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萬4,36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下稱
100婚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彭俊彥、彭邦彥之權利義務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一)惟彭俊彥
、彭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旋於同
年同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彭俊彥、彭邦彥之
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共
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
)。(二)又彭俊彥、彭邦彥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仍
被迫給付相對人有關彭俊彥、彭邦彥之110年11月至111年7
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聲請人因提起改定監護
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三)相對人即持100年度婚499
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
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
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
元=20萬4,440元)。(四)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
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8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迄今均有支付彭
俊彥、彭邦彥之健保費。又聲請人係自願匯款每月1萬6,000
元予相對人用作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學校老師以保護
令為由不讓相對人接彭俊彥、彭邦彥,且聲請人於110年10
月30日係自行帶走彭俊彥、彭邦彥同住迄今,聲請人要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
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
經本院以100婚499號判決離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且100婚499號判
決已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下稱113家親聲抗30
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索引卡查詢
結果及前開裁判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自110年10月30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受
領14萬4,000元扶養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聲請
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
到庭固辯稱:聲請人係自願支付14萬4,000元等語,然相
對人亦不否認其受領該筆14萬4,000元之110年11月至111
年7月期間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並無代受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是相對人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前開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持100婚499號判決強制執行20萬
4,440元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並
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此舉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殯葬
管理所之領據、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20萬4,440元之情事。是本院認相對人雖以499號判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作為執行名義,並於上開期間對聲
請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則相對
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執行名義已消滅,其因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
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20萬4,44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既
與聲請人同住,衡情應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物價通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兩
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1萬1,0
00元。然100婚499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且聲請
人於100婚4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該2名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給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8,000元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在此之前,均
認兩造應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數
額適當。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1
10年11月起與其同住後,每月每人扶養費即較110年1月至
10月為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萬1,000元,尚非可採。
3、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
彥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明細為證(見卷第82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健保費既屬強制性社會保
險支出並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包含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自得扣除。是依上開薪資扣繳
明細,可知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每月健保費各為
563元(計算式:1,689元÷3人=563元),則未成年子女彭
俊彥、彭邦彥於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應為1萬4,075元(計算
式:563元×2人÷2人×25個月=14,075元),經此計算,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為38萬5,925元(計算式:8,000元×2×25
個月-14,075元=385,925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5,925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
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屬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
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
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
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
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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