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濕紙巾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6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圳銘明知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竟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 上,以設定自身性別為女性、張貼年輕苗條貌美女子之照片 、佯稱其年齡為19、20歲、名叫「語婕」或「林語婕」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男子並引誘其等與己發生性行為,而為下列 行為:  ㈠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代號AW000-A109 114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名叫 「語婕」之女子,知悉甲男欲與女性發生性行為,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進行性 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林圳銘 即出面佯稱其為「語婕」之兄長云云,而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至本案處所,要求甲男在房內關燈等 待「語婕」返家,並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酒類中勸誘甲男飲用(尚無法證明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違反係受此藥劑影響,詳下述),並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 許至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冒充「語婕」進入房 內,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使甲男在黑暗中陷於錯誤,誤以 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語婕」之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 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並調整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 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方式,違反甲 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為避免甲男察覺,於性行 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藉故離開房間,自始未使甲男見其容 貌。嗣甲男於同日早上睡醒離開本案處所後,因感覺有異及 身體不適,經質問「語婕」未果,乃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 尿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㈡林圳銘於109年2月間透過Justdating結識代號丙男之男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ley」 與丙男互動,使丙男誤信其為名叫「林語婕」之女子而以網 友身分交往為男女朋友,知悉丙男前無性經驗且欲與女性發 生性行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邀約丙 男至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待丙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 便利商店後,林圳銘即出面佯稱其為「林語婕」之兄長云云 ,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男至本案處所,要求 丙男在房內關燈等待「林語婕」返家,之後再冒充「林語婕 」進入房內,並以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殖器,使丙男在黑 暗中陷於錯誤,誤以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林語婕」之 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丙男陰莖,並調整姿勢使丙男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 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且為避免丙男察覺 ,於性行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離開房間,自始未使丙男見 其容貌。嗣林圳銘見丙男未察覺有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 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 9日,以相同使丙男誤以為性行為對象均為名為「林語婕」 之女子,並以口交或以丙男之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門之方式, 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1次,而合計對丙男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12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圳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語 婕」、「林語婕」、「Ashley」之女性身分在交友網站或通 訊軟體上與甲男、丙男聊天,並邀約甲男、丙男至本案處所 互動過夜,然並未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男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 或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shley」、「QQ」及張貼年輕女子 之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自稱名為「語婕」或「林 語婕」、年齡為19、20歲、白天在國立大學就學、晚上在貿 易公司擔任實習生云云,佯裝為年輕女子與網友互動,而於 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甲男,並於109年3月26日邀 約甲男至本案處所,甲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依被告指示購買酒精飲料「冰 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該店、自稱係「語 婕」之兄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男至本案住處,並於翌日(27日)早上帶甲男離開本案處 所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之Tinder、LINE帳號首頁及設定畫面、個人 及申設資料、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 擷圖、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3月26日上開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甲男證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語婕」相約要發生性行 為,我搭機場捷運到山鼻站後,到上開便利商店買了2瓶「 冰火」,自稱「語婕」的哥哥就騎機車來載我到本案處所, 進房間後,他邊和我聊天,邊打開「冰火」分裝到桌上的免 洗杯內給我喝了半杯,後來他說要上樓,叫我在客房內等, 並把燈關上稱:因為他和「語婕」沒有跟家人交代我的事, 開燈的話他的家人會以為有小偷,叫我不要開燈云云,我在 黑暗中等待時斷斷續續有點睡著,半睡半醒間邊滑手機傳訊 息給「語婕」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 手機放在床上把身體撐起來,對方便走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 體,並把我的褲子脫掉,躺在床上叫我過去,聲音跟我之前 以LINE與「語婕」通話的聲音相同,我靠在對方的身上,隱 約覺得他的輪廓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我想用手機的 手電筒看清楚但找不到手機,只能透過床鋪旁邊插座上充電 器的微弱光源看,只能看見他的臉很圓、身材非常胖,五官 跟身體則看不清楚,我有隔著衣服碰觸對方胸部,感覺有塞 奇怪的東西,覺得他跟「語婕」之前傳給我的照片長相、體 型不一樣,但對方還是稱自己跟照片一樣並要我插入,因為 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 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他 就說我很粗魯,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 入,因為找不到洞弄了很久沒有成功插入,對方就動了一下 、調整位置,並用手喬了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抽插幾 下後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對方說我射精了, 一邊就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約20秒,在我還沒反應過來前 他就離開房間了;後來我在床底下找到我的手機,想到我之 前在找手機的時候,對方曾短暫離開床一下,可能是他把我 手機藏起來;我原本是認知要跟照片中所顯示年輕貌美且苗 條纖瘦的女性網友「語婕」進行性行為,但對方的臉形、體 型已經讓我覺得對方不是其之前自稱的「語婕」,感覺被對 方騙,而對方在性行為完急著把我的下體清理乾淨離開,更 讓我懷疑他想要掩飾可能被採驗的證據,便有傳訊息詢問他 ,想知道是誰跟我發生性行為,希望他再到房間裡找我,但 對方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回家後,發現我的生殖器上有類似 糞便的碎片,我就更懷疑對方是不是男的讓我插入他的肛門 ,也擔心會被傳染性病,本來覺得很羞恥不想報案,但因為 我再次詢問「語婕」是不是男生、用照片騙我,對方一副耍 賴的說「你又沒有證據」,又好像要拿我之前傳的裸照來威 脅我,所以我才決定去報警採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 至210頁)。  ⒊依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他卷第63至94頁),被告在與甲男結識後,即有陸 續傳送「那今晚要約,過來嗎」、「你幾天沒射了」、「精 液多嗎」、「那可以看你硬弟弟嗎?」、「來我家玩」、「 你那有套子嗎?」、「你多久沒打炮了」、「今晚想打炮」 、「打炮ㄚ就不會累了」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語 句予甲男,且於案發之109年3月26日當日凌晨復傳送「今晚 星期四,要約玩嗎?」,經甲男回覆「哈哈你很想要喔今天 」,並於當晚前往並由被告載送至本案處所過夜,而甲男於 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一下就軟了」、「不然我都摸 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而且你這麼急著跑走,真 的讓我很失望」、「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等訊息予被告,事後亦向被告質疑 「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 可以去檢查」、「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 的要想好」、「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LINE訊息),那 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等語(被告之回覆均經其自行收回而 無法顯示),與甲男上開證述與被告假冒之「語婕」女子相 約、於黑暗之房間中手機遭藏放、未能看清楚「語婕」之五 官面容、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之方式與對方為性行為、對方 於性行為結束後匆促離去等情,互核相符,甲男亦確於109 年3月29日就醫採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稽(參偵卷第25至27頁 ),且考甲男與被告素無怨隙,亦陳稱其非同性戀者、本案 發生前並無性經驗、就本案亦自覺羞恥而本不願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197頁),當無虛捏其初次性經驗即遭欺瞞 而與同性之人以肛交方式進行,以此使自己名義可能受辱之 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甲男上開證述已具充分補強而值 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日( 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在本案處所之房間內以「語婕」 之女性身分,以甲男手指、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甲男發 生性行為1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性自主權,故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定「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使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張貼年輕女性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在交 友網站結識甲男,在對話中尚使用女性名稱「Ashley」、「 語婕」及傳送貌美纖瘦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自拍照,有甲 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檔案可稽(參他卷第55至61 頁),除已可認被告係喬裝女性邀約甲男為性行為外,其並 以關燈、藏放甲男手機、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使甲男無 法辨識其五官容貌之方法,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而與甲男性 交,且依甲男前開所證,其因感覺對方臉很圓、身材很胖, 與對方傳送之自拍照片不同,本僅欲以手指滿足對方,就用 手指插入對方身體的一個洞,嗣因對方要求並自行調整姿勢 始再以陰莖插入,可認甲男在為性行為時,固有察覺對方與 其所自稱之纖瘦苗條形象不同,然其擇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對方之「洞」內,尚無從認定甲男於斯時已知悉其性行為之 對象為男性,且依甲男所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 息觀之,甲男在性行為結束當下,仍僅在懷疑被告係使用假 照片、外型與所自稱之形象不符,尚未質疑性行為對象之性 別,迄翌日返家察覺其生殖器上有疑似糞便之碎屑後,始憤 而向被告質問稱「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等語, 並據甲男陳稱:我跟「語婕」相約時的認知是要跟一名女性 發生性行為,我不接受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我若知道對方是 男性,我不會願意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64、1 66、167頁),顯見甲男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同意 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甲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與其 發生一夜情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就使甲男與之為 性交行為所施詐術,即非僅影響甲男同意性交之動機,當已 足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㈡被害人丙男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Justdating結識丙男,以L INE暱稱「Ashley林語婕」、本名為「林語婕」之女性身分 與丙男聊天互動,並以「林語婕」之名義邀約丙男先後於10 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 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 日等11日至本案處所過夜,而被告另以「林語婕」二哥之名 義以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申設及好 友資料、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勘驗筆錄 、丙男與「Ashley林語婕」、「夏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丙男證稱:我跟「林語婕」聊天的時候她說她是19歲 的女生,也有傳一些自稱是她本人的年輕女性照片給我,我 一直都認為她是女生;我在上開日期都有和「林語婕」約在 她家見面,都是約在晚上9點以後,並且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在本案前並沒有性經驗;109年2月24日晚上第1次去的時 候,是「林語婕」的二哥即LINE暱稱「夏天」之人來附近的 便利商店載我,我還買了一瓶冰火請「夏天」喝,後來幾次 也都是「夏天」出來接我,開門並帶我進房間;「林語婕」 都會等到我關燈睡著後才會進房間把我叫醒,並且說不願意 讓家人看到帶男生進來家裡,所以叫我不要開燈,我只能看 到一點點模糊的東西,就在黑暗中與「林語婕」撫摸、親吻 跟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觸摸到「林語婕」的身體,無法判 斷對方的身高、體重,只是覺得她聲音有點像男生,體態比 較肥胖,但我有摸她下體,沒有摸到男性的生殖器,所以覺 得她是女生;我們性行為有採取背後式跟傳教士式(男上女 下),「林語婕」會引導我的生殖器並調整姿勢讓我插入她 的身體器官內,用傳教士式時我會覺得比較難進入,我有時 候性交後會射精在對方體內;性交結束後「林語婕」就會在 黑暗中開門離開房間,我只能用走道上細小的燈光看出她比 較肥胖一點,但從沒親眼看過她的長相;性行為完的隔天醒 來我都沒有看到「林語婕」,只會看到她二哥「夏天」,「 夏天」會幫我開後門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229至252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  ⒊依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偵卷二第117至339頁),被告在與丙男結識 後,即有陸續傳送「直接約炮,比較快」、「想跟我做愛嗎 ?」、「想看你全硬弟弟」、「想吃你弟弟」、「可以無套 ,來得急拔出射嗎?」、「會想舔我全身,和妹妹嗎?」、 「那我安全期,可以內射,想嗎?」、「好想給你抽插我呢 」、「想抽插我小穴嗎?」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 語句予丙男,且被告與丙男於案發之109年2月24日、3月2日 、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 、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等11日晚間及翌日早 上,亦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除可認丙男確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過夜外,亦與丙男上開證稱:伊 於上開時間前往「林語婕」之住處時都是由其兄長「夏天」 出面迎接,「林語婕」都是在伊關燈睡著時進房與伊發生性 行為,並均於性行為結束後摸黑離去等情,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拘提,本案行動電話 亦遭扣押,「Ashley林語婕」即自斯時起未傳送訊息予丙男 ,益可認該LINE帳號為被告所專用,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 與丙男間所為,足資補強丙男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以不詳方式隱藏男性生殖器而喬裝為女性,以為丙 男口交或以丙男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丙男發生性行為 共12次。  ⒋被告以傳送年輕女子照片、自稱「林語婕」、「Ashley」等 方式喬裝為女性,結識丙男並使其誤信自己為女子而交往, 並於對話中知悉丙男為「母胎單身」而無交往女友及性行為 經驗(參偵卷二第119頁,被告與丙男之109年2月9日LINE對 話紀錄),而以邀約丙男於半夜前往本案處所、令丙男身處 黑暗之房內無法辨識其五官容貌、藉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 殖器、性行為過程中均關燈、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及一 人分飾「林語婕」及其兄長「夏天」兩角等方式,隱瞞其為 男性之身分而與丙男性交,且依含附表二在內之被告與丙男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丙男除輒以「我的女朋友」、「我的 女人」稱呼「林語婕」外,於109年3月9日晚間與「林語婕 」發生性交行為後,尚與其討論懷孕生產及服用事後避孕藥 之話題(參偵卷二243頁),迄109年5月14日被告遭警拘提 時,仍在持續關心「林語婕」生理期之身體狀況(參偵卷二 第335至337頁),除可認丙男確誤認被告係女性而為上開12 次性行為外,另據丙男陳稱:我心理認同是男性,喜歡女性 ,只接受與女性發生性行為,若有男生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 不會同意,若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林語婕」不是女生我不能 接受,我如果知道他是男性的話就沒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 ,得知此案後我在戀愛關係及性行為上都覺得被騙,但我還 是覺得「林語婕」是女性,覺得自己很蠢,也不想跑法院, 所以不確定會不會提告等語(參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2 38、251頁、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丙男縱有情緒上 之考量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丙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使丙男與之 為性交行為所施詐術,亦非僅影響丙男同意性交之動機,而 已足壓抑、妨害丙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 權,同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而辯護人固辯稱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應為其他女性而非 被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以「林語婕」、「Ashley林語婕 」之暱稱及身分與丙男進行含附表二在內之LINE對話,丙男 亦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其所居住之本案處所過夜,並與隱藏 面容之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供稱:丙男並未在本案處所 與女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足認被告 係以偽裝為女性之詐術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男、丙男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復聲請傳喚甲男到庭作證,然甲男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據其以書狀陳稱:伊就本案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完整陳述,且現於美國求學中,客觀上無 法亦無意願返台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手撫摸甲男、丙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丙男於同次性行為中先後為口交及肛交舉動,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就其同一時地所為犯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對甲男所為1次、對丙男所為1 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冰火」中勸誘甲男飲用,而對甲男犯強制性交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 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 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 「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 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4月22日就醫取得含 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 ,具快速催眠及鎮靜作用)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各45 顆(共135顆),並經警於109年5月14日在其本案處所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餘美得眠錠60顆,有趙玉良身心醫學 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就診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可考(見他卷第219至223頁、偵卷一第41至43、47、57、73 頁),而甲男於109年3月26日在本案處所內飲用被告開罐並 倒在杯中之半杯「冰火」酒類後,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尿 結果,尿液中經檢出含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55至156頁),甲男亦證稱其平時並無服用藥物之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含有氟硝西 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於酒類後勸誘甲男飲用。  ⒉然依甲男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除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半杯酒類 外,自己亦有飲用自行開罐之「冰火」,且其係於深夜時段 在關燈黑暗房內孤身等待「語婕」前來,則甲男所稱於等待 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半睡半醒之狀態,是否確係因飲用 摻有美得眠錠之飲料所致,尚非無疑,另考甲男於「語婕」 進房前,尚有自行清醒傳送簡訊詢問「你在外面了嗎」,於 性行為時仍可察覺「語婕」之輪廓與前所傳送之照片不同, 且能考慮尋找手機以開啟手電筒確認,並可決定先以指交方 式進行性交,亦難認被告確有因飲用被告摻入美得眠錠之酒 類而致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受影響,無從認定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所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判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前案 亦係以喬裝女性之方式誘騙男性網友出面,並以該女性兄長 身份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飲料,與本案對甲男之 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本院仍爰以此素行紀錄作為被告對甲男 犯行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甲男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責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被告對甲男所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係對甲男陷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 ,本院則認被告係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 之性自主決定權,就被告如何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認定略有不同,且被告對甲男所施藥劑固未足認定對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影響,然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已與對丙男所 為犯行有間,原審遽就被告對甲男及丙男之強制性交罪量處 相同刑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甲男應構成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可採,然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並無意願與同性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 己私欲,以喬裝為女性、於黑暗中隱藏其容貌五官之詐欺方 式,誘騙年僅19歲且無性經驗之甲男與己發生性行為,壓抑 、妨害甲男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男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之建全,並使甲男心生創傷,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男有任何和解作為 ,未見絲毫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誘使 甲男飲用摻有安眠藥劑酒類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具相同手法 之前科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菜為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對 甲男及丙男所為共13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緊密程度、手 法部分雷同、侵害法益對象為2人等情,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而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他(被告對丙男之罪責及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對丙男所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以喬裝、佯稱為 「林語婕」年輕女性之手段,使丙男誤信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並使丙男知情後心感痛苦、留 下創傷,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丙 男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丙男所為強 制性交罪共1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被 告所有美得眠錠60顆,非屬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丙男因 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何種錯誤類型,與本院之認定固略有差 異,然所認丙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妨害而屬違反其意願乙 節則屬相同,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此部分瑕疵尚屬 無害,且所為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不當,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 收回大量訊息) 2020/3/26(週四) Ashley 00:55 要約玩嗎? 甲男 19:46 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 甲男 19:56 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 甲男 21:56 到了,買完了 甲男 22:05 你下班了嗎? 甲男 23:34 我在客房了 甲男 23:50 要來了嗎 甲男 23:52 好 甲男 23:53 一樓家人很早起嗎 甲男 23:57 你在外面了嗎 2020/3/27(週五) 甲男 00:22 你都不讓我看 甲男 00:23 摸黑做一下就軟了 甲男 00:24 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 我才硬的起來 甲男 00:25 快啊 甲男 00:25 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 甲男 00:25 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 甲男 00:26 那妳先讓我看 甲男 00:26 我就不粗魯 甲男 00:26 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看過本人 甲男 00:29 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 甲男 00:30 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 甲男 00:31 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 甲男 00:34 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 甲男 01:26 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 甲男 07:17 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甲男 07:18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 甲男 07:20 跟照片差太多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 甲男 07:21 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 甲男 07:22 現在開視訊啊 甲男 08:11 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 甲男 08:12 就算之前是騙人的,我也沒關係了 甲男 08:49 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 甲男 08:59 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 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 2020/3/29(週日) 甲男 14:09 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 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 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 甲男 14:26 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 有沒有加東西 甲男 14:27 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吐 甲男 14:30 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 你真的要想好 甲男 14:47 收回什麼 甲男 14:48 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 甲男 16:47 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 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 甲男 16:52 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 附表二: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之LINE對話紀錄 2020/2/24(週一) Ashley林語婕 22:14 哥哥在等你呢 Ashley林語婕 22:30 門口等,我叫哥哥接你,記得冰火請哥哥 丙男 23:06 我在你家了,跟你哥聊天 2020/2/25(週二) Ashley林語婕 05:17 我上樓了 Ashley林語婕 08:32 你起床了喔 丙男 08:43 你可以叫我起床的 丙男 08:46 你又不在了 Ashley林語婕 09:39 我們昨晚玩太瘋了 丙男 09:41 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 丙男 09:43 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 丙男 09:46 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 丙男 20:25 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 Ashley林語婕 20:25 有 Ashley林語婕 20:26 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 2020/3/2(週一) 丙男 21:15 到你家外面了 Ashley林語婕 21:30 哥哥人很好,很客氣,不要太拘束 丙男 21:31 可以出房間嗎? Ashley林語婕 23:02 有乖乖休息睡覺嗎? 丙男 23:03 剛睡醒 Ashley林語婕 23:36 先不要開,不然我洗完澡,不好下去 丙男 23:37 嗯關掉了 2020/3/3(週二) 丙男 03:47 我的寶貝呢? Ashley林語婕 06:02 上樓了喔 2020/3/9(週一) 丙男 22:06 到你家巷口了 丙男 22:26 在跟你哥聊天 2020/3/10(週二) 丙男 08:34 起床了 丙男 08:36 我回去嘍! 丙男 13:19 讓你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 Ashley林語婕 19:56 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 丙男 21:45 嗯~事後避孕藥 2020/3/11(週三) 丙男 15:40 我的棒棒全都是你的口水 Ashley林語婕 17:58 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套了 2020/3/14(週六) 丙男 22:56 好期待歐~等一下就可以見到寶貝了 丙男 23:05 我上火車了 丙男 23:36 到中壢了 Ashley林語婕 23:45 哥加你,也賴你了。你沒回他? 丙男 23:45 加了,回了 2020/3/15(週日) 丙男 00:17 要下來了嗎? Ashley林語婕 00:19 爸媽上床睡覺 Ashley林語婕 00:20 我就馬上下去 丙男 09:34 我醒來了歐 丙男 09:37 我打給2哥請他幫我開門 丙男 09:38 因為外面好像都是人欸 丙男 09:56 我走嘍 2020/3/21(週六) 丙男 21:36 我跟二哥說上公車了 丙男 22:20 我在家嘍 2020/3/22(週日) Ashley林語婕 06:39 我上來了喔 丙男 08:31 我起床嘍 丙男 08:43 我要請二哥幫我開門 丙男 09:37 下次我愛愛會更進步的喔 丙男 13:37 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 丙男 17:34 我的棒棒好不好? Ashley林語婕 17:34 還好,哈哈 2020/3/27(週五) 丙男 20:18 到桃園了,等公車中 丙男 20:20 等等我賴二哥 丙男 21:05 等你回來歐 丙男 21:06 我先睡覺歐,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3/28(週六) Ashley林語婕 06:25 我上樓了 丙男 09:28 我睡到現在! Ashley林語婕 09:34 等等,我叫哥哥下去 丙男 12:25 身上都是你的味道 2020/4/3(週五) 丙男 22:57 我到了歐,在巷子這 Ashley林語婕 22:58 好,我叫哥開門 丙男 23:13 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4/4(週六) 丙男 09:21 上火車嘍 丙男 11:12 身上跟嘴巴裡都是你的味道 丙男 12:44 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 2020/4/10(週五) 丙男 21:13 我到了喔,我先睡了。 2020/4/11(週六) 丙男 07:16 你想要我幾點起床 丙男 08:05 到台中了嗎 Ashley林語婕 08:10 快到了,你起床了喔 丙男 14:00 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 2020/4/20(週一) 丙男 21:10 我在家了歐 丙男 21:20 回來我抱著你睡覺 丙男 21:22 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床喔。 2020/4/21(週二) 丙男 07:34 我先去搭車嘍 Ashley林語婕 07:35 你起床了喔 2020/4/27(週一) 丙男 21:47 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 丙男 21:06 我先咪一下,等一個用親親叫我起床 2020/4/28(週二) 丙男 07:09 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 丙男 22:41 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大顆 2020/5/4(週一) 丙男 21:41 在蘆竹了 丙男 21:59 我在家了喔 2020/5/5(週二) 丙男 07:32 謝謝寶貝給的早餐 丙男 08:32 在等火車嘍 2020/5/9(週六) Ashley林語婕 20:38 一樣21:40分到家,不要太早到,怕哥哥還沒回來 丙男 21:45 到了 丙男 21:47 在家了 2020/5/10(週日) 丙男 08:36 我在等公車了歐,謝謝你的早餐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S9+(SM-G965F)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 Xperia Z5(E665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2 美得眠錠60顆

2024-11-21

