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