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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崔凱傑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主張: 上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在內之SIM卡共9張,提供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使用,俟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 7日11時許,假藉「165反詐騙專線」及「檢察官」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因涉嫌詐欺及汽車竊盜等案,需將金融 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現金14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得知伊已領款,旋即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車手高濬洋所使 用之系爭門號手機通知取款,高濬洋即於111年3月7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伊取款 ,因而詐得140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就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以300元之代 價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 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遭詐取140萬元等情不爭執,然伊非系爭詐騙集團之人 ,被上訴人的錢並非伊所詐騙,且向伊購買SIM卡之中間人 表示係因公司需要使用公司手機而收購,乃正常運用、不會 有事,伊僅獲利300元,且伊已為上開行為負刑事責任,被 上訴人應請車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在汐止所申辦,並以300元 之代價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遭詐取 1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 用,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40萬元交付予系爭 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其亦係受騙云云,然衡諸申辦手機門號僅需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且無申辦門號數量之限制,於現 今社會甚為便利,具有身分證件且欲正常使用手機門號 者,應無使用其他陌生人名義門號之理,是上訴人提供 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9張門號SIM卡予收購之人,當可預 見系爭門號可能用於非法目的,不得僅以收購之人向其 稱取得門號係為正常使用而認其無故意、過失。且上訴 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其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幫 助詐欺犯行(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68頁),是其辯稱 其亦係受騙,不足採信。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門號 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幫助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車手 求償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 ,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 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簡上-73-2024122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 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湖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 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 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62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提出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廳之影像, 清楚拍攝被上訴人持鐵傘欲攻擊伊及伊之母親,伊當時僅5 歲,整個過程持續發抖、拭淚、以手摀耳,且伊因此就診於 兒童身心科、諮商師,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之好友○○○有偏頗、違誤且與本件無實際相關 之證述為據,而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恐嚇威脅之言語,實 屬草率,其判斷亦顯有違誤及偏頗。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第4 69條第6款及證據法則。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欺負伊、以手 中鐵傘揮向伊之影像,不論有無錄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將造成孩童驚恐、害怕,惟僅以不相關之柯水星之證 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變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有違誤及偏頗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 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僅臚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法律之 規定,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內容,亦無 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9條第 6款規定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395、22573號偵查卷宗、該案件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證人即管理員 ○○○之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 嚇威脅言語,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小上-4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魏震宇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之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捌拾陸 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壹仟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預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A、B、C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租金7萬9497 元,暨起訴後所生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前 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萬5500元×地上物總面積51 8.65平方公尺,再加計數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7萬9497元=2886萬 4572元。

2024-12-19

SLDV-113-補-1186-20241219-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 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 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 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 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 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 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 )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 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 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 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 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 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 )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 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 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 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 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 。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 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 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 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 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 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 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 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 ,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 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 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 (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 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 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 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 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 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 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 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 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姚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 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 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明 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0年10月4日函文,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當時之事證,於 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7月8日通訊對話截 圖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20-22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 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 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 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 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更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8

SLDV-113-事聲-36-2024121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6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再審起 訴狀所陳,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並於本件併為訴之追加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 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7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2024-12-18

SLDV-113-聲再-3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侑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因賭博而有匯 款之情事,此參匯款紀錄及伊於原審之主張即明。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6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金錢乃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 卻主張,其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伊,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泛稱伊未能舉證證明賭 債原因關係存在,其後卻又認定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 ,並認伊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判決理由矛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其有無貸與 伊金錢,亦屬可議。且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 乃擔保賭債之返還,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於書狀陳稱伊之匯款,均為向其下注之賭資,可見兩 造均已自承雙方有下注簽賭之關係。原判決未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調查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賭相關證據之真意 ,僅以第一審卷第23、51頁之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 據)、第59至63頁之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所載文字為據,逕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及伊尚 未清償之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 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貸與伊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然 觀諸伊自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總和為9,495,835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 日至111年4月6日匯款予伊之4,226,700元,二者間之差距 達5,269,135元(9,495,835-4,226,700=5,269,135),足 以清償系爭2,275,500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以難認伊已就清償借 款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 就交付借款方式之矛盾陳述,亦未調查兩造間證據之真意, 逕認其未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存在,且認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又縱其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亦已清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日即109 年7月27日前1週向被上訴人簽賭賭輸所欠之賭債而簽發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找到其於109年7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 話紀錄,參以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及載有「蔡侑蓉現金 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 借款字據等情,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 存在,是依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賭債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無足取。 又兩造就其等間曾因賭博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一事不爭執,且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然其復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故原判決認其主張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足採,從而廢棄第一審 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者,兩造間金錢往 來紀錄甚繁,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返還所簽發,與其等間另因賭博而有資金往來, 乃屬二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觀諸上訴人僅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2-簡上-111-20241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王若涵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計算式:本 金40萬元+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16萬40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補-1617-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所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保單質借,應不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又伊自安聯 收益成長基金贖回之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 原有財產之變形,不符合自有財產增加之條件,且系爭贖回 款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部分則遭詐騙而付之一炬,亦非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不准伊免責 ,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 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 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 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 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 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 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 ,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 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遠雄人壽收受68,00 0元之保單質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 得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 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抗告人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此舉,實係處分其責 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之 68,000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    3.再者,不論抗告人得否證明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取得之 系爭贖回款嗣遭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喪失,就抗 告人如何處分系爭贖回款,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 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 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及自行處分其財產之不利益,而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 形為限,惟此主張無異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以責任財產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 虞,是系爭贖回款,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 處分所得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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