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盯梢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04-20241104-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046 相 對 人 許嵩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常出入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國中)。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20 46,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調查 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 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 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當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店上班,將車輛臨停於同路000號前,下車進公司打卡後,下樓在公司外圍圓環尋找停車位,並由○○街左轉至○○街,再至○○路迴轉後遭聲請人衝出路口,伊再至○○街尋找車位,聲請人逼車拍照後離開,伊並非跟蹤聲請人,亦未掌握聲請人行蹤才出現在該處,也無跟蹤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行為,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家周圍附近徘徊、觀望等請,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上班打卡,應先停好車位再至公司打卡,而鮮有先打卡再尋找車位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提出之個人班表簽名,相對人是於5時45分打卡上班,卻於6時12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半小時,而世界健身○○店附近○○街與○○路之交叉路口即○○路00號有ViVi PARK○○路停車場,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在世界健身○○店上班,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之處,若相對人尋找停車場,應無庸耗費近半小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路00號之湯包店家、○○路00號之包手店家2次遇到,可見並非單純巧合,而係相對人刻意接近相對人活動場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1

KSDV-113-跟護-1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 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 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 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 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 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 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 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 、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 ,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 ,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 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 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 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 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 、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 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簡-131-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AE000-K112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蔡博智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礙秘密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事,被告因對原告有愛慕之意,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以監視、觀察原告行蹤 方式,在兩造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之儲藏室(地址詳卷 )裝設錄影監視機台,無故竊錄原告休息、更衣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及多次盯梢、守候於原告上址工作場所 座位,以此等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反覆對原告為監視、守候 、尾隨等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嗣於111年11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裝設錄影機 台而報警,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之錄影機台 等物,始知上情。致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拍攝地點為公司儲藏室,並非廁所、更 衣間等場所,被告僅係單純想拍攝被告用餐或休息之個人影 像,拍攝期間拍到的,大部分僅為原告或其他同事進出儲藏 室之影像,被告絕非想要拍攝原告私密部位或更衣。另被告 所拍攝到的影像絕大部分均進出儲藏室之一般影像,且被告 從未外流造成原告隱私權之重度侵害,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坦承全部錯誤,交出全部檔案,並 立即離職遠離原告,並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惟刑事 程序原告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離職後頓時無收入一大 段時間,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繳納貸款,經濟壓力沈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於刑案中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於本件對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為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3 日自行繕打之陳述書內容(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28號卷第49頁),被告固因長期觀察原告而得知系爭 儲藏室為原告於公司私下休息之場所,進而購買隱藏式攝影 機置於角落拍攝,且系爭儲藏室於該公司本無設置監視錄影 設備,系爭儲藏室於使用時亦會將門關閉,原告對該場所之 使用仍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且查被告無故於攝錄到原 告更衣畫面之初並未立即停止前揭行為,仍持續定期間至系 爭儲藏室拿取攝影機之記憶卡查看並儲存影像,是被告無故 利用設備竊路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為明確, 難認被告其此舉情結確屬輕微。故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 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 月25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631-20241101-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5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AV000-K11135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蔡欣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開始對聲請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案,並經鳳山分局於同日調 查屬實並核發書面告誡,該告誡書業於同日18時06分送達相 對人。詎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於同年月30日15時26分許, 再陸續傳送多封自稱係聲請人之女友或老婆、請求聲請人照 顧其子女、或告知自己之日常生活訊息訊息至聲請人工作之 臉書網頁迄今;並先後於112年6月10日、112年10月7日、11 3年9月3日多次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找聲請人,並至服 務台要轉交禮物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限期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8日向員警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方受理調查後,於同日對相對人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 至8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情, 有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鳳山分局11 1年12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暨影像等件在卷可證(參卷第21至37、389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於111 年12月30日即再對聲請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亦有相對人 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期間傳送至聲請人工作 場所之臉書訊息擷圖、相對人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轉交禮物之 書面及影片在卷可參(參卷第169至388、411至413頁,影片 檔案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鳳山分局核發書面告 誡後不久,隨即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長達近1年1 0月,致使聲請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並影響聲請人之日 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暨斟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㈢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事項:   ⒈聲請人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禁止相 對人查閱其戶籍資料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事證 ,尚不足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有該行為或為該行為之意圖 ,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⒉另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部分,雖具聲請人稱相對人在相關違反跟騷法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曾經審判長指定辯 護人,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事由等語,惟該案件審判長係因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 認有必要」為由而指定辯護人一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在卷(參該案易字卷第175頁),而非如聲請人所 指之相對人有身心障礙事由,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而有需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 要,故亦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命相對人遠 離聲請人工作之場所至少300公尺部分,查聲請人工作之 場所乃政府設立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之藝文場所,其場所之 性質與一般私人工作場所不同,相對人本有使用之權利; 再考量相對人固曾至該場所找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工作職 位及該場所之管制,相對人尚無法直接接觸聲請人;且本 院已依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 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則若再命相對人遠 離該工作場所300公尺,則將完全杜絕相對人在2年期間一 般性使用上開場所之權利,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虞,是考量 上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末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跟護-1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 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 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 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 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 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 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 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 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 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 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 。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 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 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 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 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 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 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 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 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 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 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 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 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 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 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 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 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 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 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 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 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 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 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 ,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 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 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 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 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 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 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 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 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 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 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 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 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 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 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 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KSDM-112-易-329-20241029-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2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K113021B(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朱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下列場所: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29日 期間,持續以親送卡片、花、寄送情書及禮物等方式,騷擾 聲請人,並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聲請人學校觀察、守 候聲請人行蹤,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已於113年5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仍 於113年9月18日17時10分出現於同上處所,並騎車尾隨聲請 人二個路口;又於113年9月19日17時10分出現在同上處所, 持續等候聲請人約20分鐘;又於同日20時30分出現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聲請人住處,尋找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第1、2、3、6、7、8款行為之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 已親向聲請人家屬致歉,惟相對人之母住處鄰近聲請人住處 ,相對人之前亦曾設籍聲請人學校附近,若核發保護令將對 相對人造成影響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及 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應有必要。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明,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 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跟護-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DOQO-K112252」更正為「AD000-K1122 52」。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所載「吳泓宇」更正為「吳浤宇」 。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盯梢、守候、傳送訊息 、撥打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求與告訴人 A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動輒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 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 示無意調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被告則未到 庭應訊,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 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OQO-K1122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7月 底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 12年8月1日至6日間,持續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站崗、按門鈴,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持續傳送:「 詐欺犯、操、四處和男人勾搭、操、爛人、還帶男人回家睡 、該看性病、幾吧那麼臭」、「真的很厲害、馬上有新歡、 懷孕都是騙人的!你很厲害、原來你喜歡胖子、還帶回家」 等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泓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站崗、按門鈴,並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紀錄、簡訊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持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前揭訊息之事實。 6 證人吳泓宇收到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9張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吳泓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 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 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00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