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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22

PTDM-113-交附民-21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 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 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 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 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 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 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2

PTDM-113-易-46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 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 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 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 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 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 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 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 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 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 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 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2024-11-22

PTDM-113-訴-26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 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 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 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 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 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 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 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 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 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 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 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交簡-1113-20241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鴻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 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莊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承均(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 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 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 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 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PTDM-113-交易-180-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潘俊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 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王婷嫺 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王婷嫺住處)載運垃圾 、廢塑膠混合物、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柴棧板等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丟棄,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核 與證人王婷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 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12日屏潮字第 112655036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55、5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 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 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是苟行為人未就廢棄物 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行為,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經查: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丟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只是想跟王婷嫺索取紙箱,但就 順便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丟掉,想說那裡比較隱密 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欲將本案廢棄物 逕行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佐被告有 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客觀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除運輸本案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 為任何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 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只有我1個人將廢棄物載離王婷嫺住處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被告先後於112年 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許2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相近,另被告又係將廢棄物丟棄在本 案土地上,可見其係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 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 形,經該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已由本局會同行 為人潘俊宇於113年8月1日進行清除,並於113年8月28日檢 送清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清理完成廢棄物量 計3.93公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 屏環廢字第1139008574號函暨檢附清運聯單、圖片檔案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第55、58、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就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足徵被告已有彌補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 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 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 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 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證人王婷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4頁),雖足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00 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為合法清運其丟棄至本案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共計支出餘4萬元之清理費用與勞務費用等 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且 有卷附被告與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 之承攬契約書、賜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屏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 見被告為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遠逾其所收取2,000元 報酬之費用,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15

PTDM-113-訴-20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中 「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更正為「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前揭檳榔攤後方」,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為 據,可見素行良好;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參之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即明,可知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積極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審酌;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 需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胞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供稱:我當時有債務,因為被逼急 了才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為自身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 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固竊得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0.5分之金飾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引和解書存 卷可稽,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5張提款卡與4張證件,雖亦為被告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 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 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仁堂檳 榔攤內,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該該機車之車箱,竊取甲○○ 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現金、5張提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其內含有現金2萬7,000元、5張提 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價值約4,0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僅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 故尚未歸還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簡-154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紫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行「,隨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使用者 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 詳之人向告訴人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被害人謝明州等 人(下合稱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 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工作收入有限, 無法賠償告訴人曾美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 告訴人曾美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稽, 可認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 告自陳其自幼父母雙亡,目前寄居在親戚家中,有工作收入 但不固定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 、92、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的補貼款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我提供了2個手機門號,總共收到300元的補 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該300元雖未扣案,然仍 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盈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相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 某時許,①以門號0000-000000及曾于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②以門號0000-000000及楊秀君(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分別以前揭門號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而通過 驗證。詐騙集團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詐騙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謝明州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嗣因前揭曾美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紫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出賣前揭門號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曾美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明州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妤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寶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名下申登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名義申請使用,並由被告名下之前揭門號驗證通過,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曾美嘉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好友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 ②111年7月12日15時23分 ①5000元 ②3500元 2 謝明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6時9分 ②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①7800元 ②1200元 3 王文妤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1650元 4 古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5分 33000元

2024-11-13

PTDM-113-簡-1542-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PTDM-113-交易-30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 、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至5贅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 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 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 告意旨誤認為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36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二者罪 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給身分 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丙○○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丙○○等人所受損 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 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可稽,可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前妻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養育,且需扶養祖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可以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確實有收對方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該5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 以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後,以不明代價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遭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其名義親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掉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而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地點 申請時間 停話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日、 特約商店名稱 入帳金額、 收單機構 備註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08:23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112年5月18日08:24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6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7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10,000元 台新銀行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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