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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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5

TPDV-113-訴-457-20250225-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惠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00,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是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00 元(計算式:336,366元+300,000元=636,366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60元,尚應補繳4,9 50元(計算式:10,410元-5,460元=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4

TPDV-113-簡上-167-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31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簡上-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74號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 同)4,049元身障津貼,雖有繼承其母遺產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5,惟其現居住在該房地,無 法變賣所有之應有部分以繳納上訴費,其無資力亦可請法院 調閱112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即可明瞭,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聲請 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曾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益證聲請人具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 其經濟或信用狀況於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 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顯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6,150元之狀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救-3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大口創意策略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372元(計算式: 本金435萬8,4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萬0,897元=437萬9,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補-4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畇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蓉、韓瑞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8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補-42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盈餘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宋姵妤(原名宋涵暉)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6,5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兩度通知原告補正,先後於同年月7日、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 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訴-10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史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3,06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萬683元) 1 利息 1萬7,301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26/365) 15% 184.86元 2 利息 78萬4,360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2月16日 (94/365) 10.99% 2萬2,199.75元 小計 2萬2,384.61元 合計 88萬3,068元

2025-02-21

TPDV-114-補-459-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璀潔 被上 訴 人 張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外,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不動產已向農會貸款,亦經設定民間抵押權,本即難以再向銀行借款,方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國峯融資公司屬合法金融機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履約,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委託貸款契約等節重複爭執,屬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 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 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 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原審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網頁查詢資料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新事證,然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4-小上-2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上 訴 人 林佩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博洋、周妤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1

TPDV-113-訴-591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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