TPHM-112-侵上更一-14-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 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 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 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 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 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 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 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 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 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 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簡-864-202411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可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力刀架貳組、貼紙壹組、化妝棉盒貳組,無 痕貼伍拾柒組、濕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可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蔡程睎之物品,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53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磁力刀架2組、貼紙1組 、化妝棉盒2組,無痕貼57組、濕紙巾1包,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原簡-62-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 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 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 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 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 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 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 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 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 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 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 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 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 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 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 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 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 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 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 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 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 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 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 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 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 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 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 、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 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 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 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 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 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 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 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 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 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 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 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 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 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 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 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 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 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 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 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 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 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 「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 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 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 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 【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 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 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 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 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 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 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 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 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 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 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 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 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 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 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 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 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 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 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 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 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 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 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 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 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 (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 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 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 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 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

2024-11-11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 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 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 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 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 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 ,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 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 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 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 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 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 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 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 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 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 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 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 、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 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 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 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 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 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 ,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 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 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 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 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 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 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 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 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 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 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 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 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 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 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 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 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 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 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 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 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 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 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 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 」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 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 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 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 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 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 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 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 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 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 ,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 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 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 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 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 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 ,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 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 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 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 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 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 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 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 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 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 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 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 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 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 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 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 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 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 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 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 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 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 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 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 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 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 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 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 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 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 )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 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 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 ,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 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 ,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 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 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 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 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 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 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 ,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 )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 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 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 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 )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 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 ;【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 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 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 ;…(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 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 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 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 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 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 )【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 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 