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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 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 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 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 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 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 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 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 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 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 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 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 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 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 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 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 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 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 ,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 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 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 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 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 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 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 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 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 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 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 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 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 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 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尚淵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以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Sun」之帳號與許証評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毒品與許証評,並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收受價金。嗣經警 於查獲許証評之毒品案件後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對呂尚淵執行搜索,自呂尚淵處扣得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181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6至2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37至 39頁;113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2頁 背面)、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 44至4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5頁)、LINE暱 稱「Sun」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擷圖、許証評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67頁)在卷可按,並有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出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麻煙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等毒品之來源並指認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詢、電詢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結果, 本案前經調閱LINE PAY交易紀錄,現仍需等待手機鑑識完成 再傳訊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本案毒品上游仍在偵辦中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2229號 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交易地點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具體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所涉犯罪事實 ,亦無從確認該等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 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許証評一人,且依卷附被告與許証評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多係於自己欲向上游購買毒品施用時,一併詢問許証 評是否亦要購買,應認被告犯罪模式並非以大量進貨隨時供 販賣之盤商或專業賣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並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犯 後態度非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利得等犯罪 情節、被告除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前罹患癌症,現仍休養 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111年6月至 113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 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3.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初步鑑驗 呈大麻反應,有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 7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上開毒品雖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係為供己施用所餘(見 偵卷第9、82頁;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毀之 。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固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 販賣毒品及數量 1 111年6月1日 3萬元 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182巷7弄之文化停車場。 2、許証評自行至呂尚淵車上拿取所購毒品;111年6月1日16時58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9個 2 111年7月1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1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3 111年8月31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4 111年11月4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1月3日8時2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5 111年12月15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6 112年1月12日 2萬元 1、新北市三重區某巷內。 2、面交,112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7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2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8 112年5月3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9 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45分許 1萬4,500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3年1月25日22時47分許証評轉帳匯款2萬元付款後,呂尚淵再退還超過部分之款項。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10公克

2025-01-09

PCDM-113-訴-54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宣告刑」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備註 」欄均應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 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 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345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00日 ),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宣告 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734-20250109-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PCDM-113-侵附民-55-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08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傑 達智信公司」、「黃志承」之印文各一枚」後應補充「及偽 簽「黃志承」之署名一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 1號卷第102、174、1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員工「黃志承」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 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詐 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 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之公司章、「黃志 承」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 傑達智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於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先前曾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判 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提起 公訴,卻又擔任取款車手再為本案洗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195至2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兩名子 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卷【下稱偵卷】 第8、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 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 偽造之印章,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真鈔6,000元業 已連同餌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含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黃志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 3 偽刻之「黃志承」印章2枚 2個 4 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識別證 1張 5 紅色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   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1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 「傑達智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邱世華施用詐術,使 邱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61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邱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旁面交款項530萬元。「蘑菇圖示」隨即指 示黃思偉於上開時、地與邱世華碰面,黃思偉並出示事先偽 造而列印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識別 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傑達智 信公司」、「黃志承」印文各1枚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1 紙而取信邱世華行使之。嗣黃思偉交付該憑證,準備收取邱 世華交付投資款項(內含真鈔6千元,其餘為假鈔,業經邱世 華領回)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2張、「黃志承」私章1個、識別 證1張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邱世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5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5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1、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31-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C-1272」號、 「PAP-832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3年8、9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31至9 月6日間」、第5行「並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 懸掛於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應補充、更正為「並於 113年9月取得後,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懸掛 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原牌照前因超速而遭吊扣,嗣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竟自行自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967號卷第11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及車牌號碼「P AP-832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楊宏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馨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9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獲贈偽 造之PAP-8320號車牌2面。楊宏馨並將該購買偽造之BQC-127 2號車牌2面懸掛於於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車輛上,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發覺上開車輛之車牌有異,經比對後發現BQC- 1272號車牌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被告提出其購買偽造車牌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楊宏馨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 偽造之BQC-1272號車牌2面、PAP-832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3

PCDM-113-簡-4967-202501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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