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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4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胡文政為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 表一編號2-5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胡文政實施搜索及拘提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胡文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偉 綸(偵卷30039號第113-114頁、第117-127頁、他卷4120號 第7-9頁、他卷4080號第207-210頁)、黃益昇(偵卷30039號 第149-154頁、第287-290頁)、潘銘順(偵卷30039號第193 -197頁、第277-2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5月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他卷4080號第7-10頁)、【徐偉綸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他卷4080號第17-20 、125-128頁)、【徐偉綸】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 政」(即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4080號第21-23頁、 偵卷30039號第39-41、137-139頁)、【徐偉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他卷4080號第24-30頁)、【徐偉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4080號第30-32頁)、【 徐偉綸】前往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永貞新村-太平永成店g oogle地點資料(他卷4080號第61頁)、【669-JMG】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63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 3年5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4080號第105-118頁 )、證人徐偉綸指認上手居住之套房照片(他卷4080號第13 1-132頁)、【979-KX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 133頁)、【1486-P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 5頁)、【MVV-86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7 頁)、【徐偉綸】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 0039號第43頁)、【黃益昇】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畫面(偵卷30039號第45-47頁、第69-73、187-191頁)、被 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光頭王」(即黃益昇)之L INE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49頁、偵卷38769號第75-77頁 )、【潘銘順】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 39號第51-55、219-223頁)、被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 暱稱「從心開始」(即潘銘順)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明細 表(偵卷30039號第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市太平 區永成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30039號第59-6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 市太平區太平三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69-77頁)、查獲之扣案物品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偵卷30039號第83-88頁)、【黃益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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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15頁) 、【潘銘順】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41頁)、【潘 銘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8769號第263-269頁)、【 潘銘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71頁)、【潘銘順扣案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 97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 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我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節(本院卷3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協 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偉綸,以遂行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成年人利用兒 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其兒子即A男、B男(分別為 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自當知悉 ,而被告猶利用A男、B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徐偉綸,藉此遂該次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之要件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 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 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施○○(年籍資料詳卷)等節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確有查獲毒 品上手施○○(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回函檢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光113偵30039字第1139125715號、 第11391257150號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3-187頁)、施○ ○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表(本院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 357號函(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查。另細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施○○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表(本院卷第183-190頁),載明施○○分別於113年5月1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4之 毒品來源)、5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6月4日( 即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確實均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 品來源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 5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7,00 0元之間,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 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21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 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 犯行,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 謂甚為嚴重,且有因其陳述而查獲上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照顧。被告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目前需扶養奶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30039號第299頁、本院卷第2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陳述與本案無關等節(本院卷第254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徐偉綸 113年5月1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徐偉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徐偉綸於113年5月1日9時55分許,以手機匯款1,000元至胡文政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徐偉綸總計給付3,200元)。復徐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胡文政遂指示2名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拿紙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偉綸而完成交易。 2 黃益昇 113年5月9日1時0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黃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3 黃益昇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胡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4 潘銘順 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後,潘銘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 5 潘銘順 113年5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雙方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則給付現金2,000元,事後潘銘順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潘銘順總計給付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臺 5 手機APPLE 灰(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手機APPLE 白(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ROG 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吸食器 1組 9 K盤 1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胡文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CDM-113-訴-1158-202411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傑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簡秀玉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手機1隻,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 鎮○○街000號前,見黃簡秀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 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逃逸。嗣因黃簡秀玉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簡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竊得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6

