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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上-24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另由本院審理 中)、葉駿騰(Telegram暱稱「板橋狼」,另由本院審理中)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Telegram暱稱「鬼鬼 」)均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國遠」、「慶 記」(另案偵辦中)、「謝情」、「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盧彥 祖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車 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及 葉駿騰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0204臺中拚經濟」做為犯罪聯繫工具。盧彥祖、盧以諾 、葉駿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郭彥谷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郭 彥谷等人陷於錯誤,乃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由盧彥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 之人頭帳戶後,盧彥祖等3人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示 ,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近 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 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 款項之移轉。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 示負責監控其他車手並擔任中間收水之角色,先前往臺中朝 馬轉運站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 與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指示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盧 以諾碰面,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盧以諾後,葉駿 騰及盧以諾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盧以諾 即依其上手「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以及擔任監控之葉 駿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郵局ATM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將詐欺款項 交予葉駿騰,葉駿騰再依盧彥祖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 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盧彥祖再於不詳時間同樣以 丟包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給其上手,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而盧彥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可獲收取金額之1. 5%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葉駿騰於 擔任車手期間,可獲收取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28 00元;盧以諾於擔任車手期間,約定可獲得港幣1萬多元以 及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彥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谷、曾冠明、李柔葶,洪健峰、林芷亘、曾柏崧、 羅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4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芷亘、曾柏崧、羅子君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7430 卷第69至71、75至76、79至82頁),復有112年11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 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 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17430卷第9至15、 63至67、73、77、8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同案被告盧彥祖、葉駿騰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 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被告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5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6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7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88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 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 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 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 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 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 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 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 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 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 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 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 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 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 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 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 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 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 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 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 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 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 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 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 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 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 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 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 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 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 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 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 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 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 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 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 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 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 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 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 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 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 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 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 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 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 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 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 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 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 ,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 。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 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 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 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 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 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 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 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 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 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 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 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 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 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 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 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 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 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 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 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 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 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 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 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 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 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 :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 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 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 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 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 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 