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
3至8)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已深感悔悟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
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2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第59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TCDM-113-聲-389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