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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 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 )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 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 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 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 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 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 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 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 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 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 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 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 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 、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 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 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 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 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 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 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 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 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 ○○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 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 ,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 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 ,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 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 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 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 ,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 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 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 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 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 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 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 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 ,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 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 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 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 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 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 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 ○○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 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 ○○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 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 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 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 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 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 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 。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 ○○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 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 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 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 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 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 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 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 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 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 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 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 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 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 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 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 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 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 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 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 。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 ,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 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 ,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 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 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 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 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 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 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 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 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 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 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 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 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 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 ○○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 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 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 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 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 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 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 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 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 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 ,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 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 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 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 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 ,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 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 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 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 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 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 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 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 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 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 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 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 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 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 ,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 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 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 、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 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 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 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 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 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 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 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 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 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 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 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 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 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 ,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 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 ,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 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 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 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 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 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 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 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 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 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 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 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 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 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 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 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 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 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 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 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 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 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 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 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 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 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 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 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 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 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 、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 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 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 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 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 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 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 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 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 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 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 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 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 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 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 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 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 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 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 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 ,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 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 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 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 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 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 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 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 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 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 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 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 ,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 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 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 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 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 ○○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聲抗-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相 對 人 黃惠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楊○○(姓名詳卷)之親權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週,惟相 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並自112年7月15日起不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本案於112年7月31日諭知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申請 之監督式會面,以及聲請人得於照顧週每晚8至9時與未成年 子女視訊,惟相對人2度拒絕監督式會面,還稱不知聲請人 得向家防中心申請監督式會面,而聲請人與子女視訊品質則 每況愈下,視訊初期子女與聲請人快樂視訊,還會親親道別 ,如今視訊一開始就說不想視訊、不想和聲請人講話,且相 對人多次讓聲請人看著椅子,不願將鏡頭轉向子女,或稱要 搭車不便視訊。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確定前,聲請 人得依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1週等語。 