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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遭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之員警周 聖評、蘇新程,對其在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一事開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下稱舉發單),詎其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開立舉發單之後,除拒不配合 簽收舉發單之外,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示可以離開現場 ,仍不願離去,隨即拿起手機朝員警之臉部放大錄影,且不 顧員警要求其自拍即可,已表明不認同該錄影之行為,仍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背著槍的流氓」等 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 等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至此員警周聖評、蘇新程認余萬全涉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於現行犯余 萬全當場執行逮捕之職務,惟余萬全仍拒不配合,又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抓拉員警周聖評 左手及右手,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員警蘇新程與周聖評 對其逮捕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腕 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聖評、蘇新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5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萬全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取締其違規 停車後拿出手機拍攝員警臉部,並在員警面前說出上開言語 ,以及於警員對於被告上手銬時有扭動反抗,致員警周聖評 、蘇新程受有傷害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著他 們的臉罵,不是對他們講的,我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也不是 什麼髒話或是罵人的話,我有言論自由,是他們開單後壓著 我的車不讓我走,後面才會起爭執,我被手銬銬得很緊、很 痛才反抗,我沒有打他們算很好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違規停車遭員警在場取締並開立舉發 單,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僅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且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 示可以離開現場,仍不願離去,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 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 阿~你那麼帥」、「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及「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加以嘲諷、辱罵,藉此進行挑釁,影響員警繼續 執行巡邏勤務,此間經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仍拒不配合,除接續以「 欺負老百姓轟?…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之外 ,又以手抓掐員警周聖評左手及右手及扭動身體方式,抗拒 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對其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評、蘇新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 字卷第90-9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1 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擷圖、密 錄器光碟及員警蘇新程、周聖評二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參見 偵卷第15-16、17、19頁背面至22頁、卷證物袋內光碟)可 資佐證,已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內容,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 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而言,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 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流氓」並不是罵 人的話,自非可採;又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4頁),或依員警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 檔案擷圖所顯示(參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只有被告 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在場,且被告既係在遭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要非一時口頭 禪或不經意之用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 顯係針對該二名員警而來,是其所辯僅為自言自語,沒有對 著員警說出云云,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周聖評及蘇新程所配置密錄 器內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如下(其詳如附件所示): 1、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 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蘇員 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 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被告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臉部及編號(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2、畫面時間自22:1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 簽,周員警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 :56止,被告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 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 告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55頁) 3、上開過程中,被告先在員警面前稱:「警察隨便開單、亂開 單。」等語,並於拿起手機拍攝員警之後,隨即向員警稱: 「喔好帥的警察喔~「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阿~你那麼帥。」、「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員警始立即將其壓制並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2-55頁)。 4、由是可知,員警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之後,已多   次明確向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然被告並未離去,不僅拿起手   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又口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其   後隨即遭員警使用強制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無被告所辯   員警於開單後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明,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5、此外,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參見偵卷第50 頁),此間雙方仍有持續之對話,其中周員警多次向被告稱 :「啊你在反抗什麼?」、「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 你在反抗是不是?」、「手上來不要反抗。」、「你在攻擊 我是不是?」及「那你拉我的手幹嘛?」等語(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55頁),另參酌證人即員警周聖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逮捕被告之後,被告是否 有乖乖的讓你們逮捕?)被告一直有反抗,勘驗當時的密錄 器也有錄到被告在抓我的手,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抓我的手。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之案發當時,並非僅有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 躲行為而己,更有進一步直接對員警周聖評為「抓拉」之對 抗、反制作為,致使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而緊鄰在旁之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抓拉動作,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 ,而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 三、 (一)另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之 國家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且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 之後,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足見其已心生不滿,隨即拿起 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 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 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 阿~你那麼帥」及「只會欺負老百 姓而已」等加以嘲諷及進行挑釁,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向 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仍 不願離去,又進一步以「背著槍的流氓」等語加以辱罵,足 以影響員警完成取締違規後繼續巡邏勤務之執行;其後經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 捕職務之際,被告仍拒不配合,接續以「欺負老百姓轟?