PTDM-113-簡-116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 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 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 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 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 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5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全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一至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昕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程彥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冠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呂禮全、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和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呂禮泉」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呂禮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呂禮泉、 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 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 仁和(下稱被告21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 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4人與 其餘被告21人等多次互相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為謀己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21人賭客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經營賭博場所之期 間,兼衡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豪、施昕 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1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士豪、施昕磊 、程彥智及邱冠博(共犯)4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士豪所有,且係用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堪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30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幾10萬元,伊與 程彥智以當天結算之金額去分配,程彥智3.5分,剩下6.5分 歸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000元(計算式:100,000×0.65=6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⒉被告程彥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場所得獲利係分3.5分、林士 豪6.5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施昕磊於偵訊中供稱:伊負責算錢,伊一天工資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2月9日(星期 五)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15日(星期五)止( 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72,000元) ,是未扣案之現金72,000元,為被告施昕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⒋被告邱冠博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2月29日起於該處聚眾賭博 ,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所稱之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113年2月29日(星期四)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 15日(星期五)止(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計算式:16天×2 ,000元=32,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邱 冠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宏文於偵訊中供稱 :這15萬係伊跟蔡正楠借的,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施昕磊於偵訊 中供稱:900元係伊吃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僅屬證據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0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0 押寶箱 1 個 賭桌上。 0 黑色棉布袋 1 個 賭桌上。 0 四色牌 1 包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林士豪。 0 賭資(新臺幣) 19,800 元 所有人:程彥智。 0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禮全。 00 賭資(新臺幣) 8,000 元 所有人:劉萬清。 00 賭資(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陳有德。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丁巳峻。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蔡孟霖。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傅紀明。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林志強。 00 賭資(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劉葉玉琴。 00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杜清建。 00 賭資(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顏裕其。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博。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富盛。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葉人丰。 0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黃建整。 00 賭資(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歐慶義。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力。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政男。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林煒智。 00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温浩廷。 00 賭資(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楊朝雄。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鏡頭 9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電視螢幕(監視器) 1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150,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租賃契約書 1 本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施昕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泉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工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士豪提供上 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賭 博財物,並由施昕磊負責收錢、算錢(俗稱保二)、由程彥 智擔任莊家、由邱冠博於場外把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莊家程彥智先將象棋放入開寶盒中,賭客押注金最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000元為限,自由押注在押注 板上將士象車馬砲之格子內,賭客如押中開寶盒中之棋子, 即賠押注金的10倍,沒中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3年3 月16日1時10分許,由程彥智擔任莊家聚集賭客呂禮泉、劉 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玉 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 和(下稱呂禮泉等21人)在上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在附 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持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邱冠博,及在上址相 通連建物賭博財物之呂禮泉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士豪、施昕磊、程彥智、邱冠博、呂禮 泉、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 建整、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 及楊仁和等25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證據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警務員黃治憲於113年3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5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呂禮泉等21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士豪、程 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共同基於 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押注墊、象棋、壓 寶盒、黑色棉布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 查扣之附表1編號7、44號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40、41、42、43號所示,為被告林士豪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監聽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7至39(不含編號13、17、26、27、30、35、36號)為賭客 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施昕磊、邱冠博收取之工資及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 昕磊、邱冠博4人分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押注墊 1張 林士豪 0 象棋 12個 0 押寶箱 1個 0 租賃契約書 1本 0 黑色棉布袋 1個 0 四色牌 1包 0 賭資 1000元 0 賭資 2000元 0 賭資 00000元 程彥智 00 賭資 900元 施昕磊 00 賭資 2200元 呂禮泉 00 賭資 8000元 劉萬清 00 賭資 1900元 黃佑仟 00 賭資 3000元 陳有德 00 賭資 700元 丁巳峻 00 賭資 1100元 蔡孟霖 00 賭資 3000元 蕭加寶 00 賭資 1900元 傅紀明 00 賭資 2300元 林志強 00 賭資 3100元 劉葉玉琴 00 賭資 500元 杜清建 00 賭資 900元 顏裕其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博 00 賭資 1000元 陳富盛 00 賭資 1900元 葉人丰 00 賭資 500元 李東華 00 賭資 500元 柯家詠 00 賭資 2000元 黃宏文 00 賭資 2300元 黃建整 00 賭資 2000元 林清文 00 賭資 2400元 歐慶義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力 00 賭資 1000元 蔡政男 00 賭資 1100元 林煒智 00 賭資 1200元 林尚禾 00 賭資 500元 林佑融 00 賭資 400元 温浩廷 00 賭資 100元 楊朝雄 00 賭資 700元 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部 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部 00 監視器鏡頭 9個 00 電視 螢幕(監視器) 1個 00 賭資 000000元 黃宏文所有

2024-11-25

PTDM-113-原簡-74-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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