 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 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 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 ,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 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 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 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 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 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 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出生的小 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 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 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 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顯示 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 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確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妳9個金 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使用,是否如此?)對。( 妳知道自稱「張主任」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妳剛剛 一再稱妳信任對方,但妳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出?) 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錢匯出的時候 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 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 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妳當 時將提款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 )寫我的名字。(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因為他是用空軍 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 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從頭到尾妳稱暱稱「張主 任」,連收的人都寫妳,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 )他請我從臺中臺灣大道的○○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 ,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一號寄送很快,明 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 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本案 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有2個是薪轉帳戶,1個 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 ,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 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 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 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妳把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 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妳自己無法提領款項, 跟妳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因為他有跟 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來給我,過程 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 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雖 然妳說妳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妳,妳連對方真實姓名 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妳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 不實際的東西?)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 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的相信他會幫我 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 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 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 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 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 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00000000 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525頁,這 張單據是做何使用?)這是去○○一號的寄送單。(問題是對 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 何去領貨?)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 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同前開所述外,另供稱:我就相 信他們是金管會認可的第三方支付,也相信他們會幫我處理 ,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他說到時候匯款要驗證身分,不然他無法開通第三方支付 的功能,第三方開通的時候也要認證,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 ,不然我的錢他們入不進來,會有問題。(匯款進來跟開通 要認證,為何要密碼?)我想說線上用ATM也是要我們輸入 密碼。當下我錢轉出去太急了,沒有去瞭解這些,單純他跟 我講要驗證身分,不然錢進不來,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字號, 因為我真的相信他們,他們說開第三方驗證要身分證跟密碼 ,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們是金管會,且他們第三方支付是藍新 支付平台,藍新支付是我平常網購會看到的平台,他給我的 藍新支付有一個小盾牌,我覺得那就是官方,所以我都相信 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05頁)。  ㈣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因為接獲「JHFRRYIKJG6456」告知其中獎 ,先依「張主任」指示進行帳戶測試,又稱怕一次匯入大筆 金額會被金管會查帳,暨為核實其身分及確認有無開通第三 方支付功能為由,其遂依「張主任」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IG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 見偵卷第127至152、527至528、533至538頁),然此節顯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相符。蓋如被告所供其已先轉 出4萬7,018元至「張主任」指定之帳戶,加上中獎9萬9,999 元,合計14萬7,017元,並非鉅額,以被告稍早於113年3月5 日17時35分才自其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萬6,192元至其京城銀 行帳戶內,且在本案案發前其合庫帳戶內不乏有2萬餘元、3 萬餘元、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49頁),其京城 銀行帳戶亦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近4萬元、甚至5萬元不等 之轉帳交易(見偵卷第569至573頁),且筆數非少,被告於 與「張主任」之對話中亦表示「因為我都是線上轉帳使用居 多」(見偵卷第149頁),足見依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之 長久經驗,應知悉「張主任」所稱轉帳14萬7,017元之額度 ,並無須提供、交付9個帳戶如此多,且既然「張主任」都 說可以幫被告申請延時代付(見偵卷第139頁),可見使用 同一帳戶於不同日期轉帳亦無不可,斷無須提供高達9個金 融帳戶之必要;再者,「張主任」稱要進行身分核實,然被 告既已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見偵卷第147頁) ,何需要再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以進行所謂的身分驗證,且 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等支付功能,倘再搭配密碼者則 可順利轉入或轉出該帳戶內的款項,並無法達成任何身分驗 證之目的,亦無可能僅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開啟、解鎖 所謂第三方支付功能,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張主任」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張主任」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對話僅有113年2月27日、3月5 日、3月6日共3天而已,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 被告依「張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近33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飲業、金融保險、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見偵卷第595頁; 原審卷第100頁),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 告不知「張主任」所稱需要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共9張提款 卡(含密碼)方能進行身分驗證及匯款云云,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顯然有違,且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 、提供,顯亦無何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獲知其中頭獎 9萬9,999元時,先詢問「JHFRRYIKJG6456」:「這是真的吧 」、「我不會被抓走吧」、「當媽媽怕被騙」(見偵卷第13 1頁),繼而詢問「我這個帳戶有鎖第三方所以無法使用」 、「他說帳戶內要有三萬你們才可以轉?」、「怕有洗錢疑 慮」(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做業務, 會做線上陌生客的開發,也有客戶會問我們這是真的嗎,會 不會被騙,所以我也這樣隨口問他們(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接獲中獎通知已出於本能反應、合理懷疑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手法,過程中亦知悉已有洗錢疑慮,且於「張主 任」聯絡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多次亦僅在確認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為何、是否都一樣、有無變更而已,還要被告「簡訊通 知那些不用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148至151頁) ,足見「張主任」要被告對於銀行正常發送簡訊之提醒、告 知之作為都逕不予理會,顯然違反金融帳務常情,更與所謂 身分驗證、匯款額度俱屬無關。況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送給「張主任」之過程中,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14 5、525頁),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然 極度不合常理,且所寄交之提款卡中,亦包含其未使用之帳 戶提款卡,由此更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係受抽獎詐欺,主觀上並不具備洗錢犯罪之故意,並舉證 人戊○○亦有相同的受騙交付、提供帳戶之情形為佐,惟證人 戊○○情形(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並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 即刻報警處理)與被告未盡完全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於一開始接獲中獎通知時,基於職業本能,已有是 否為詐欺手法之合理懷疑,又明知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共達 9個之多,縱使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中,疏未注意將其 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張主任」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 ,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 ,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 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配合銀行作業程序,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合庫銀行帳戶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告訴人癸○○、丁○○受騙而匯入、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於113年3月15日均予匯回予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提 出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5日有2筆款項4 萬3,016元、1萬2,000元「警示帳戶匯回」等字樣】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在卷(見偵卷第639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按,使前揭告訴人2人得以儘速取回受騙款項,此部 分作為應可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16 人,合計受有884,627元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 大;被告犯後積極配合銀行作業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 訴人受騙款項予以匯還,使其等得以儘速取回,免生勞費, 至對於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有具體彌補之實際舉措, 致使其等迄今仍受有訟累奔波;且告訴人己○○、卯○○於原審 表示: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 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21、 29頁),告訴人寅○○、辛○○表達請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 原審卷第25、27頁),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只希望我被 騙去的辛苦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 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等語,並提出 捐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財物損失, 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等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壬○○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0,0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0,0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己○○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辛○○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案發時尚未遭提領;案發後已匯還) 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9450號卷(113偵3945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告誡(第57至58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2).告訴人丙○○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07至31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至3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29頁)  3.被告午○○113年5月21日陳述書(第123至125頁)  4.被告午○○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第127 至152 、527 至528 、533 至538 頁)  5.被告午○○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至5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21至523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頁)  (5).告訴人庚○○與暱稱「溫馨懷抱天使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63至166頁)  7.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至17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3至176頁)  (5).告訴人壬○○與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177至184頁)  8.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至199頁)  (4).告訴人戊○○與暱稱「kimberlychen222」等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00至230頁)  9.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頁)  (6).告訴人寅○○與不法詐騙集團等人士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43至247頁) 10.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4).告訴人己○○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55至2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1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至268頁)  (5).告訴人卯○○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69頁) 12.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9頁)  (5).告訴人巳○○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83至286頁) 13.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305頁)  (4).告訴人辛○○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95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3頁) 14.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42頁)  (5).告訴人丑○○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43至353頁) 15.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7至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9至361頁)  (4).告訴人辰○○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頁) 16.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1至374、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頁)  (5).告訴人未○○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79至382頁) 17.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7至38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至3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1頁)  (6).告訴人乙○○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394至406頁) 18.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1至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3至414頁)  (5).告訴人甲○○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17至471頁) 19.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至4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1頁)  (6).