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怡慧(原名:洪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怡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陳報狀(卷第177-2
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525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聯合強棒百貨行任職
,每月收入約26,384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月2日起於天狼網路國際有
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紅包
)約20,975元【計算式:(24,120+22,500+19,980+18,72
0+18,720)÷5+2,000÷12=20,9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6月收入為9,360元,113年7月2日至11
月15日請育嬰假,113年11月16日甫復職,另於112年5月1
日領取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25元,前於111年8
月23日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750元,111年8月31日
、12月1日各領取職災、勞保傷病給付12,354元、2,104元
,111年9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1年9月23
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3年7月2日至12月1日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82,41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27,470
元(平均每月21,97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26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81
-3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卷第31-46頁)、戶
籍謄本(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1-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3、39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網銀交易明細(卷第3
73、409-437頁)、天狼網路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
73-175、457-459頁)、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5、377、401-4
05、47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甫復職
,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0,975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734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1-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於
婆家居住,113年8月起改與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陞之扶養
費,每月7,500元(卷第21-23頁)。經查,長子莊○陞係111
年8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第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51-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莊○陞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莊○陞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
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9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4,84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202,572元(卷第25-29、379、381-38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1,202,572÷
4,84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88-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