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