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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限 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新舊法之比較應僅就法定刑予以比較 ,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論處,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合於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 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 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合,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1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佑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佑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 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 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 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略以: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 53號裁定強盜與販賣毒品等罪,刑期合計22年,定應執行刑 13年。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販賣毒 品罪9件,各判處3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1件 ,合計共處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大幅減低刑期。對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運輸、持有、 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於112年6月至113年7月陸續判決確 定,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 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 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 服。針此,狀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之原則,給予抗告人從新 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 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整體刑期合計有 期徒刑6年4月(即1年2月+5月+2年8月+1年10月+3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所 定之應執行刑較整體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給 予抗告人優惠而屬對其極為有利之定刑。參以原審法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 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 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 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 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110年5、6月間某時起 至112年5月間,時間非短,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 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3.22 110年5、6月間某 時起至111.03.23   112.04.10、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2.05.26 113.03.29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3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27 113.04.03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判決 日期 113.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7.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8號

2025-02-08

TCHM-114-抗-83-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G XUAN D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 )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涉犯本案有逃亡之虞,但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8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聲羈卷第9至13頁、第37頁、第43頁 ),復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刑責非 輕,且為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6月13日以中院平刑書113金訴1231字 第113901042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及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207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4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2日屆滿,衡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慮及國家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 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徵詢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3-金上訴-999-202502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施正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 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需要5張支 票持票人明細,而該內容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 2號案件已審問過,因本案業已判決,爰聲請付與本案之檢 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卷證光碟,並願 另行繳費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宣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 0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4-聲-15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 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 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 ,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17日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1年9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某日至 98年12月29日 106年7月27日至 108年9月5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號、第29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1號(已執畢)

2025-02-07

TCHM-114-聲-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義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 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0月11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53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1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52號

2025-02-07

TCHM-114-聲-1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7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軒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軒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軒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 參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 比例原則等,認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認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及禁止出境、出 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先予羈押 ,嗣被告之母於113年6月11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裁定 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6月11日彰院毓 刑智113訴445字第113001543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 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 91號裁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至245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宣判,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 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 惟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 徵詢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5至376之7頁),認 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2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陽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徐銘陽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陽(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除量刑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不諱,被告 因一時不諳世事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並 非被告之本意,原判決處罰被告幫助詐欺,被告亦坦然接受 裁判結果,請鈞院於二審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王 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 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振焜 、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中 二信帳戶金額合計5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僅與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迄今賠償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各5千元,賠償告訴人江桂花5萬元,未能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9、6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等遭詐 騙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10萬元,被告復僅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迄今僅實際賠償6萬元,故本 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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