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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傑(下稱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每月平均薪資則如附表一所示為 3萬177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 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 日用品費用4000元),尚需負擔每月房貸1萬1000元及伊母 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伊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伊積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保證債務共22萬4348元等情;然查,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實 為聲請人之親屬陳軍然,而聲請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且南 龍漁會目前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且依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南龍漁會僅得於債務人陳軍 然未返還借款或強制執行陳軍然之財產無效果時,始得請 求聲請人代為清償;又本院前函詢南龍漁會有關該筆債務 之清償情形,亦經南龍漁會回覆稱該筆債務本息均由債務 人即陳軍然正常繳納等情,有南龍漁會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1頁) ,顯見南龍漁會對聲請人之上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是應 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共54萬6173元,經台新銀行 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1206號函覆該 筆債務為有擔保之房貸債務(見更生卷第35頁);惟按更 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 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乃係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 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認聲請人對於台新銀 行積欠之該筆房貸債務,尚非本件審查範圍甚明。是聲請 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 所示共計138萬319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1頁至 63頁、第135頁);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5日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25號受理,該案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認屬實。綜上,聲請 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 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 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而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月起即遭強制扣薪,致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萬700 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04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48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68號執行 命令、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扣薪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1 頁至第69頁);而伊於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即更生 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1779元( 未遭強制扣薪所領取之薪資),亦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摺 明細(薪轉戶)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 更生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97頁至 第313頁),當均堪認屬實。再審之聲請人名下無土地、 建物,亦無有效之壽險保單;而伊於台新銀行、郵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405元、5 04元、658元及278元,又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1部為西元2005年4月出廠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 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1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 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是堪認聲請人名下 存款僅千餘元,機車亦逾使用年限而價值甚微,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月薪3萬1779元作為 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承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2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信費700元、機 車費500元、伙食費1萬1000元、日用品費用4000元),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1萬8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 之母陳吳美蘭為31年次,現年已82歲,且聽力受損,名下 房地扣除自住用途外,尚有1筆持分為2分之1之建物,惟 觀諸陳吳美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該筆 建物現值金額僅1300元(見更生卷第117頁),是堪認陳 吳美蘭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母陳 吳美蘭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然因伊其餘兄弟姊妹已結婚 生子,是陳吳美蘭之扶養費用主要由伊擔負等情(見調解 卷第29頁、更生卷第67頁);惟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本 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是應認陳吳美蘭所需之扶養 費仍應由渠法定扶養義務人5人平均分擔。從而,依上開1 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陳吳美蘭之每月 必要扶養費用,又審之陳吳美蘭每月領有4049元之敬老津 貼等情,堪認聲請人應負擔伊母陳吳美蘭扶養費之數額應 為2914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5≒2914元,小數 點後4捨5入)甚明。 (四)準此,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萬1779元,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伊母親扶養費用共2 萬1114元,雖本尚餘1萬066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17 79元-1萬8200元-2914元=1萬0665元);惟聲請人目前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共138萬3196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 債務至少約需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3196 元÷1萬0665元÷12月≒10.8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 位),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再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擔保債務,每月計仍須清償 1萬1000元,核以伊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僅1萬0665元,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應予更生 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及各債權人 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815,03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47-4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3,612元 3,326元 見更生卷第59-63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19元 3,102元 見更生卷第135-139頁 合計 1,376,768元 6,428元 1,383,196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有擔保) 546,173元 見更生卷第35頁 合計 546,173元 0元 546,1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2月 27,343元 2 112年1月 25,212元 3 112年2月 28,770元 4 112年3月 26,624元 5 112年4月 31,824元 6 112年5月 31,543元 7 112年6月 31,115元 8 112年7月 30,686元 9 112年8月 30,600元 10 112年9月 30,600元 11 112年10月 29,584元 12 112年11月 31,286元 13 112年12月 28,671元 14 113年1月 33,137元 15 113年2月 34,117元 16 113年3月 35,008元 17 113年4月 34,094元 18 113年5月 36,963元 19 113年6月 33,109元 20 113年7月 33,939元 21 113年8月 36,268元 22 113年9月 32,602元 23 113年10月 31,824元 24 113年11月 34,648元 25 113年12月 34,911元 總計 794,478元 平均薪資為31,779元

2025-03-18

MLDV-113-消債更-97-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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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即陳健恩即孔健恩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瑋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先前生重病而需醫藥費治療,然伊薪 水不高,於是向銀行信貸支付,嗣後又用汽機車向和潤、合 迪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積欠大筆債務,伊目前薪資扣除 自身開銷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實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在誠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領機員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9,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7 月至10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為證,準此,本 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河安、未成年子女陳○思羽, 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4,000元、7,500元(合計1萬1,500元 )等情。觀諸卷內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 )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陳河安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 ,另其女兒陳○羽00年00月生,而為16歲之未成年人,2人 均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扶 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大姐陳宥如、二姐陳宣羽(共3人),而 其女兒陳○羽之扶養義務人則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嚴氏月(共2 人)等情,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 受扶養人陳河安、陳○羽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如此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陳河安之扶養費6,760元【計算式:20,2 80元÷3人=6,760元】、女兒陳思羽之扶養費10,140元【計 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扶 養父親、女兒之支出各為4,000元、7,500元(合計11,500元 ),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11,500元,雖有餘額7,220 元,然仍無法每月一次負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0月30日所陳報每月1期、分180期,每期付2,968元之 清償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所陳報每月1 期、分180期、每期付2,933元之清償方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5日所陳報之每月1期、分60期,每期 付6,050元之分期貸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5、255頁;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債執行卷第85頁),更遑論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 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 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消債更-506-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因前夫關係,擔任偉泓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 約還款,而伊為了償還該保證債務,導致無法支應生活開銷 ,所欠債務越來越多,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2,2 71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褶明細為證。觀諸前揭臺灣土 地銀行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 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每月均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萬 2,271元,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即 勞保老年給付3萬2,27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林碧雲,扣除其 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49元,而所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再與其兄弟姊妹共5 人(含聲請人在內)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3,246元【 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然觀諸聲請人母親林碧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所 示,林碧雲於00年0月出生,已屆96歲高齡,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倫情相符,又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母親扶養費3,246元,雖有餘額8,7 45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 、月付40萬7,296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37-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蘇宥函即蘇秋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宥函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0年間懷孕生子,而無工作收 入,遂使用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因而積欠債務,所累積之 債務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澺昶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萬4,842元,並提出台北市(保健食品)業務別訂購明細 表、佣金明細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訂購明細表所示之 訂單金額,經核對與聲請人之佣金明細所載相符,復參酌聲 請人之佣金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 份止,共7個月之期間,領有佣金17萬3,893元,則聲請人平 均每月佣金收入為2萬4,842元【計算式:17萬3,893元÷7個 月=2萬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2萬4,842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8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雖有餘額4,562元,然仍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萬5,838元之 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 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19-202503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 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 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 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 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 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 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 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 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 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 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 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 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 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 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 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 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 ,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 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 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 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 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 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 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 ,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 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 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 ,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 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 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2025-03-14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雷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4.137.159.12)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 1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 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50萬2895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息,然伊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1頁、第3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4

TPDV-113-訴-530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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