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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藏放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 ,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 及處斷刑之判斷,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 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1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 報酬,及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且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 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 ,000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書籍,又偽裝成蝦皮網站客服向丁○○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蝦皮網站驗證,始得供客人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⑷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3萬4,109元 ⑶4萬9,985元 ⑷2萬4,234元 ⑴、⑵至郵局 帳戶 ⑶、⑷至彰銀 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5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63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至58、59至62、77、7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寵物籠,又偽裝成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丙○○佯稱因違反平台及財政部規定致客人無法下單,須先完成文件簽署並依指示匯款始得成功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16分許 ⑴1萬4,234元 ⑵3,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96至97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89至92、93至94、99、10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電話向乙○○謊稱其網購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0日0時5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9萬9,988元 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卷第119頁) 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129、130頁)

2024-11-28

CTDM-113-金簡-786-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8、10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交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交簡字卷第8-9頁)、②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交訴字卷第37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已匯 款證明(交簡字卷第21-2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一)告訴人吳欣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並 非一般常見較為嚴重之骨折、內臟出血或頭部等重要人身 部位,可見傷勢甚輕。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非立即一走了之,仍一度 停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後自承因急於返家看望病母才自 現場離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且始終認罪,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前述證據 編號②、③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諸 上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羽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 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 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 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 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 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 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料,陳羽薇雖於碰撞(即 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並在知道會受傷的情況下僅詢問吳欣 諭有無怎樣?隨後聽見吳欣諭表示要報警後,竟基於逃逸之 犯意,除未予以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吳欣諭之措施,更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知 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由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知陳羽薇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吳欣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羽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吳欣瑜所駕駛 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聽見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自行 駛離,且知道自己走掉不對等情;惟否認自己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已經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是被撞 ,我不懂肇事逃逸等語。 (二)告訴人吳欣瑜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碰撞後被告聽見其表示要報警後就直接離開 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三)警方提出的偵查報告本件機車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 膝部紅腫的受傷照片:    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平昌路在進 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且警方到場時僅告訴人及所駕 駛機車在場,告訴人的雙膝並有紅腫受傷及所駕駛機車的 右前方部位有碰撞受損的情況,同時間被告及其所駕駛機 車均已駛離;事後警方是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被告及上情。由上情除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之供述外,亦可知渠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發生當日就醫後診斷其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與前述受傷照片一致,且受傷原因即為本件車禍 所致。   二、核被告陳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0-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創傷性頭暈」之 記載,應更正為「創傷後頭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文綺、莊昕樺分別受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右轉彎時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車道,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和解 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 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2頁)亦同 此見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賴明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清進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依照號標線指示右轉車道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而未行駛在有右轉標線的右轉轉用道行駛而右 轉;適有由黃文綺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妹莊昕樺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的右轉轉用道同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欲右轉時,因賴明顯所駕駛機車突然出現在黃文綺前方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文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莊昕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綺、莊昕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文綺、莊 昕樺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 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 圖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 轉專用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此亦經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同認,有該會所出具之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的前述 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頭 暈、頭痛之傷害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 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有 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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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王冠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萬年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年 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由陳楊 金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正 欲通過該路口,並未禮讓陳楊金英所駕駛機車而貿然左轉, 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遂撞擊陳楊金英所駕駛機車,造成陳 楊金英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 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金英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冠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楊金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是被告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 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 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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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相關部分之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其紘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上述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由南往 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14行關於「由西往 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北往南」、第18行關於「楊玉珊 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珊受 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瓊茹、陳玉珊業已 和解成立,告訴人林瓊茹、陳玉珊並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交簡卷第49、5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 飲酒至同日15時許,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49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房屋旁的不知名巷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里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里中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前方 里中路上往來的人車動態及其行駛的路面上有「停」的標線 ,其乃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應暫停讓里中路的幹線道及直行車 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 在路口前注意里中路往來人車動態,遂在未注意到其左側適 有由林瓊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 陳玉珊正沿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無號誌路口,即貿 然駛入路口內,林瓊茹駕駛上開機車亦在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的情況下而貿然駛入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 成林瓊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及楊 玉珊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測 得楊其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並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瓊茹、楊玉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其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瓊茹 、楊玉珊指訴情節及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吐氣酒精測試紀錄單、 告訴人2人的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符,故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其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瓊茹、楊玉珊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嫌,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罪名互異, 侵害法亦不同,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易-4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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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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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見到 告訴人乙○○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 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 住處外,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 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 ,亦對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 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未成年人之子)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 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被 告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據,認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但該量刑系統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35-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其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由南往北」之記載,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14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 應更正為「由北往南」、第18行關於「楊玉珊受有右肩膀及 手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玉珊受有右肩膀 及手挫傷之傷害(楊其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第19行關於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9時6分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中關於「楊玉珊」之記載亦應更正為「陳玉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 述一更正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林瓊茹、陳玉珊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楊其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 飲酒至同日15時許,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49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房屋旁的不知名巷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里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里中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前方 里中路上往來的人車動態及其行駛的路面上有「停」的標線 ,其乃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應暫停讓里中路的幹線道及直行車 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 在路口前注意里中路往來人車動態,遂在未注意到其左側適 有由林瓊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 陳玉珊正沿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無號誌路口,即貿 然駛入路口內,林瓊茹駕駛上開機車亦在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的情況下而貿然駛入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 成林瓊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及楊 玉珊受有右肩膀及手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測 得楊其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並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瓊茹、楊玉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其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瓊茹 、楊玉珊指訴情節及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吐氣酒精測試紀錄單、 告訴人2人的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符,故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其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瓊茹、楊玉珊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嫌,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罪名互異, 侵害法亦不同,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57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此前素不 相識、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 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三角鋼鐵9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洪晨峻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 晨2時30分至3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淯勝鋼構 有限公司」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角鋼鐵9支 得逞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位置處欲離去之際,為巡邏 經過的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淯勝鋼構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洪晨峻於警詢證述前述鋼鐵 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警員伍聖恩及所長童聖哲出具之偵查報告、該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證人洪晨峻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6

PTDM-113-簡-12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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