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
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
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
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
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
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固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張綱維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DM-113-聲-311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