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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 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 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 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 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 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 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 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 ,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 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 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 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 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 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 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 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 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 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 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 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 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 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 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 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 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 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 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 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 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 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 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 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 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 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 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 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 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 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 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 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 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 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 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 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 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 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 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 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 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 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 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 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 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 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 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 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 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 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 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 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2024-12-18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彭鈿耀 相 對 人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彭鈿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婉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雖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彭婉靖為相對人 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彭婉 靖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彭婉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彭婉靖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彭婉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891-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興街2段與向上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之羅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致羅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2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43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 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見偵卷第6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 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 年6月2日及6月9日診行外科病歷(見偵卷第135-138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14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9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並提出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15日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7、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事故我只有左腳腳踝受傷,其他地方都沒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 本院卷第61頁),況乎告訴人早於111年5月25日已有前往澄 清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當時已診斷認告訴人容有頸椎其 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 性骨等病徵,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107頁 ),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傷害,殊 有疑義。復觀上開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 損傷」,惟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最早者甚早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111年5月25日),業如上述,則上開傷勢是否肇因於 本件事故,實有疑義。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遲至111年6 月13日始前往就診,而於111年6月27日方經診斷有「頭部損 傷」,距離本案發生已達1月之久,有上開111年8月22日之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澄清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05-24頁)可 佐,參以上開診斷內容均可能導因於退化,與外傷未必有絕 對關係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害實難認 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傷勢乙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時就 醫,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間隔約1星期,期間告 訴人自行塗抹各式膏藥,直至傷口發炎紅腫方前往就醫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108頁),則前揭傷 勢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復遍觀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載明告訴人經醫療診斷後受有前 揭傷勢,且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及回診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經診斷均為 「左側踝部擦傷」,有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之病歷 附卷可考(見偵卷135-13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 僅為「左側踝部擦傷」,而非「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 死」,則告訴人稱其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之傷害僅為其主觀對傷勢之陳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 告訴人之「頭部損傷」或主觀陳述之「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等傷害,確與本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 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就 上開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部分係以單純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 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 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5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已先行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2-交易-1673-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 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 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 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 ,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 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 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 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灣大道1段往福龍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灣大道之行人吳美香,致其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違反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過失行為(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1-202411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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