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家為喬邦大樓(址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王源新因停車問題而素
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巷底,持紅
色拒馬撞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
、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
,返回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外觀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本
案車輛左前車門之照片、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SUBARU
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以:我是喬邦大樓的保全人員,管理
及巡邏周遭環境是我的工作,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大樓貨車的
卸貨區,只要有貨車卸貨我就要負責移動及調整紅色拒馬,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值勤時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更沒有以拒馬撞擊本案車輛的犯行跟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
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車輛所
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簡秋燕所有,並由告訴人實際使用管
理,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
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
實際使用人,其於112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停放於
喬邦大樓前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無尾巷底,並於同日11時46
分駛離。被告則於同日為值勤保全,並於該日7時20分許
至8時9分之期間,曾巡視喬邦大樓前之環境,並接近及查
看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喬
邦大樓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3時27分開車
至新店停車時,發現我車的左前門下方與車尾貼膜(犀牛
皮)破損,車體向内凹陷,我返回住處後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水晶大廈管理員調閱朝向我停放車輛即臺
北市○○路0段00號旁無名巷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我停車
的期間即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止,
雖然陸續有人經過,但只有喬邦大樓的保全於同日8時7分
55秒,手抓紅色禁止停車牌往我的車的左前門撞過去,並
且人往我的車尾走過去待了8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其
他人有在我的車周遭做出異常舉動。而且我車的左前門損
傷還沾黏紅色禁止停車牌的紅漆及形狀,是長條管狀物撞
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
2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被告於該日8
時7分54秒時曾貼近本案車輛,並有將告示牌即紅色拒馬
拉近車輛畫面右側(駕駛座位置),然並無任何撞擊之舉
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
至46、49至51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執紅色拒馬撞擊本
案車輛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走時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有任何傷痕,是在該日開出去到新店地下停車場,
停好車時要打開車輛行李箱的尾門時,發現車尾有傷痕,
我就開回原來的喬邦大樓的巷子底,想要去調監視器。後
來因為在監視器看到保全移動紅色拒馬之動作,才再巡視
一次車輛,我才發現車輛左前門有紅色的漆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惟參酌被告所管理之紅色拒馬,僅係
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隨處均可見同樣式之物品(
見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駛離
喬邦大樓前時,既未見該車輛左前門處有何損壞,而係告
訴人於13時27分許,先至新店某地下停車場停車復再次返
回喬邦大樓後才發現紅色漆痕,則該漆痕究係何時產生,
尚非明確,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後所生
,甚抑或於同日3時39分許告訴人停放前即存在。自難僅
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喬邦大樓管理放置禁止停車之紅
色拒馬,即謂本案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五)再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
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
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
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
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
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
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
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本件起訴
書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被告持紅色拒馬撞擊而致鈑
金凹陷、損壞等情,惟依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
輛左前門下緣,僅於特寫拍照時可見輕微之垂直、紅漆凹
痕,然於擺設紅色拒馬比對時,照片(如附圖所示)即無
法辨識(見偵卷第23頁及24頁左上照片),實未見任何損
害或破壞而生喪失車門效用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車
輛遭故意撞擊,致生本案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
結果,亦與該車輛之客觀狀態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放置禁止停車
之紅色拒馬,即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
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
TPDM-113-易-5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