告訴人癸○○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483至485頁) 2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7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至49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9頁)  (6).告訴人丁○○與不法詐騙集團人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503至509頁) 21.被告午○○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存簿封面(529 至531頁) 22.被告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1至543頁)  (1).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3頁) 23.被告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545頁) 24.被告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47至549頁)  (1).午○○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49頁) 25.被告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1至557頁)  (1).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53至557頁) 26.被告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59至561頁)  (1).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1頁) 27.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3至565頁)  (1).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5頁) 28.被告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67至574頁)  (1).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69至574頁) 29.被告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5 頁)  (1).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77頁) 30.被告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第579至581頁)  (1).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81頁) 31.被告午○○113年8月27日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京城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第611至639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易-9-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 、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 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 ,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 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 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 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 、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 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 、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 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 ,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 、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 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 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 、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 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 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 《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 、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 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 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 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 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 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 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 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 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 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 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 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 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 :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 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 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 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 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 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 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 ○○、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 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 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 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 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 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 ,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 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 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 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 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 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 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 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 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 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 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 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 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 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 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429-20250320-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 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 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 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 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 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 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 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 23、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127、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9269卷第135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 詢表(見偵39269卷第145頁)、被害人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 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渝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 269卷第15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9269 卷第162頁)、告訴人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 偵39269卷第161頁)、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 9卷第391、3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 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綺妮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9269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5、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9、170、176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71頁)、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39269卷第173、174頁)、告訴人 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7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3、7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 第179、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 269卷第181至184、19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偵39269卷第205至207頁)、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見偵39269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林語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09頁)、 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79至38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9、8 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 第265、2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39269卷第267至272、2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9269卷第27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 269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 照片(見偵39269卷第283頁)、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269卷 第4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 至3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 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39269卷第95、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0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06頁)、第一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269卷第113頁)、被害人 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39269卷第114至119頁)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 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 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同案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實,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 向陳韋潔收取欠款,大可直接請陳韋潔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 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 款,被告亦得與陳韋潔相約後,一次拿取款項,又何須於同 日分次拿取,倘若交付合法款項,如非事涉不法而有避人耳 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 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 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 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 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 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 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 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 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 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 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 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 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 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 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 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 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 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 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 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 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 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 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 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 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 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 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 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 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 ,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 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 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 ,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 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 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 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 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 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 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 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 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 ,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 ,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 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 ,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 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 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 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 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 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 ○○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 ,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 ,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 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 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 ,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 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 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 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 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 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 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 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 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 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 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 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 ,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 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 )。