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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 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 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 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 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 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 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 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 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訴-317-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1-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 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 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 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 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 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 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 ○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 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 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 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 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 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 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 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 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 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 ,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 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 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 ,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 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 ○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 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 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 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 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 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 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 、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 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 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 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 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 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 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 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 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 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 ○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 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 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 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 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 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 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 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 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 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 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 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 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 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 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 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 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 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 ,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 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 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 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 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 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 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 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 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 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 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 、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 、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 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 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 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 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 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 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 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 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 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 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 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 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 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 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 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 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 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 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 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 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 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 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 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 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 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 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 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 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 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 ○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 ,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 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 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 (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 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 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 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 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 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 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 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 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 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 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 ,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 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 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 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 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 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 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 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 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 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 ,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 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 ,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 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 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 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 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 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 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 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 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 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 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 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 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 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 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 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 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 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 ?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 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 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 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 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 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 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 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 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 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 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 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 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 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 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 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 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 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 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 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 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 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 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 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 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 ,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 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 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 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 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 ,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 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 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 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 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 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 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 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 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 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 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 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 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 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 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 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 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 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 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 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 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 ,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 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 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 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 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 ,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 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 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 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 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 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 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 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 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 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 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 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 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 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 ,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 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 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 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 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 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 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 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 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 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 ,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 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 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 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 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 ,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 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 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 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 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 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 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 ,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 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 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 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 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 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 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 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 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 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 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 ,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 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 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 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 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 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 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 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 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 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 ○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 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 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 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 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 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 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 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 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 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 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 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 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 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 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 ,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 ○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 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 ○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 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 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 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 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 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 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 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 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 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 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 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 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 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 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 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 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 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 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 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 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 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 )」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 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 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 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 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 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 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 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 」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 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 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 ,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 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 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 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 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 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 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 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 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 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 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 、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 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 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 ,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 」,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 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耀星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周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前,確有故意毀損周文達上開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之行 為;且羅耀星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上情。嗣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後 ,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下稱前案), 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詎羅耀星因擔心遭到報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案被告范振 揆、張紹軒之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故意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足以影響前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耀星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耀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另案被 告馮賀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5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於前案之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同日偵訊筆錄影本 、前案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影卷【下稱偵5320卷】第5 8頁至第6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至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本件前案 係針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 毀損周文達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等行為而涉犯妨害秩序 、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乃關乎 認定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 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羅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多次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行為, 顯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偽證犯行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復 經范振揆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 決,全案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范振揆、許晉銘、張 紹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偽證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 被告自白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經 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 後具結,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提醒被告 上開具結之法律效果,其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接 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仍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 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 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 抱歉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馮賀裕 所述,被告係因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受范振揆之言語影 響,擔心遭到報復,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足見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保全自身安危,犯罪之手段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詰問者 詰問問題 證人回答(摘要) 備註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68、1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令其辨識)回想起來了嗎? (閱覽後答)回想起來了,但是我現在對13號這個人不是太有印象,其他兩位,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清楚看到他們有做出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行為。 前案審判筆錄第14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94頁背面111年10月13日羅耀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警詢提到2號、5號、13號就是去砸東西的人?」你回答:「是。」檢察官又請你再次確認,你回答:「沒有認錯,我都在場。」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現在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 (閱覽後答)...那我只記得我有看到這三個人,但是我沒有承認說我有提到他們有去破壞他人或傷害他人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4頁至15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前案被告范振揆 你可以確定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前案被告張紹軒 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因為當時燈光非常昏暗,我記得那邊幾乎是沒有燈光的,只有路邊有微微的燈光,我跟警察說我認得這些人,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說明說,我見到這些人有做出傷害他人及物品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2024-12-31

SCDM-113-訴-49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64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 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 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 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 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 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 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石頭向停放於該路段 路邊、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輛) 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 ,致生損害於段志偉。 二、案經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B 車輛停放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 砸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段志偉所有之B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持 大型石頭朝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 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門牌照 片、B車輛受損照片、大型石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6. 海山路一段、大有街口(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 時間00:2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0:4 7】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 、「貳、【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1. 海山路與坑果路(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21: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4】錄 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與坑菓路口,一名男子騎乘一 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海山路上。二、【影片時間00:21:05;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6】錄影畫面中,B車駕駛人 由海山路右轉進入坑菓路。」、「參、【檔名:(租10601) 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5.坑菓路往大園區菓林里方向( 車)-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20;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2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 大園區坑菓路,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菓 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肆、【檔名:坑菓路501號 監視器】一、【影片時間00:00: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 21:22:25】錄影畫面中,一枚石塊(藍圈處) 自錄影畫面之左方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橘圈處)之右後照鏡,並可聽見撞擊聲,右後照鏡 隨即掉落。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21:22:26】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E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駛 經D車。」、「伍、【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1 .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1(全)-00000000-000000】一、【影 片時間00:2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 :38】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與坑口路口,一名男 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 出現,並行駛於坑菓路上。二、【影片時間00:22:42;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42】錄影畫面中,F車 駕駛人自坑菓路左轉進入坑口路。」、「陸、【檔名:(租1 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2(全)-00 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5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7/28/2023 21:22:5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 坑口路,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藍圈處) 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口路往捷運坑口站方向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8至41、47至5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機 車之男子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25秒遭人持大 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於同日21時22分26秒被告旋即騎乘A機車 行經B車輛,是被告相隔1秒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現場監 視錄影過程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經過,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 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被告持大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 車身扔擲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竟無故以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大型石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YDM-113-易-152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維傑、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致渠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林耕宇之友人,緣林耕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 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 翁聖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 商談張維傑與謝育燐、何軒伶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 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 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郭耀中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 (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 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 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張千云( 原名翁茹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 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 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 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 。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 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 4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 6 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 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 7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 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2-26

PTDM-113-簡-16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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