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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39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上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乙○○取得「AKB賭博網站」管理者權 限帳號、密碼,成為「AKB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 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由乙○○招募賭客,為 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 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 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 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 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在IG刊登招收會員代理之訊息 ,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高嘉宏、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高嘉宏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 卷第59頁,帳號詳卷)、證人張睿宸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1頁,帳號詳卷)、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3頁至第92頁, 帳號詳卷)、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招攬代理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高嘉宏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社交 軟體Instagram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 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 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擔任「AKB賭博網站 」代理商,廣邀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攬、引導不特定賭客 至「AKB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被告自陳現就學中,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及手 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 ,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 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與「AKB賭博網站」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招 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 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 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 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 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 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 注金額,每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 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42號判決)遭查獲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所 ,直至111年11月26日因高嘉宏委由伊下注賭博才為本案犯 行等語。而參以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2 6日加入「AKB賭博網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 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然在上開日期前卷內均無 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 ,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易-3606-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第120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耀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殘渣袋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 :0.00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 是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部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按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8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61頁),又因扣案之殘渣袋1只本身難與 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 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注射針筒1支為我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4 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61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 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 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 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共2次) ⑴112年3月28日(共2次) ⑵112年4月14日 ⑶112年4月17日 ⑷112年4月20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99號。 ⒉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89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3

TCDM-113-聲-372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劉寶雖有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蘇寶蘭 、詹家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出售前開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23

TCDM-113-中簡-1958-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第246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 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己○○、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戊○○所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戊○○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丁○○、乙○○、丙○○受騙,損害額共計123,000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受騙,損害額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然 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並均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 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諮詢師,月收 入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己○○、戊○○於本案發生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己○○、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獲得 渠等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己○○、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 ,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己○○、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俾使被告己○○、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 、乙○○、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己○○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己○○、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戊 ○○固有將其等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 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己○○、戊○○供洗錢 所用之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 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 、第24666號起訴書。

2024-12-23

TCDM-113-金簡-65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即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4)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 年6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5日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1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2472號、第16321號、第165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0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74號 ⑵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98號 ⑵編號4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3

TCDM-113-聲-38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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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鼎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0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林佩芬領回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阿Q桶麵2碗、蚵仔煎餅乾1包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50號   被   告 蔡鼎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臺中二中店,徒手竊取陳列上阿Q桶麵2碗及蚵仔煎餅 乾1包(總售價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上揭阿Q桶麵2碗 及蚵仔煎餅乾1包放次隨身攜帶購物帶內,未結帳即離開之 際,為店員林佩芬發現後阻止蔡鼎立離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宥葳委由林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鼎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阿Q桶麵2包及蚵仔煎餅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3

TCDM-113-中簡-244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 3至8)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已深感悔悟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 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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