… 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逮捕 之職務,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嘲諷及辱罵,並非單純抱 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業經員警要求其離去而 為口頭制止,甚或已採取強制手段而當場逮捕,仍置之不理 ,此間遭員警壓制之後,仍持續有嘲諷及辱罵之言語,堪信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 警巡邏及逮捕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猶辯 稱其有「言論自由」而不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之後於遭逮捕 過程中,不斷扭動及抓拉之方式抗拒而施加強暴行為,造成 員警受傷,而有局部相同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 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 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未 能坦承犯行,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條件很差、離婚、負債、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二(二)至(三)及三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80頁) (一)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共4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年7   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0739_282(影片長6分59秒)   畫面時間自22:05:39起至22:12:39止,畫面一開始為員 警周員警停車等紅綠燈,而後一路騎乘摩托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畫面時間22:07:37起至22:07:58止 ,周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員警將機車停靠 路邊,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查看情況,看見被告蹲在一台夾 娃娃機檯前拿著塑膠袋將地上紙盒裝入袋中,且在裝完後伸 手至夾娃娃機洞口查看有無其他東西還在洞口內,並欲帶著 塑膠袋及手上物品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3)。自畫面時 間22:07:59起至22:08:52止,周員警跟著被告詢問剛夾 娃娃機店內有無其他人在,且有無看到有人在敲機檯,並詢 問被告是否為檯主,被告並未有明確答覆(如附件二編號4至 編號5)。自畫面時間22:08:53起至22:09:12止,被告再 度回到夾娃娃機店內後走出,另一名員警蘇員警出現,詢問 被告為何敲機檯,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正面回應(如附件二 編號6至編號8)。自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蘇員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 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如附件二編號9至13) 。  2.檔名:2023_0731_221242_283(影片長4分59秒)   影片內容與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1 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簽,周員警請被告 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二 編號14至20),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為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你態度…(臺語) 周員警:余萬全,冷靜一點啦~ 周員警:好了~你冷靜一點~好了~余萬全~冷靜一點,跟你說一      下這邊不能停車(臺語),在112年8月3日前,可以去超 商郵局繳納,蘇員警:警察就不是公民喔~ 周員警:隨便,你要照就照~開單而已。(臺語)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 周員警:對啊沒關係,開單而已。(臺語) 蘇員警:他資料留下來,我們等一下看監視器看是誰拍的。 被告:沒關係,我不要給你簽名,你自己…(臺語) 蘇員警:那麼緊張那麼… 周員警:不用用丟的啦~我好好拿給你你用丟的。(臺語) 被告:我拿給你~(臺語) 周員警:沒有~你用丟的ㄟ。(臺語) 被告:我用丟?什麼用丟的?用丟的是丟在地上。(臺語) 周員警:用丟的丟給我啊,你沒有要簽、沒有要收轟?好,我      已經跟你說囉~(臺語) 被告:還有啊~對啊~(臺語) 蘇員警:你就繼續拍啊。 被告: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周員警:亂開單?紅線~這紅線耶!(臺語) 被告:這什麼?(臺語) 周員警:紅線啊。(臺語) 被告:…(聽不清楚) 周員警:你對我怎樣啦?(臺語) 被告:你沒開嘛? (臺語) 周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說什麼!不用講那個,我開完了。(臺      語) 被告:警察亂開單。 周員警:是喔~紅線ㄟ~(臺語) 被告:紅線也不開單,那邊也是紅線不開單。 周員警:好啊你要檢舉我就…(臺語)啊不用特別放大員警的臉      轟~ 蘇員警:怎樣? 被告:怎樣~你要怎樣啦?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啊你要怎樣嘛?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沒有怎樣你問我你口氣很差~你態度就很… 蘇員警:我口氣哪有很差? 周員警:你一下說我們口氣好一下說口氣差,好了你沒事可以      離開了。 蘇員警:你莫名其妙耶。 周員警:好了你沒事可以離開了。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周員警:好啦ㄟ沒事就離開了~啊你幹嘛放大我們的臉?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離開了余萬全~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你要不要配合?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手上來啦~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蘇員警:手放開~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 周員警:你在那邊出力。 被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     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你啦我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二)資料夾名稱:22密錄器(共5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   年7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2906_064(影片長4分59秒)畫面時間自2 2:29:05起至22:34:03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將機車停靠在紅線區,蘇新程員警(以下稱蘇員警) 請被告交出駕照欲開罰單,被告將機車向後移開欲離去,雙 方因講話態度有所爭執。  2.檔名:2023_0731_223407_065(影片長4分59秒)影片內容與 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34:05起至2 2:39:05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時周聖評 員警(以下稱周員警)已開完單,請被告可以離去。被告於22 :34:45至22:34:46間,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 員警們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 警們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一編號1至6),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又在差了…(被告拿起手機朝員警臉部錄影) 蘇員警:我態度哪有差? 周員警:好了沒事可以離開了啦~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被告:啊你不就態度再差一點?(臺語)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可以離開~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 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起來啦~ 被告:啊你給我銬這麼用力~請問一下我有犯罪嗎?(臺語) 周員警:你犯罪啦~ 被告:犯什麼罪? 周員警:你罵我流氓啊。 被告:誰罵你流氓? 蘇員警:你罵我流氓啊~我有錄音啊! 被告:你有錄音?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們警察欺負老百姓還錄音? 蘇員警:對啊,起來。 周員警:學長現在要做…(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蘇員警:起來啦~叫你起來坐在那邊聽不懂是不是啦~你要坐在 路中間是不是? 被告:你給我的車用成這樣?(臺語) 蘇員警:好啦~你自己用的啊~ 被告:我自己用的?(臺語)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把我擠下來你說我用的~喔都流血了(臺語) 蘇員警:流血了我也流血了啊。(臺語) 被告:你真的很兇。(臺語) 蘇員警:我很兇?沒有啦~(臺語) 被告:你很兇~你這樣欺負老百姓不行。(臺語) 蘇員警: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不要緊~(臺語)你老百姓? 蘇員警:對啊呵呵呵~我鑰匙幫忙拿一下。 被告:你把老百姓當成什麼?(臺語) 蘇員警:蛤?啊你罵我流氓是怎樣? 被告:你欺負老百姓你流氓啊。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沒有欺負我嗎?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帶著槍的人你跟老百姓這樣講話這樣動作嗎? 蘇員警:啊你這樣子這麼強硬… 被告:你用惡勢力打我你不是嗎? 蘇員警:我哪有惡勢力打你啊?我有打你嗎?我沒有打你喔!你      最好不要亂講話喔~你現在講的話一切都在侮辱我喔~ 被告:我侮辱你?對~你沒有打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 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 ,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 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 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 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 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科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廷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廷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95、34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 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 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4-1至14-9的譯文是徐瑞良來找我買海 洛因,當時我拿了0.45公克(1/8錢)的海洛因給徐瑞良, 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認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 第153至154頁)。雖其於警詢時稱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但 其上開所述仍屬不於己之供述,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其之 證據。再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應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良 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其上開警詢供述 亦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2台兩、半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以分別抵債其 積欠温長成18萬元、5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並稱其承認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38至139、146 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編號2、3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 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非可取,但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同 一人,均係應温長成之要求,將海洛因售予温長成以抵債, 犯罪動機尚非為牟取暴利,又其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數量3公克,上開所販賣毒品之對 價、數量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 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 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販賣海洛因以抵償之數量2台兩、半台 兩,亦難認少量。