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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吳佩軒 黃纓淇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附民-200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2024-11-01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 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雖非密接 ,然犯罪方式相同,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而與附表編號4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5、13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3日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2024-11-01

TPHM-113-聲-282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珍(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5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 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 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除附表編號10以外)各次 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集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09月18日 108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 107年08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1日 111年06月03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5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2日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2日 107年8月15日 107年08月16日 000年0月下旬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3日 111年11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5年4月 (5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05月10日 109年05月11日 110年01月11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30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05月01日 110年02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0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3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前某日 109年9月22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 編號11至1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14 15 1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7年7月 (5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9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6日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日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6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日 備註 編號11至1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4、15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01

TPHM-113-聲-276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7、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2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5、71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68 5、70040、78950、7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8、118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 31、43480、43481、4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二手 買賣平台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給付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 旋遭歐陽君亦提領、消費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亦(下稱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本院卷二第91-9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羽柔、陳祉縈、黃勳凱、薛 嘉淳、程沛生、邱士原、吳佩軒、洪翊翔、黃育泓、謝惟如 、廖運泰、王御丞、孫銘聖、康榮泉、汪庭語、姜雨函、鄭 予軒、黃纓淇、陳威岐、張迎騏、李秋美、游燐煈、蕭良正 、楊素蘭、陳惠明、陳冠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及頁碼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 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7、9、12、13、15、18、20所示之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行詐術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犯罪明顯屬可分 ,足認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⑴112年度偵字第66967、69 685、70040、7895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全部被 害人部分、⑵112年度偵字第74795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廖運泰部分、⑶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22游燐煈部分、⑷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移送併辦附 表一編號17鄭予軒部分、⑸113年度偵字第2673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⑹113年度偵字第43480、43481、 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佩軒、姜 雨函部分,均係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被害 人部分之事實相同,本即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是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論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行為方 式、被害人受損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另 審酌被告各項犯行間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所侵害法 益性質、人格特性及各罪之法律目的,依照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1、43480、43481、43482號中所載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 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適法無悖,以致於量刑亦有未恰 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31 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李秋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480 、43481、43482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16陳祉縈、吳 佩軒、姜雨函部分,均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2、7、16、21部分事實相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2、7、16、21所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之理由而為量刑爭執,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陳羽柔 於112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 4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羽柔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27號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112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 6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祉縈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祉縈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至第88頁) 3 黃勳凱 於112年6月27日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手機 112年6月27日8時4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勳凱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至第155頁) 4 薛嘉淳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5時16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薛嘉淳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至第99頁) 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程沛生 於112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30日15時4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程沛生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至第230頁) 6 邱士原 於112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I Pad Air 4 112年7月1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原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8頁、第162頁) 7 吳佩軒 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3日9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佩軒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01頁) 112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8 洪翊翔 於112年7月4日3時22分許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4日3時31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翊翔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9 黃育泓 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冰箱 112年7月6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育泓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 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惟如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惟如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6-1頁) 11 廖運泰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運泰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12 王御丞 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御丞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2-1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112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孫銘聖 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4日23時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孫銘聖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12年7月24日23時7分許 5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5日9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康榮泉 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康榮泉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5頁、第249頁) 15 汪庭語 於112年7月2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庭語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6 姜雨函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日19時15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姜雨函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27頁) 17 鄭予軒 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鄭予軒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 18 黃纓淇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7日22時2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黃纓淇之證述、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9 陳威岐 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陳威岐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0 張迎騏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8月12日18時6分許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迎騏之證述、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 112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112年8月13日14時59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21 李秋美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徐君君」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 112年8月21日6時13分許 5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李秋美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加值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2 游燐煈 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1,000元 全家電子錢包 游燐煈之證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全家超商加值證明、儲值QR code(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23 蕭良正 於112年7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及洗衣機 112年7月3日0時許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蕭良正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613號卷第13頁、第19頁) 24 楊素蘭 於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洗衣機 112年6月29日18時48分 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楊素蘭之證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967號卷第41頁、第223頁) 25 陳惠明 於112年7月8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商品 112年7月8日13時3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惠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9685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 26 陳冠霖 於112年7月13日0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佯稱可販售二手小冰箱 112年7月13日0時33分 550元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89頁至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歐陽君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7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 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 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 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 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 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 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 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 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 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 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 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 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 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 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 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 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 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 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 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 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 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 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 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 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 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 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 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 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 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 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 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 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 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 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 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 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 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 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 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 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4185-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名 內、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 年,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 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 表的意思為何,縱使於原審自白、在本院為認罪,仍有許多 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 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 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 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 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 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 字卷第205-21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 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 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被告家中經濟並不富足,被告胞妹就學尚須費用 ,僅由被告母親苦力支撐,實需要被告共同分擔,被告秉性 孝順,又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以被告可能獲判之刑度、 扣除羈押期間及可報假釋,實際在監執行之期間應非長久, 當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僅希望能於入監執行前,先與家人團 聚云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依賴關係,非無反為支持被 告逃亡之後盾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 逃亡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至所指被告之實際在監執行 期間、核報假釋時程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難以憑採;另 羈押對家庭經濟影響等之家庭因素,更非法院審查應否羈押 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23-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坤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 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執更1764字第113909566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坤榮(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B裁定), 二裁定接續執行刑度長達17年3月,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固 均在A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18日」後所犯 ,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A裁定附表編 號4至11等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4日,於B裁定附表 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後,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時 ,竟自擇A、B裁定之組合,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 定附表編號4至11、B裁定各罪遭割裂,而接續執行長達17年 3月。倘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1年2月(依據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1與B裁定各罪另合併定刑(此部分有期徒刑下限為12年 、上限為16年4月),則總和最少可為13年2月。若再考量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審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應 可獲得更低之執行刑。可認檢察官執行時所拆組之A、B裁定 組合,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人過度評價、顯然 過苛,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 之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請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執更1764字 第1139095669號函,並依聲明異議人所請,為妥適之處置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前後經A、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12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聲明異 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7月18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9日 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A裁定 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 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各罪及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固 於107年7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而均為A裁定附表編 號4之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4日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 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B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 執更1764字第1139095669號函回覆:「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 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並無違誤 。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刑度,以 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指之「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原本業已定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乙節:A裁定附 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罪固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 述,然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 刑總和有期徒刑26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A裁定附表編 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 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⑵如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2年)加計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9 至11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 】,再與其他接續執行之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合併計算,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9月(16 年7月、1年2月加總),非必有利於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A 、B裁定之有期徒刑17年2月,且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 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的必要。故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之「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4至11 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 原本業已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此種定應執行刑組合與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裁定之情形不同,此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自難比附攀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依據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拆解原已確定之裁定而為 重複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A(A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9日 107年2月19日 107年2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8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10月22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338號 2.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1號 2.編號2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3.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4.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1號 2.編號2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3.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4.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備 註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29日 107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7月13日 備 註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955號 2.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日 107年7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0年10月8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77185號 2.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783號 附表B(B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9月13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 108年8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08日 109年06月19日 109年0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10日 109年07月28日 109年07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妨害公務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3次)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23日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7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29日 109年08月05日 109年08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06日 108年11月24日 108年12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23日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犯罪日期 108年09月09日 108年10月9、10、12日 108年11月3、10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9、10、12日 108年11月3、10日 108年12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0-21

TPHM-113-聲-22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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