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
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
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
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
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
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
」、「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
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
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
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
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
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
「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
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
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
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
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
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
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
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
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
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
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
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
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
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
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
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
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
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
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
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
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
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
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
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
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
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
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
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
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
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
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
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
),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
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
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
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
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
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
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
,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
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
,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
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
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
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
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
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SLDM-113-訴-74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