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依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 低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 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 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於原 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因其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附表編 號1部分,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③附表編號1部 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無須撫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348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不 同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133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及大麻香菸貳支(均含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皓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而持有。嗣經警於113 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皓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香菸2 支(毛重3.06公克),嗣於同日23分30分許,至王正皓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菸草1 包(毛重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正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 為其所有等情,然否認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事實, 辯稱:扣案之大麻菸草不是我的,承裝大麻菸草之空氣清淨 機是友人「王挺」送的,且我2年前就沒有再使用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點,持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陳詩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48卷第155至157頁),且 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29648卷第59至63、143頁;偵45719號卷第85頁) ,並有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為證,而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採 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29648卷第279至2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上揭時點,經警於其公司查獲大麻菸草1包之事 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29648卷第67至71、143頁;偵45719號卷第83 頁),且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採樣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 37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非其所有,其2年前就沒有使用空氣清淨機等情, 然觀諸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之照片所示,大麻菸草係呈現深 綠色之外觀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7 19號卷第83頁),應足認扣案之大麻菸草應為警執行搜索前 不久時日方取得,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持有扣案之大麻菸 草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非同時持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香菸2支,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9648號) 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 ,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淨重3.659公克,驗餘 毛重8.445公克)及大麻香菸2支(毛重3.06公克),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 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簡-223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犯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 榮鈞及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 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 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 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 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併就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 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其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又時間相近,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俱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已補陳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對 於判決尚難甘服,願意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 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 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所述「願意認罪」一事 ,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 ),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 主張據為其上訴理由,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4-20241120-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林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 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光復街附近,再 步行至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自備 鑰匙竊取劉駿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板橋區翠華街6巷109號8樓工地內 ,竊取鍾奇峰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等物(林少偉竊取鍾奇 峰之財物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駛本 案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 置(警方於同日尋獲後,已發還劉駿諺)。嗣劉駿諺、鍾奇 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上訴後,就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行,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劉駿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55至76、78、80至85頁)、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字第第9186號卷第77頁)、本案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本案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86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兇器即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  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是持自 備鑰匙插入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本案自 小貨車,未持一字起子犯案(本院卷第23、76頁)。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所憑 證據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警 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字起子4支。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持一 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4頁) ,但其並未供述係如何持一字起子竊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又 供稱:不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偷車,其當時是將犯罪工 具一字起子放在本案自小貨車上等語,復經警詢問:「為何 警方尋獲本案自小貨車時並未發現該犯案用一字起子?」, 其答稱:「不知道」(偵字第9186號卷第12至13頁),據上 ,被告雖曾自白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其自白之 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以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 處扣得一字起子4支,逕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亦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警方尋獲本案小自貨車時,電門鎖有 遭破壞(偵字第9186號卷第20頁),但觀諸警方所拍攝本案 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照片中僅 見駕駛盤下方有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甚為雜亂,尚無法佐證有 告訴人所稱電門鎖因遭竊盜而被破壞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雖曾供稱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關於 其自白「持一字起子」乙節,缺乏足夠補強證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認扣案一字起子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 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 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186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 ,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偵字第9186號卷第117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一字起子4支,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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