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 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 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 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 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 、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 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 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 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 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 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 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 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 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 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 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 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 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 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 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 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 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 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 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 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 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 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 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 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 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 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 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 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 ?)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 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 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 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 ?)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 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 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 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 ;(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 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 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 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 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 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 ,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 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 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 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 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 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 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 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 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 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 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 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 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 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 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 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 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 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 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 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 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 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 ,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 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 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 ,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 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 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 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 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 ,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 ,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 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 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 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 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 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 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 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 ,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 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 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 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 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 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 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 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 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 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 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 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 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 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 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 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 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 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 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 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 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 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 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 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 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 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 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 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 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 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 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 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 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 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 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 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 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 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 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 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 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 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 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 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 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 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 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 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 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 ,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 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 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 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 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 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 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 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 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 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 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 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 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 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 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 ,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 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 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 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 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 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 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 )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 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 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 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 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 ,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 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 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 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 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 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 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 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 ,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 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 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 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 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 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 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 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 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 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 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 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 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 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 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 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 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 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 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 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 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 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 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 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 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 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 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 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 ,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 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 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 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 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 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 ,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 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 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 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 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 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 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 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 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 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 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 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 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 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 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 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 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 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 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 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 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 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 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 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 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 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 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 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 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 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 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 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 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 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 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 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 (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 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 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 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 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 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 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 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 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 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 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 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 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 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 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 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 …(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 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 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 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 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 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 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 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 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 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 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 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 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 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 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 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 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 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 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 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 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 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 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 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 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 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 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 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 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 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 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 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 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 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 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 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 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 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 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 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 ,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 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 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 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 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 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 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 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 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 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 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 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 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 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 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 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 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 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 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 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 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 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 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 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 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 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 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 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 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 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 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 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 ,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 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 )。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 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 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 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 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 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 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 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 ,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 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 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 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 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 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 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 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 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 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 」,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 ,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 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 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 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 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 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 ,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 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 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 ,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 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 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 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 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 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 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 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 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 )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 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 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 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 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 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 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 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 )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 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 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 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 ;(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 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 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 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 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 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 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 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 ?)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 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 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 ;(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 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 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 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 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 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 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 ,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 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 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 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 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 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 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 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 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 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 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 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 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 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 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 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 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 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 ,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 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 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 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 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 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 