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 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 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 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 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 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 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 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 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 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 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 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 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 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 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 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 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 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 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 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 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 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 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 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 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 (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 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 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 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 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 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 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 ,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 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 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 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 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 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 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 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 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 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 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 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 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 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 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 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 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 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 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 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 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 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 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 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 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 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 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 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 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 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 :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 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 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 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 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 、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 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 ,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 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 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 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 、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 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 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 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 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 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 、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 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 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 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 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 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 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 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 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 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 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 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 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 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 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 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 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 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 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 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 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 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 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 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 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 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 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 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 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 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 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 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 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 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 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 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 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 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 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 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 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 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 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 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 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 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 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 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 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 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 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 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 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 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 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 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 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 ,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 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 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 (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 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 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 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 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 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 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 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 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 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 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 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 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 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 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 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 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 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 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 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 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 ,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 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 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 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 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 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 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 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 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 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 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 ,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 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 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 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 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 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 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 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 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 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 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 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 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 ,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 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 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 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 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 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 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 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 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 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 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 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 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 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 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 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 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 、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 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 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 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 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 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 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 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 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 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 、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 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 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 ,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 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 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 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 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 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 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 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外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女兒、女婿(即丙○○之父 母)間有金錢糾紛,認渠等避不見面,與丙○○一家人已生嫌 隙。詎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前往丙○○位於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訪女兒等人未果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 在上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喊:「丙○○你這個王八蛋 、你這個小畜生」、「丙○○你不要在那邊躲,你這個小畜生 ,他媽的老娘養了你這個白眼狼,早知道他媽的就把你掐死 ,給你零用錢,他媽的就拿毒藥給你吃咧」等語,而公然以 上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乙○○為求洩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丙○○之鄰居甲○○所有、置於上址附近 (同巷弄50號旁)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 2個朝丙○○上址房屋丟擲,致前揭4個盆栽均碎裂、破損,以 此方式毀損前揭4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 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 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辯稱:其是要去找避不見面的女兒及女婿, 告訴人丙○○的住處是死巷,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其是以阿嬤 對孫子的立場說話,其認為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丙○○,其丟擲 的是路邊撿來已經枯掉的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大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 24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大 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之 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 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尋訪女兒等人 未果,對告訴人丙○○極度不滿而口出惡言,並已指名道姓係 針對告訴人丙○○,即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攻 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亦可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 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丙 ○○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顯非長輩勸喻、教導 後輩之合理內容,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 告訴人丙○○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不滿 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 丙○○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已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的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 均破損,整棵死掉,伊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鄰居丙○○的外婆 乙○○拿取伊放在上開地點的4個盆栽朝鄰居家(52號)的1樓 鐵門跟2樓陽臺砸,所以造成盆栽毀損,砸的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亦有盆栽遭毀損後之現場情 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 復不否認其曾有丟擲盆栽之舉動,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我國社會中將盆栽擺設於住處附 近路邊以美化、綠化環境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自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偵卷第29至30頁), 被告拿取盆栽之地點置放多個盆栽且妥善擺放於道路旁,一 般人均可認知係鄰近住家刻意擺放之物,被告因尋訪女兒等 人未果,心懷憤懣,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路旁擺放之4個 盆栽朝向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致上開盆栽碎裂、破 損,顯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損 壞盆栽所有人之物,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父母間先前曾因故發生 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因未順己意 即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丙○○之理,更不應僅因其一 時情緒忿忿難平即波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其未侮辱告訴 人丙○○亦未損壞告訴人甲○○之盆栽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雖自字面觀之含有對 告訴人丙○○不利之意思,但細繹其內容,實係被告對過去之 悔恨而非現在或將來之惡害告知,自難認兼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丙○○所述相符,其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次犯行同時 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則係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各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仍應理性相 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自恃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 罵告訴人丙○○,損抑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 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 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將其所為均歸咎、推 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須幫忙兒子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NDM-113-易-2195-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易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易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蕭易杰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9樓之3)負責人,楊澤祖為其前員工。