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藏放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
,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
及處斷刑之判斷,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
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1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
報酬,及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且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
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
,000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書籍,又偽裝成蝦皮網站客服向丁○○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蝦皮網站驗證,始得供客人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⑷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3萬4,109元 ⑶4萬9,985元 ⑷2萬4,234元 ⑴、⑵至郵局 帳戶 ⑶、⑷至彰銀 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5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63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至58、59至62、77、7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寵物籠,又偽裝成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丙○○佯稱因違反平台及財政部規定致客人無法下單,須先完成文件簽署並依指示匯款始得成功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16分許 ⑴1萬4,234元 ⑵3,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96至97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89至92、93至94、99、10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電話向乙○○謊稱其網購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0日0時5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9萬9,988元 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卷第119頁) 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129、130頁)
CTDM-113-金簡-78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