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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家為喬邦大樓(址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王源新因停車問題而素 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巷底,持紅 色拒馬撞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 、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 ,返回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外觀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本 案車輛左前車門之照片、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SUBARU 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以:我是喬邦大樓的保全人員,管理 及巡邏周遭環境是我的工作,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大樓貨車的 卸貨區,只要有貨車卸貨我就要負責移動及調整紅色拒馬,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值勤時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更沒有以拒馬撞擊本案車輛的犯行跟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 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車輛所 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簡秋燕所有,並由告訴人實際使用管 理,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 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 實際使用人,其於112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停放於 喬邦大樓前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無尾巷底,並於同日11時46 分駛離。被告則於同日為值勤保全,並於該日7時20分許 至8時9分之期間,曾巡視喬邦大樓前之環境,並接近及查 看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喬 邦大樓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3時27分開車 至新店停車時,發現我車的左前門下方與車尾貼膜(犀牛 皮)破損,車體向内凹陷,我返回住處後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水晶大廈管理員調閱朝向我停放車輛即臺 北市○○路0段00號旁無名巷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我停車 的期間即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止, 雖然陸續有人經過,但只有喬邦大樓的保全於同日8時7分 55秒,手抓紅色禁止停車牌往我的車的左前門撞過去,並 且人往我的車尾走過去待了8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其 他人有在我的車周遭做出異常舉動。而且我車的左前門損 傷還沾黏紅色禁止停車牌的紅漆及形狀,是長條管狀物撞 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 2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被告於該日8 時7分54秒時曾貼近本案車輛,並有將告示牌即紅色拒馬 拉近車輛畫面右側(駕駛座位置),然並無任何撞擊之舉 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 至46、49至51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執紅色拒馬撞擊本 案車輛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走時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有任何傷痕,是在該日開出去到新店地下停車場, 停好車時要打開車輛行李箱的尾門時,發現車尾有傷痕, 我就開回原來的喬邦大樓的巷子底,想要去調監視器。後 來因為在監視器看到保全移動紅色拒馬之動作,才再巡視 一次車輛,我才發現車輛左前門有紅色的漆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惟參酌被告所管理之紅色拒馬,僅係 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隨處均可見同樣式之物品( 見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駛離 喬邦大樓前時,既未見該車輛左前門處有何損壞,而係告 訴人於13時27分許,先至新店某地下停車場停車復再次返 回喬邦大樓後才發現紅色漆痕,則該漆痕究係何時產生, 尚非明確,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後所生 ,甚抑或於同日3時39分許告訴人停放前即存在。自難僅 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喬邦大樓管理放置禁止停車之紅 色拒馬,即謂本案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五)再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 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 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 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 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 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 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 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本件起訴 書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被告持紅色拒馬撞擊而致鈑 金凹陷、損壞等情,惟依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 輛左前門下緣,僅於特寫拍照時可見輕微之垂直、紅漆凹 痕,然於擺設紅色拒馬比對時,照片(如附圖所示)即無 法辨識(見偵卷第23頁及24頁左上照片),實未見任何損 害或破壞而生喪失車門效用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車 輛遭故意撞擊,致生本案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 結果,亦與該車輛之客觀狀態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放置禁止停車 之紅色拒馬,即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 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

2024-12-31

TPDM-113-易-576-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 小反芻獸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且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羊糞有機肥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 病疫區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 附表所示含羊糞之有機肥料後,即由該賣家以私運夾藏貨物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 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永眾公司員工謝重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7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962號函、臺北關113年6月1 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464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農 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537號公告、永眾公司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5E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資料及購買記錄等件(見偵卷35至41、47至6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 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 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品牌:麥景)」淨重1.5公斤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報單號碼: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私運 貨上號碼: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PDM-113-原簡-1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瑀於民國108年間, 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8、75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為警採 尿送鑑定並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佐,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 院轄區。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8頁),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  (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留之居 所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案係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距被告查獲時已隔7月餘 ,且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均未領取傳票,嗣在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亦未能確認被告於本件繫屬 時,仍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 證、公務電話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189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 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 區內之事實,而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予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易-161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 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榮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PDM-113-聲-30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要對聲請 人論以累犯,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法院未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 認定有誤,嚴重影響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限,因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 張累犯,且法院未使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構成累犯應否加重一 事進行充分辯論,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 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 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 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 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辯論 ,法院逕論聲請人累犯加重乙情,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指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 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 涉,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簡再-4-202412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字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字宇之戶籍地現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又另 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6日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 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第5頁之收狀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自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自由 裁量斟酌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撤緩-18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蔡鎰隆 李祐葳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鎰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祐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偉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穎、蔡鎰隆、李祐葳、黃偉傑、何○宇、月○宏、葉○翔 、張○澤、胡○宇、曾○傑(上6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 案發時均未滿18歲,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均知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緣何○宇與顏○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6月 19日某時許,因細故在Instagram(下稱IG)上起口角,雙 方心生嫌隙,何○宇及月○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 透過IG、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召集陳冠穎、李祐葳、黃偉 傑、蔡鎰隆、葉○翔、張○澤、胡○宇、曾○傑。