蕭易杰認楊澤祖自行 開業為同業競爭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竟意圖損害楊澤祖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 ,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 指摘傳述楊澤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用管制藥」 ,並檢附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 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蕭易杰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 覽,以此方式散布楊澤祖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 物之不實內容,並將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 中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澤祖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楊澤祖之名譽。 二、案經楊澤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279至2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至7之內容,均非其所貼,LINE亦非其使用的,是公司 小編所張貼,其亦非「Jay.Spa 」之負責人,僅是教學老師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 略以:  1.Jay Spa按摩工作室有黑道經營介入,該工作室有小編之職 務;本案帳號之申請人無法證明為被告,全部均為小編發文 ,被告並非行為人,本案亦無法查證臉書帳號與被告有關, 更無法認定係被告張貼的。被告僅依幫派指示應徵小編,對 小編名字並不知,小編亦由幫派掌控,負責招攬媒介客人、 指派工作及網路行銷、風向之操作,被告提出其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中記載「網路轉帳」者,即係被告匯款給工作室之 小編,對應出以網路轉帳之帳號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JaySpa工作 室非被告一人經營。  2.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前 女友「連珮如」,是被告拿連珮如的舊手機給小編Po文,是 供給被告或小編使用,無法證明「JaySpa按摩店」之申請者 為何人,臉書帳號「Jay仕女情趣按摩」之申請者不知何人 ,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 前女友「連珮如」;Dcard帳號「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 士學程」申請者為「韓恩」,並非被告。  3.關於告訴人於被告開設之按摩工作室行竊等情,告訴人刑事 案件判決已公開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  4.告訴人對被告於網路上評論:「標題:ESAspa情慾按摩(型 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蕭易杰夫妻說謊成性」 「老闆蕭易杰有領精神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 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結果你跟客人講什麼?連你老 婆都爆料你有性病」,被告才為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0 2、151至152、294至296頁)。然查:  ㈠依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在Jay Spa按摩工作室竊盜按摩油一案 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人來面試而 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上課,隔天 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發現後他就 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109偵21727卷第65頁) ;又於110年4月13日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 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 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 所以就以不適任將他開除,是用吵架的方式開除告訴人等語 (110偵13704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既然在上開竊盜案件 表示告訴人楊澤祖係經其面試而錄取,並因告訴人自行開業 而生嫌隙,復在網路上互相攻擊,被告並將告訴人開除,足 認被告確係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有因 上開糾紛在網路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等情明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證明: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貼文內容,內容係就告訴人另行開設 Le-bisou spa工作室,並指摘告訴人「已經30多歲,十幾年 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 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被前東家開除之 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有用管制藥的人, 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 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 不行」等不實事項,上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存在上開糾紛背 景不謀而合,實難想像非糾紛所涉之第三人有何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任意指 摘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倘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工作職業關 係、糾紛前後脈絡及所涉訴訟進度之人,應無可能憑空創作 出此等細節及內容之文章。  2.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章刊登者使用之發言主體,其 自認教告訴人技巧,讓告訴人來工作室上班,而告訴人竟忘 恩負義,在外開設Le-bisou spa工作室,以違背合約之背信 行為來回報等節,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 人來面試而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 上課,隔天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 發現後他就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見109偵2172 7卷第65頁);並於該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 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 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等 節(詳前述)不謀而合,足認上開情節,顯係基於被告之角色 立場而抒發。  3.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同使用「Jay Spa仕 女按摩店」之帳號名稱)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告訴人另案 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為臺北地檢署僅寄予被告之文件, 無關之第三人更無法取得此一偵查不公開之案件,而其將傳 票刊登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貼文前,僅遮掩被告姓名 等個人資料,並未隱匿告訴人姓名等節,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在附表一編號2、3所刊登關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 案件開庭傳票之後,刊登「Le楊老闆,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 小偷」等節(見他5240號卷第133頁),而在DCARD網站文章標 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 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上開內容,由此足認上開 屬於偵查不公開事項之內容,顯係被告所知悉之事項甚明, 否則何以會有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可供刊登, 並指明告訴人為小偷等節。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4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 張貼如所示內容之人,其刊登會員所留基本資料,為被告前 女友連珮如,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狄卡 字第111020803號函存卷可稽(110偵13704卷第97頁),對 此,證人連珮如於偵查時證稱:我學歷是長庚技術學院護理 系,我有申請DCARD帳號,名稱我不記得,但我沒有在用, 好像都是被告在用,因為我在舊手機上有登入DCARD,只要 直接點選app,就能登入,不用輸入帳號密碼,當時我換新 手機,被告拿我的舊手機,……,文章内容我不知道;狄卡公 司回函是我的帳號,被告有跟我承認他拿我的帳號去DCARD PO文,但内容我不知道等語(110偵13704卷第142至14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個帳號是我的沒錯,但是 因為當初我有換新手機,舊手機我就沒有再用了,也沒有設 密碼,蕭易杰因為工作的關係想要蹭流量,就會拿我的帳號 去PO文。我沒有親眼見聞小編PO的文章,我的舊手機是交給 蕭易杰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認被 告確有持證人連珮如上開帳號至DCARD網站,以「長庚科技 大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登 載該文章內容,其顯係登載該文章之行為人,甚為灼然。     5.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章中,有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 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即所指「留假身 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見109他12054卷第45頁),而上 開資料僅有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所 有,自足認係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 所持有保管,而將之刊登於「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 程」所發表之文章內作為照片使用,由此更足認附表一編號 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所發表關於「 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 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學 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 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等節(見109他12054卷 第45頁),與告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 動關係高度相關,更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由此更足認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 ,顯係由被告實質上使用之帳號,始能對於「闖入前東家工 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 謀留假身分證」、「學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 開店」等節,知之甚詳並提出前揭相關之照片。  