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 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 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 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 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 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 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 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 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 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 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 ,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 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 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 ,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 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 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 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 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 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 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 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 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 ,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 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 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 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 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 ,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 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 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 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 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 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 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 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 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 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 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 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 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 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 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 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 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 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 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 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 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 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 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 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 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 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 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 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 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 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 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 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 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 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 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 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 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 ),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 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 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 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 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 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 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 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 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 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 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 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 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 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 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 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 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 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 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 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 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 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 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 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 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 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 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 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 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 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 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 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 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 ?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 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 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 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 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 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 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 ,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 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 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 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 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 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 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 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 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 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 】,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 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 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 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 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 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 ,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 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 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 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 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 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 ,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 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 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 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 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 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 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 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 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 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 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 ,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 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 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 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 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 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 。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 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 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 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 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 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 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 ,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 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 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 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 ,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 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 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 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 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 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 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 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 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 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 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 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 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 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 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 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 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 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 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 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 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 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 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 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 ,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 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 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 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 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 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 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 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 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 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 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 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 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 ,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 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 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 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 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 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 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 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 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 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 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 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 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 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 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 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 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 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 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 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 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 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 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 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 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 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 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 、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 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 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 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 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 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 ,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 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 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 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 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 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 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 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 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 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 ,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 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 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 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 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 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 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 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 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 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 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 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 ,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 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 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 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 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 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 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 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 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 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 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 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 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 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 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 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 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 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 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 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 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 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 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 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 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 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 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 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 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 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 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 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 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 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 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 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 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 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 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 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 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 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 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 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 、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 ○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 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 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 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 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 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 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 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 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 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 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 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 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 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 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 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 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 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 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 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 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 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 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 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 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 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 :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 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 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 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 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 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 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 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 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 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 、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 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 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 、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 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 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 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 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 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 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 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 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 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 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 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 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 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 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 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 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 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 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 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 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 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 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 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 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 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 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 。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 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 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 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 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 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 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 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 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 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 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 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 ,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 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 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 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 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 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 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 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 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 ,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 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 」,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 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 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 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 ,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 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 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 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 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 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 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 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11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刪除「並 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更正為「…輕淞夾 店內,徒手竊取莊明璁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CONI保養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瓊麗 、莊明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2台,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0243號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黃瓊麗所述價值為40 ,000元(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NI保養品肆罐、濕紙巾參包、洗衣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洪嘉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輕 旅宿商務旅館內(下稱旅館),見放置在旅館1樓客用電腦 桌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2台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本案筆電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嗣黃瓊麗察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5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淞 夾店內,見旁邊櫃子處有娃娃機台(下稱該機台)之鑰匙, 隨即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台,並徒手竊取該機台內CONI保養 品4罐、濕紙巾3包、洗衣球4盒(總價值約1萬4,500元), 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嗣莊明 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麗、莊明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入住及退房紀錄 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璁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證人吳柏翰、證人李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證人李重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 卷可憑,足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7

KSDM-113-簡-356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