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
○○、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
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
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
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
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
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
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
(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
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
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
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
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
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
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
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
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
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
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
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
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
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
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
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
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
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
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
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
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
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
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
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
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
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
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
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
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
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
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
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
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
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
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
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
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
,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
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
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
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
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
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
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
,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
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
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
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
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