6.綜合前後整體脈絡以觀,被告具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文章之高度動機及目的,而其刊登之內容又多有涉及與被 告本人高度相關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告 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動關係及告訴人 涉犯竊盜罪嫌而有偵查中傳票等相關關係,足認附表一編號 1至7部分,顯係以被告之立場而發表,甚為灼然。參以其更 於上開傳票遮掩保護其自己個人資料之舉動,是以,被告既 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以上開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刊登文章,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另被 告為證人連珮如之DCARD網站「長庚科技大學」帳號(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4)之實際使用人,業據證人連珮如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已足以排 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信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顯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自行開業 而刊登之文章,自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為犯行,主觀上有構 成要件之故意存在。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於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 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 罪證而言,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 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 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經本院 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固以前辯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時辯稱:「Jay.Spa按摩店」這是 店裡的帳號現在已經關掉了,這是公司小編的帳號,小編有 好幾個,我們都叫綽號,公司的小編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公司的小編是誰;「Jay仕女情趣按摩 」這個帳號管理者有好幾個,一樣是公司的小編,我不知道 公司的小編是誰;「長庚科技大學」我不知道是誰。「國立 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這是小編PO的等語(109他120 54卷第86頁)。另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辯稱:我不是Jay S pa負責人,誰是負責人我怎麼會知道;公司我是掛牌,實際 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把臺北地檢署通知開庭的傳票給小編, 當時案件仍然在偵查中,文章內寫到告訴人已經被起訴,告 訴人後來有被起訴,他一定會被起訴,他偷東西是事實;文 章中寫到告訴人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是小編寫的,有無 任何依據怎麼會問我;告訴人有用管制藥,是小編這樣寫, 他開心就好,我也不知道是哪裡的小編,小編要如何取得告 訴人來公司應徵的合約書,我也不太知道等語(109他12054 卷第154至156頁)。復於111年4月11日偵查時辯稱:我沒有 經營Jay Spa,我是裡面的員工,我只是小職員等語(110偵 13704卷第130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辯稱:Ja y.Spa不是我一個人經營的,我只是在那邊做教學老師跟清 潔服務等語(111審訴2709卷第48頁)。然查,被告既自承 公司小編偶而會到被告住處討論店內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 18頁),果爾,則被告自與小編間曾有討論店內相關事宜之 舉止,更無不知其姓名或如何聯絡該人之道理,然被告自偵 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何「小編」之姓名或 與「小編」之對話紀錄,亦未能提供可供查證佐憑其所指「 小編」等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認其所稱PO文之人 為「小編」云云,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 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言論屬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98頁)。然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 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 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 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 ,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經查,就附 表一編號1至7刊登之內容可知,俱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已經 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 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被前東家開除之 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 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 ,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等節,並 檢附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8 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散布告訴人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物之不 實內容,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等個 人資料公開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 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以及被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對於「已經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 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 「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 ,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 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 多不行」等節有盡其查證之義務,堪認被告張貼上揭貼文時 ,顯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指摘、暗示告訴人有上開違常或違法 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與公共利益相關而有正當之理由。故被 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3.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證人連珮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易杰跟我說手機是拿 給小編PO文。蕭易杰本身有閱讀障礙,連打字ㄅㄆㄇㄈ都不會, 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對方(黑道)知道被告住在該處,知 道這個利潤很高,就一直糾纏蕭易杰。Jay.Spa按摩店之後 黑道有介入云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查,證人上開證 述,核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進行中,對於透過電腦螢幕記載相關證述之內容,並 無意見,更甚者,其於進行上開程序後,亦於筆錄內簽名, 自難認其有何閱讀障礙之問題。況且,縱如證人連珮如所述 被告連打字都不會乙節屬實,然現今語音軟體及相關輔助使 用之輸入法未必需要以注音拼音打出國字,自足認證人連珮 如所述「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至於證人連珮如證稱被告所經營Jay.Spa按摩店之後 有黑道介入乙節,亦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其所述屬實。 故被告為實際刊登文章之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此 部分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容無值採,自難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作室前師傅呂道遠 之錄音光碟(本院卷198、207頁),然查,上開錄音光碟無從 確定是否為「呂道遠」該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又 記載「我是呂宗霖」,則該錄音光碟之人究為「呂道遠」或 「呂宗霖」?其人之同一性顯有重大歧異之處,其內容究竟 由「呂道遠」或「呂宗霖」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容非無疑。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無法確認何人(「呂道遠」或「呂宗 霖」?)之錄音光碟資為佐證,顯無從進行調查。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胡道圓以證明工作室是否由 被告經營及對被告、小編工作之內容知悉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然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人曾在Jay Spa工 作室工作之證明、合約書或勞保資料等書面,僅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惟該交易成功之轉帳截圖是否即可釋明證人胡道 圓曾在該處工作,進而證明該工作室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等節 ,容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轉帳交易截圖之姓名為「Eddie Hu 」,是否即為證人胡道圓?亦有疑義;另依被告所指各該截 圖內相關轉帳款項之日期,顯非固定核發工資之時間(轉帳 時間有中午、半夜、清晨轉帳之顯著差異),各該轉帳金額 是否為工作所得、分潤、借款、租金,抑或是與本案毫無相 關之法律關係,客觀上俱容有疑義,故就該「Eddie Hu」及 證人胡道圓是否具有同一人之屬性,參酌前開轉帳交易之法 律關係、轉帳款項時間有顯著差異之情形等節,核屬無法釋 明證人同一性(「Eddie Hu」或胡道圓?)及曾否於上開工作 室工作過之事實,自無從對此進行調查。   ⑷另被告提出USB1支(本院卷第209頁),並未釋明究係證明何事 項,其後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該USB以相關書面作陳述 或釋明所要調查之事項,核亦屬客觀上無法調查之證據,附 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文章及其中貼文附件所示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 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 業、長相特徵,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或係「手腳不太乾淨」、「有偷就有 偷」、「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等節(完整內容見附 表一編號1至7「留言內容」欄所示),客觀上俱屬對於人之 名譽所為之具體侵害行為,更有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 、真實姓名、職業、長相特徵,並指明係楊*祖等節,綜合 其前後發文之內容俱可特定係本案之告訴人,足認被告顯係 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誹謗內容之行為人,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 人之資訊自決及名譽等法益,以達成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 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附表編號1 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同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2.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張貼之時間、方法 、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國立政治大學行政 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 之⑴、5之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見附表一編號2、3、4之⑴、 5之⑴「相關案號」欄所載);至於該併辦意旨書中,於「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⑵部分」使用「長庚科技大學」之帳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⑵、⑶部分」使用「國立政治大學行 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前揭部分均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  3.