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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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興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展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2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補-36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才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蘇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 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 ,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 ,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補-34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範 圍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⒈公共基金餘額: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明細。⒉會計憑證:財務收 支原始憑證。⒊會計帳簿:收支明細會計帳簿。⒋財務報表:管委 會編製財務報表。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補-31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機 器款項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 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計1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86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291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廖振翔 被 告 張昇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完成交屋。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記錄水、電管線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 均有更新,然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發現水管線路並未全面 更新,僅有更新陽台至廚房段,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的 管線還是老舊管線,且無法提供施做換新之證明。故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82,460元(即回復原保證品 質裝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82,4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售出前耗資裝潢整修,連頂樓加蓋部分 ,亦以同一標準加以裝潢,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關 於「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 ,乃是因為被告確實有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線於持有 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之意,故 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記載,並無不妥。  ㈡本件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並非不能使用,目前 亦無漏水,均仍正常使用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照通常房 屋買賣之交易觀念,並不認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 ,即代表水管本身有瑕疵,一般房屋不動產之交易,更不認 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即等同系爭房屋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況且,系爭房 屋水管部分是否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被告對此否認之,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 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亦無法證明該鐵屑係買賣系爭房屋前 既已留存之鐵屑,抑或係系爭房屋過戶後始發生之鐵屑。買 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 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 包含樓地板以下之水管管線,且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 管線有瑕疵存在,減少價金之計算應比較廚房至浴室(1)及 浴室(2)間之水管管線並無更新時之客觀應有價值與有更新 之情況時之應有價值,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 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原告所提出原證6 估價單並不足以作為減少價金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 (證物1)、陽台水管更新施做照片(證物2)、廚房水管更 新施做照片(證物3)、舊水管管線照片(證物4)、管路平 面圖(證物5)、裝修管路更新工程估價單(證物6)為證,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電管線 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且被告已就系 爭房屋陽台至廚房段管線進行更新,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 2)的管線並未更新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更新部分為瑕疵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 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 、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應係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線進行更換,卻僅有部分更換,屬於物 之瑕疵,經被告抗辯前開勾選實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 線於持有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 等語。而觀諸前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水、電管線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更新」,並未特定更新範圍,是原告主張現況說 明書所指更新為全部更新,並無實據。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仲介廣告中記載「全室水.電管線皆更新」,惟該銷售廣告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條件為包含樓地板以 下之水管全部更新乙節,故原告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存有 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2,46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122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賀揚名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6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 停止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 關資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4

PCDV-114-消債更-6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社區規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社區規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執行社區規約,是原告前開請求非對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補-25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民國107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20,485元, 及其中1,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87%+延滯時指數利率1.61%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 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114年7月18日止,尚未屆期。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繳款 後即再未清償,且經展延清償期仍毀諾,依貸款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0,485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 ,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257-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 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6-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 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 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 凱」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預知彩卷號碼並可獲高額 獎金云云,於111年6月7日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 %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3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 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金-3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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