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 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 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 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 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 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 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 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 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 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 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 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 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 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 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 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 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 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 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 ,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 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 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 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 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 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 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 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 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 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嵐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 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稍前之某時,以GMAIL信件隨機 寄送假投資資訊予不特定人,適經陳聯鎂收到信件後點擊連 結投資網址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Summer Lin m anagement」、「San Diego CA」等名義與陳聯鎂聯繫,並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須匯款後始可取得會員資格云云, 致陳聯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各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許雅嵐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 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陸續提 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依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聯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幾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鎂於 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3、1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9頁)、 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GMAIL 信件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渣打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在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渣打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後,被 告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 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不詳之地點錢包內, 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 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述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罪,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 而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 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供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僅給付2期賠償款項後,並未 確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以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轉匯,並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並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受騙贓款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被告提領後將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以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5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 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 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 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 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 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 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 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 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 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 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 ,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 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 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 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 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 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 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 、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 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 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 )、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 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 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 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 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 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 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 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 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 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 、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 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 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 ,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 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 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 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 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 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 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 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 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 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 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 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 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 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 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 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 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 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 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 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 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 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 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 ,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 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 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 ,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 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 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 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 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 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 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 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 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 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 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 」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 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 ,「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 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 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 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 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 「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 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 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 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 「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 、「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 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 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 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 ,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 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 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 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 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 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 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 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 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 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 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 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 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 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 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 「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 ),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 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 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 」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 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 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 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 ,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 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 %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 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 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 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 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 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 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 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 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 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 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 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 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 ,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 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 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 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 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 ,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 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 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 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 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 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 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 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 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 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 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 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 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 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 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 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 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 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 ,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 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 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 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 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 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 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 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 ,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 ,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 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 。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 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 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

2025-03-19

TCHV-113-上易-45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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