其等以不詳方 式知悉顏○塏行蹤後,陸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永 豐公園集結,並由陳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何○宇、蔡鎰隆、葉○翔,張○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傑、李祐葳、月○宏、胡○宇、曾○ 傑,於翌(20)日凌晨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興崙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由何○宇 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棒球棍等武器,陳冠 穎、蔡鎰隆、胡○宇、曾○傑、葉○翔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李祐葳、黃偉傑、張○澤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由葉○翔徒手毆打顏○塏3、4拳,復由陳冠穎持 鋁棒追打顏○塏及與顏○塏同行之數名友人;蔡鎰隆、胡○宇 、曾○傑則分持鋁棒、棒球棒等器具在旁助勢並追打顏○塏, 致顏○塏因此受有左眼、頭部、右邊大腿之傷害(顏○塏所受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張○澤、 李佑葳、黃偉傑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支 援而在場助勢,嗣員警據報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穎、蔡鎰隆、李祐葳、黃偉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 偵29卷第211至216、455至45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 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59至261、2 63至266、271至275、267至269、467至469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 19至23、477至47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葉○翔於警詢之 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 張○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71至73、75至76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月○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 29卷第83至87、89至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胡○宇於警 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129至133、135至139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 第169至173、175至181頁)、證人劉博荃於警詢之證述( 見112少連偵29卷第239至241、243至247頁)、證人趙亭 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95至298頁)、證人 吳天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07至308、309 至311頁)、證人周冠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 第319至321、323至325頁)、證人楊廷煇於警詢之證述( 見112少連偵29卷第333至324、335至337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隨卷外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 2少連偵29卷第39至46、61至63、97至104、229至234、28 3至287、351至36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見112少連偵29卷第571至572頁)、何○宇 IG個人頁面截圖(見112少連偵29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車主:黃德睿】(見112少連 偵29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 車主:張晏穎】(見112少連偵29卷第79頁)、顏○塏IG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29卷第217至227頁)、葉○翔IG 個人網頁、廖○捷與葉○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帳號:zack _yeh.92】(見112少連偵29卷第279至282頁)等件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云云,惟觀卷附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且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李祐葳、黃偉傑為 在場助勢,並無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冠穎、蔡鎰隆與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就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祐葳、黃偉傑與同案少年張○澤就其等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四)被告4人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   ⑴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 0歲之人,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均為未滿18歲之 人,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 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 條規定,認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行為時尚未成年 ,而無庸論就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鎰隆於行為時已滿20歲,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及張○澤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惟本件被告蔡鎰隆否認知悉同案少年等人之年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鎰隆知悉其等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本件就被告蔡鎰隆部分,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 然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 無悔意,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顏○塏並不相識 ,僅因友人間之細故紛爭,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採購助理、無須撫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蔡鎰 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6頁);被告李祐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黃偉傑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送貨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陳冠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所涉妨害秩序之犯行,堪認已知 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陳冠穎雖不慎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 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陳冠穎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 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冠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各自持用之鋁棒,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同案少年何○宇所有,業據同案少年何○宇於偵訊中 供陳在案(見112少連偵29卷第478頁),依卷存事證,尚難 認上開物品為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有,爰不予對被告陳冠 穎、蔡鎰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DM-113-訴-713-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到庭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尚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張東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楷與代號AE000-H11307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均任職在SIEG HAIR系列連鎖店不同分店之人員, 張東楷為○○地區分店人員、A女為○○地區分店人員,緣SIEG HAIR○○○○○○店(詳卷)因業績優良,故○○○○店人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夜間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RU FF NIGHT CLUB TAIPEI】歡聚慶祝,張東楷雖為不同分店, 但見通訊軟體現時動態得知上情後,應○○○○○○店人之邀約亦 同至上址,張東楷見A女在場,遂邀約A女至舞池,張東楷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接續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腰部、腹部並突然親吻A女嘴唇 ,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承認有摸A女的腰並親吻A女嘴唇,但否認上開性騷擾犯行。  被告辯稱:與A女有眼神交流,所以不認為是性騷擾云云。惟被告承認自己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感情,單純是其他分店知道姓名之人,一般人對於此種關係疏遠狀況,難認可以突然未經詢問A女同意後即可親吻A女嘴唇之理。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張東楷與A女之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原易-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傑告訴被告丁台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丁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台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在臺鐵2號不特定人得以聞共見之 售票窗口前,因座位事宜而有不滿,服務人員王傑遂上前進 行勸解,豈料,丁台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 聲以「王八蛋」辱罵王傑,貶損王傑之社會評價,嗣警員至 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台明辱罵告訴人王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易-3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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