上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及事實(見本院卷 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關於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張貼之時間、方法、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附表 一編號4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且其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 4之⑴、5之⑴所示之時間接近,自足認亦與附表一編號4之⑴、 5之⑴間為前開接續犯之一部分,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就被告之犯行,充分審酌法益 遭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顯無值採,亦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 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之處,致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容 有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 在網路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及附件,詆毀告訴 人之名譽,並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 人量刑之意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 上班、按摩行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3萬元間,目前從事 按摩教學,家裡有母親、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見附 表二編號1至10「相關案號」欄所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 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因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查,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10部分,其發文帳號名稱或係「花花」(附表二編號1 、8至10)、「林欣宜」(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 二編號4)、「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其使 用名稱並非「長庚科技大學」,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 異,見109他12054字卷第41頁、偵16256卷第16頁)、「@QQ4 eVeYTyM VeJdv」(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 節,是以,前揭「花花」(附表二編號1、8至10)、「林欣宜 」(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二編號4)、「長庚科 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QQ4eVeYTyM VeJdv」 (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使用之帳號名稱是 否即為本案被告本人,依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卷內資料以觀( 見附表二「函查之使用者」欄所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並未如本案判決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料中,有「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 、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遮掩被告姓名等個人 資料等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依附表二編號1至10「函查之 使用者」欄所示之證據,尚無法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 性,足認被告係使用上開帳號並刊登文章內容之行為人,自 難認為前揭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 。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王宗雄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刊登方式 留言內容 備註 卷內頁數 相關案號 1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他們家的師傅都沒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再接,本人跟照片差很多,照片看起來是20多歲,本來已經30多歲了,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 同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來應徵,寫的都是假資料,使人心機構測,開的店,要小心去那邊消費,他很喜歡去告人家。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3 109年6月至9月8日前不詳時間 以「Jay仕女情趣按摩」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之前他(楊澤。)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事後才發現他當初來應徵的都是假資料,冒用別人的假身份證。之後挾怨報復,開始在爆料公社亂爆料,開始一串的亂爆料,抹黑造謠。真是個忘恩負、背骨。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舊照片。漂亮的都留 推他自己,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4 ⑴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21時20分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都30幾歲了,不要裝年輕,他本人真的很老,一直在用管制藥的人,硬的起來嗎?笑死人了。他最擅長自導自演,之後亂po文,在line的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可以下載一個新line,在冒用別人的照片,你更是誇張用假帳號冒用別人的名字在自己的google店家說要斷你手指,反正一個會用藥得人真的得罪不起,楊大爺,都讓你一個演就好,不要在這討拍。 有偷就有偷,不要扯東扯西的,這種忘恩負意的人,當初是怎樣教你技巧的,當初是怎樣讓你來上班的,你竟然這樣回報,還配拿什麼講學金,書都讀到哪了。 喔~我忘了他有用藥,臺灣法律都是保護壞人的,只要有病的犯法都無罪,真羨慕你。 並張貼告訴人領取獎學金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⑵ 110年2月19日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isou spa換湯不換藥,我點的是A師傅,卻來的是楊澤祖老闆,根本是詐騙集團當下我馬上就離開了,還有先前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去這一家消費要小心啊!下一個色情網站的女主角會就是妳 與⑴同使用上開「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467號卷第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5 ⑴ 109年10月11日15時42分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擔任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按摩師時,以「周穎廷」名義所簽立之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5、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㈡(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名稱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誤載為不詳帳號;「周穎廷」誤載為「周穎延」) ⑵ 109年11月1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ou spa)&(H?r spa)專屬女性情慾按摩店,淪陷為gay spa按摩師兼職的天堂」之文章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877號卷第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⑶ 109年7月9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你的精神狀況跟人品本身就有問題,你之前在本店當師傅時一直偷店裡的東西。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第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6 109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 7 109年10月12日0時33分許 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 楊老闆 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小偷 所以沒有人想要點你 ,每天坐冷板凳...,每天時間太多了開始在幻想,怎麼把jay抹黑.你怎麼不去選政治助理,想像力這麼豐富太可惜了,但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 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網站 發文時間 發文帳號 文章内容 相關案號 函查之使用者 1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19 時44分許 花花 Le-bisou spa情趣按摩心得: 1.花費好高(會員費4000元+單次消費3500+指定費300)=7800元。 2.師傅手技很好,真的是有技巧。 3.師父沒戴套,還在男同志店上班..(現在正等檢驗報告中)。 4.為何仕女按摩店家沒把關,會讓這種男按摩師來服務女生的店來上班,還是這家店的男按摩師都是一樣。 5.希望以後有想去仕女按摩/情趣按摩的女生多設想安全。 大家要小心這些店家跟這些師傅:我有去看婦產科的收據跟我之前5月份有員工體檢報告是正常的,請大家為我集氣希望這次報告也是正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2 臉書網站 109年11月21日 林欣宜 「前議員楊實秋的兒」、「面試當時還說父母都不在世上」、「他帶著自己旗下的兩位師傅私自闖入工作室偷竊」、「他的廣告商在他電腦裡發現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懷疑做客人偷拍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卷內未有資料顯示申請帳號使用者之資訊 3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林欣宜 偷拍之狼上新聞了,他們根本沒有換老關私底下都是克里斯在接客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爆料公社公司回覆,未發現「林欣宜」帳號(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 4 YOUTUBE網站 110年1月間 呂郡 在電腦查扣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Goole公司表示無法調閱使用者資料(參112偵續242卷第147頁) 5 DCARD網站 110年2月19日 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 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po文者姓名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185頁) 6 Twitter網站 111年5月12日 @QQ4eVeYTyM VeJdv 1.Le-bisouspa,前立委的小孩所開的店,他也是男女服務,以前爆料偷拍女客人,跟他的工程師的新聞很多,也跟同業的老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慎選店家真的要謹慎 2.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書內容之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Po文者不詳,該帳戶已停用(111他5953卷第9頁) 7 DCARD網站 110年8月、9月間某日 匿名 Le-bious的老闆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各位如果還是想要去消費的話請注意不要該刺激他的話···因為出了什麽事··精神疾病是會被判無罪的··· 他們會在氣氛很好的情況下要求要錄影或拍照,請千萬不要答應!!!為了你們自身的隱私安全,與避免之後被拿來威脅你們,就算沒有拍到臉也千萬不要答應!!因為身體的很多特徵都會讓你認出···那是你自己··· Le-bious老闆有竊盜前科···如果你們真的要消費他們的話···一定不能讓財物離開你的視線···很多我們的客人姐姐們都有跟我們說過這件事結束後都發現錢包少了幾千或幾百塊···這可能就是他們能把價錢壓很低的緣故吧~畢竟羊毛出在羊身上 各位~我們Jay不敢說我們是最好的情慾按摩~也不會去說哪一家的不好 畢竟大家一起為情慾按摩提供一個好的服務好的環境~造福需要的人不是很好嗎? 在這邊勸Le-bious與其有這心思一直抹黑別人···不如自己想辦法做好你自己的服務~不要偷雞摸狗···才是正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po文者姓名為「李雅晴」(112偵續243卷第133頁) 8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間 花花 1.前議員楊實秋之子犯竊盜案,還是偷拍之狼,因他之前來我工作室偷東西被起訴,但他還帶了兩名朋友,但他不拱他們出來,無法查他們真實身份請大家幫我找出另外兩名嫌犯,我會有謝禮。 2.