三、經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前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協議輪流照顧子 女1週,惟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拒絕交付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且拒絕社工監督式會面,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與 子女進行視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中心函、視訊譯文等為證。(三)相 對人對於兩造有輪流照顧子女協議固不爭執,惟表示其於提 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為保護子女先暫停輪流照顧協議,其 於112年7月31日當庭提出社工監督會面作為會面交往方案, 卻遭聲請人拒絕,嗣經法院協助調解達成視訊之新協議等語 。(四)查兩造於本案112年7月31日同意協議以視訊與子女 進行會面,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3日晚上8至9時可以與子 女視訊,之後輪到聲請人照顧週每天晚上8至9時都要和子女 視訊,相對人同意此視訊方案等情,有本案112年7月31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於本案協議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 提出視訊譯文,亦可見兩造有依前揭協議進行視訊,至於子 女未出現於鏡頭、視訊時間過短或相對人搭車不便進行視訊 等,應係未成年子女年幼或相對人須照顧子女所致,難認係 相對人刻意阻礙會面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 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2-家暫-1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乙○○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查詢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婚-225-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萬4,36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下稱 100婚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彭俊彥、彭邦彥之權利義務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一)惟彭俊彥 、彭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旋於同 年同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彭俊彥、彭邦彥之 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共 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 )。(二)又彭俊彥、彭邦彥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仍 被迫給付相對人有關彭俊彥、彭邦彥之110年11月至111年7 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聲請人因提起改定監護 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三)相對人即持100年度婚499 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 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 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 元=20萬4,440元)。(四)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 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8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迄今均有支付彭 俊彥、彭邦彥之健保費。又聲請人係自願匯款每月1萬6,000 元予相對人用作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學校老師以保護 令為由不讓相對人接彭俊彥、彭邦彥,且聲請人於110年10 月30日係自行帶走彭俊彥、彭邦彥同住迄今,聲請人要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 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 經本院以100婚499號判決離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且100婚499號判 決已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下稱113家親聲抗30 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索引卡查詢 結果及前開裁判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自110年10月30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受 領14萬4,000元扶養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聲請 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 到庭固辯稱:聲請人係自願支付14萬4,000元等語,然相 對人亦不否認其受領該筆14萬4,000元之110年11月至111 年7月期間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並無代受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是相對人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前開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持100婚499號判決強制執行20萬 4,440元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並 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此舉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殯葬 管理所之領據、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20萬4,440元之情事。是本院認相對人雖以499號判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作為執行名義,並於上開期間對聲 請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則相對 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執行名義已消滅,其因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 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20萬4,44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既 與聲請人同住,衡情應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物價通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兩 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1萬1,0 00元。然100婚499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且聲請 人於100婚4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該2名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給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8,000元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在此之前,均 認兩造應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數 額適當。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1 10年11月起與其同住後,每月每人扶養費即較110年1月至 10月為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萬1,000元,尚非可採。  3、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 彥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明細為證(見卷第82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健保費既屬強制性社會保 險支出並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包含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自得扣除。是依上開薪資扣繳 明細,可知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每月健保費各為 563元(計算式:1,689元÷3人=563元),則未成年子女彭 俊彥、彭邦彥於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應為1萬4,075元(計算 式:563元×2人÷2人×25個月=14,075元),經此計算,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為38萬5,925元(計算式:8,000元×2×25 個月-14,075元=385,925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5,925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 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屬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 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 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 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 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吳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吳冪之母,吳冪之生父不詳。吳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吳建雄同住,詎相對人於吳 冪出生後1個月即離家而不知去向,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 責任,亦未給付吳冪之扶養費。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辦 理委託監護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面,致相對人無法辦理吳 冪托育、請領補助等事宜,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吳冪 而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吳冪之 親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㈡ 選定聲請人及吳建雄為吳冪之監護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instagram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其胞姊 吳奇玫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等為證。(二)而綜觀前開訊 息截圖,吳奇玫於113年2月4日下午11時3分許傳送:「你禮 拜幾可以,我們真的只要但監護權這個,不會耽誤你太久」 等訊息(卷第44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08分 許傳送:「明天早上要來喔」;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43分 許傳送:「幾點來」、「今天不會又不來吧!」、「你到底 要不要來,不要讓我一直空等....」;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傳送:「你要不來?4點以前去都可以辦」;113年3月19日 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軒,我要你的身分證影印本、正反 面,冪(即吳冪)托嬰要用的」等訊息(卷第55頁反面至56 頁反面),而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三)又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卷 第33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吳冪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散 漫。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等語 ,應屬非虛。(四)相對人身為吳冪之生母,卻逕自離家未 歸,且未能照顧處理吳冪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自難認相對人有善盡為人母之職責。相對人長時間對於吳 冪疏於保護、照顧,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有停 止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吳冪生父不詳,而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冪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母,聲請人之配偶吳建雄 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及吳建雄當然為吳冪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由法院選定 或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與吳建雄為監護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溫乘 億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溫乘億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44-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鄧曉華 相 對 人 林漢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9樓之建物(下稱普義路建物)供相對人居住,以 便相對人就近至天晟醫院復健科就診,而為維持相對人居住 及復健品質,欲向房東購買普義路建物,爰爰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賣該等不動產所 得價金購買普義路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 首揭規定,會同本院以上開裁定指定之林麗婷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上開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變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屬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新竹縣竹北市縣福段(下稱縣○段○000地號土地。 2、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 3、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3樓)。

2024-12-30

TYDV-113-監宣-89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相 對 人 戊○○(境外) 甲○○(境外) 共同代理人 丁○○○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關 係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洪楷鈞(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洪楷鈞之姑姑,洪楷 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而祖 父洪明義、祖母洪簡完已歿,洪楷鈞同母異父之2名兄長林 政緯、林翊揚均未與洪楷鈞同住,相對人即洪楷鈞之外祖父 戊○○、外祖母甲○○則為越南籍,長年均住在越南,不曾與洪 楷鈞同住。且洪楷鈞不曾在越南生活,不通曉越南語言,目 前就讀國小,有穩定生活環境,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洪楷 鈞之二姑乙○○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洪楷鈞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以:希望洪楷鈞由丁○○○照顧,相對人2人未來 會回越南,但不會將洪楷鈞帶回越南等語答辯。 三、相對人2人之非訟代理人丁○○○另以: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其 之生父均為范文正,而生母非同一人,相對人2人則係黃思 梅之養父母。洪楷鈞從小由其照顧,直至黃思梅發生事故火 化那天,聲請人才將洪楷鈞帶回照顧,其與相對人2人都希 望洪楷鈞由其照顧。乙○○經常將洪楷鈞寄放在楊梅之越南小 吃店,其無法接受將洪楷鈞交給外人還有乙○○帶小孩之方式 等語。 四、(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未成年人洪楷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112 年10月7日死亡,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洪 楷鈞之權利義務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而洪楷鈞之祖父洪明 義、祖母洪簡完已歿,同父異母之兄林政緯、林翊揚未與洪 楷鈞同居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2人係不與洪楷鈞同居之外祖父母,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為洪楷鈞之監護人,然相對人2人均為越南 籍且住在越南一情,此為相對人2人之代理人丁○○○於本院訊 問時所自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楷鈞之三姑姑,係洪楷鈞 三親等之親屬,其主張相對人2人擔任監護人不符洪楷鈞之 最佳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洪楷鈞之監護人。(二)本院分別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丁○○○、乙○○及未成年人洪楷鈞,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 以:聲請人具有適當之監護能力,雖過往無共同生活照顧經 驗,但有固定年節探視之情感基礎,且在洪楷鈞之父母死亡 後願意承擔監護人予以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有提出具體之照 顧計畫,目前照顧狀況良好,彼此間互動親密,故由聲請人 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 丁○○○具有血緣關係,黃思梅早前出養由相對人2人扶養,但 仍與丁○○○保持良好姊妹關係,訪視范文正為黃思梅之生父 ,在法律上未具有法定監護權順位之條件;而關係人乙○○具 有良好經濟條件、照顧能力及資源協調能力等情,有前開協 會出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39至54頁)。(三)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洪楷鈞雖有外祖父母,但其等住在越南,事實上 無法行使對洪楷鈞之監護人事宜,至丁○○○與洪楷鈞並無法 律上之親屬關係,且未與洪楷鈞共同生活,難認為適當之監 護人人選,而聲請人為洪楷鈞之姑姑,係洪楷鈞之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有意願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且自112年11 月5日起將洪楷鈞接回苗栗同住,彼此互動親密,並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認洪楷鈞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 合洪楷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乙○○為洪楷鈞之二姑姑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聲請人互動良好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洪楷鈞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有理由,惟相對人2人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2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柏森 相 對 人 黃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英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柏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韶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森係相對人黃英明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韶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但無法指認在場親 屬,且語無倫次。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有1子2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黃韶萱則係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次女黃繼萱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黃韶萱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黃韶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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