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出生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翻拍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9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20時25分許 花花 前議員的兒子淪為做色情按摩店老闊幫朋友代po文,無良的店改收手了」等語,以及「名嘴楊實秋獨子一個動作衰捲路人···(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楊實秋帥兒槓上大馬歌手,帶性愛片4女主角···(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10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 花花 情慾按摩總店的悲哀,這一切都是前議員的兒子(楊*祖)在搞鬼···我要補充說明這位高材生曾跟我說他領有手冊<精神方面>有憂鬱跟躁鬱症焦慮跟妄想,所以這也難怪他才有辦法編這些誇張不實的文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0-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怡慧(原名:洪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怡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陳報狀(卷第177-2 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525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聯合強棒百貨行任職 ,每月收入約26,384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月2日起於天狼網路國際有 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紅包 )約20,975元【計算式:(24,120+22,500+19,980+18,72 0+18,720)÷5+2,000÷12=20,9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6月收入為9,360元,113年7月2日至11 月15日請育嬰假,113年11月16日甫復職,另於112年5月1 日領取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25元,前於111年8 月23日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750元,111年8月31日 、12月1日各領取職災、勞保傷病給付12,354元、2,104元 ,111年9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1年9月23 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3年7月2日至12月1日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82,41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27,470 元(平均每月21,97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26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81 -3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卷第31-46頁)、戶 籍謄本(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1-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3、39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網銀交易明細(卷第3 73、409-437頁)、天狼網路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 73-175、457-459頁)、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5、377、401-4 05、47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甫復職 ,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0,975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734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1-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於 婆家居住,113年8月起改與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陞之扶養 費,每月7,500元(卷第21-23頁)。經查,長子莊○陞係111 年8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第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51-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莊○陞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莊○陞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 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9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4,84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202,572元(卷第25-29、379、381-38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1,202,572÷ 4,84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18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邱逸昕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與訴外人呂羿賢、楊政紘及其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暨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榮文」、「陳淑香」於民國112年某時起,向伊佯稱: 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 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 擬貨幣,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其等再於 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楊政紘 ,楊政紘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因而 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邱逸昕則以:伊只是司機,後來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時, 伊並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邱逸昕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李秉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64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秉奇於系爭刑案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 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 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見系爭刑案 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 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 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 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 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 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 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 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呂羿賢於系爭刑案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邱逸昕)。「康」主要是白鯨(邱逸昕 )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 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邱逸 昕)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 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 。前幾次都是白鯨(邱逸昕)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 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 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邱逸昕)給我的 ,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 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 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 是白鯨(邱逸昕)請來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7 3-375頁、卷二第79、153頁)。   ⒊林宇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 實有載阿羿(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 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邱逸昕)會叫呂羿賢到 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呂羿賢),我跟阿羿( 呂羿賢)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邱逸昕),因為我 不認識阿羿(呂羿賢),阿羿(呂羿賢)會跟我說到臺北 某處,阿羿(呂羿賢)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邱逸昕) 打給我,再叫我載阿羿(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 鯨(邱逸昕)回報阿羿(呂羿賢)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 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邱 逸昕)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 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1 3-115頁)。   ⒋綜合上開陳述,加以邱逸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坦承為TG 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 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李秉奇、林宇哲當司機搭載呂羿 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八第73-75頁),另於偵查中坦 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見系爭刑案卷四 第177、273頁),足見邱逸昕於詐欺集團中確實有負責提 供工作機,聯繫李秉奇、林宇哲,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 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復 於112年7月5日呂羿賢被警察查獲後,亦係由邱逸昕通知 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註解 版第1266、1270頁)。顯見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 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 握,堪認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原告 施以詐術,復由各司機、車手向原告取款,邱逸昕並掌握 取款情形,通力合作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依首揭說明, 自屬共同行為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邱逸昕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是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 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楊政紘和 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收到楊政紘賠償之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於計 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 8萬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 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24

SLDV-113-訴-15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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